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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融立与许融发、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融发。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道妍,黑龙江宝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融立。

许融发、王某某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作出的(2017)黑8108民初764号民事判决;2.请求二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不给付被上诉人化肥款154,450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许融发、王某某给付化肥款错误,许融发与许融立系兄弟关系,许融发在交付化肥款时没有让许融立出具收据,不存在拖欠化肥款的事实。许融立提供程爱琴的证据不能作为化肥交易价款确定的依据,因许融立与许融发存在特殊关系,交易方式同他人存在一定区别;2.一审法院判决许融发、王某某拖欠化肥款证据不足。许融立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许融发、王某某拖欠其化肥款。3.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另外,一审证人孙某与许融立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没有说服力。许融立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关系定性准确,适用证据恰当,责任确定合理,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以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许融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许融发、王某某偿还化肥款本金154,450元,利息23,150元,共计177,6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许融发、王某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30日,许融立将635袋玉米化肥,每袋170元和300袋大豆化肥,每袋155元卖给许融发和王某某,当时未付款。2015年秋后,许融立多次向许融发和王某某索要,均未给付。一审法院认为:许融发、王某某对从许融立处购买化肥的事实无异议,但主张化肥款已付清无证据证实,许融发、王某某应当继续履行给付义务。双方当事人对利息未约定,因此要求许融发、王某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许融立要求许融发、王某某给付化肥款154,4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许融立要求许融发、王某某给付利息23,1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许融发、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许融立化肥款154,450元;二、驳回许融立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二审期间,许融发、王某某申请王晓才、刘海涛出庭作证,意在证明许融发、王某某已经将化肥款给付许融立。另提供(2017)黑81民终2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案涉化肥款已经另案审理解决。许融立质证认为,王晓才、刘海涛均系许融发、王某某的亲属,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且二人所述均不属实。对(2017)黑81民终2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判决中没有体现出许融立和王某某已经将化肥款给付给他。本院认为,二位证人均与许融发、王某某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有说服力,故对证人欲证事实不予认可。(2017)黑81民终2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案涉化肥是许融立在程爱琴处赊欠,2016年5月4日程爱琴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起诉要求许融立、许融发、王某某、孙某、郭义虎五人共同偿还其化肥款。一审判决许融立、孙某偿还,郭义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许融立不服上诉于我院。我院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上诉人许融发、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许融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2017)黑8108民初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融发、王某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道妍、被上诉人许融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有:一、案涉化肥款是否已经足额给付;二、本案是否已超诉讼时效。关于案涉化肥款是否已足额给付的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买卖化肥事实并无争议,故许融发、王某某应支付化肥款,但其抗辩称化肥款已全额支付,且一审认定化肥单价依据不足。本院认为,首先许融发、王某某庭审中称其在2015年4月25日、2015年4月27日、2015年5月4日、2015年5月6日分四次共取款150,000元,并在一审时提供了宝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客户交易明细账单一份,欲证实许融发、王某某在该期间有足额现金支付化肥款,并且在二审中提供证人证明已将款项支付。综合分析,从明细账单中体现,在该期间及前后一个时期系许融发、王某某大额用款时期,而二位证人陈述存在前后矛盾,并无法具体说出给付化肥款现金的数额。同时,二位证人均与许融发、王某某存在亲属关系,许融发、王某某提供的证据无法形成排他性的证据链条,故本院对其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其次,许融发、王某某上诉称一审化肥款的计算单价依据不足,但其未提供化肥单价的有效证据,一审法院以一审许融立提供的赊欠化肥的欠条作为确定化肥每袋单价的依据并无不妥。综上,对许融发、王某某已给付化肥款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中,许融立卖给许融发、王某某的化肥系其向程爱琴赊欠的,程爱琴另案起诉许融立偿还该化肥款,法院支持程爱琴的诉请,许融立上诉认为不该由其偿还,应由许融发、王某某直接偿还给程爱琴,2017年2月24日本院作出(2017)黑81民终22号判决驳回许融立的上诉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之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许融立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之日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起算,故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许融发、王某某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许融发、王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89元,由上诉人许融发、王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疆鹰
审判员  王耀华
审判员  董力源

书记员:安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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