上诉人(一审被告):刘国兴。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桢、李晨,均系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许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吴腊梅(系许某某之妻)。
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海。
上诉人刘国兴因与被上诉人许某某、吴腊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2015)鄂黄石港民一初字第00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国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桢,被上诉人许某某、吴腊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生效的(2015)鄂民申字第01578号民事裁定书已经认定,刘国兴未能完全履行与许某某、吴腊梅达成的交换购房权合同,给许某某、吴腊梅造成财产损失,并告知许某某、吴腊梅就损失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故刘国兴提出没有给许某某、吴腊梅造成财产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许某某、吴腊梅之所以与刘国兴于1999年6月23日达成交换购房权合同,不仅是刘国兴向许某某、吴腊梅支付了3000元,更重要的是约定许某某将来可以按刘国兴的工龄购买黄石电厂分配给刘国兴的房屋,但刘国兴在没有分房前,于2003年申请调离黄石电厂,导致上述约定无法履行,刘国兴给许某某、吴腊梅造成的是未购房屋价值上的损失,而不仅仅是导致许某某工龄价值的损失,一审法院按照将刘国兴在交换购房权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收益补偿给许某某、吴腊梅原则,并考虑了涉案房屋在1999年和2015年的不同市场价格、黄石电厂职工1999年购房福利价格以及刘国兴于1999年补偿许某某、吴腊梅3000元等因素,认定刘国兴应补偿许某某、吴腊梅116239.5元并无不妥,故刘国兴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许某某、吴腊梅与刘国兴就涉案房屋所有权归属发生纠纷诉至法院,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终审判决,确认涉案房屋所有权归刘国兴所有,因此许某某、吴腊梅于2015年10月8日提起要求刘国兴对其进行赔偿的诉讼,并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刘国兴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刘国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红斌 审 判 员 柴 卓 代理审判员 南又春
书记员:黄显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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