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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融立、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许融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宝清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宝清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许融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宝清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景珍(许融发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宝清县。许融发、王景珍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道妍,黑龙江宝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许融立申请再审称,孙某某起诉证据借条是许融发写的,借款也是许融发借的;许融立拿到此款后,为许融发租地130亩、买化肥65袋、交付了翻地费用;申请对许融发在农机落户登记上的签字、起诉状的签字进行司法鉴定,与借条上的签字进行对比。请求:1.撤销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2017)黑0523民初158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7)黑05民终683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孙某某对许融立的诉讼请求,由许融发给付孙某某本息;3.一、二审诉讼费等费用由许融发承担。孙某某提交意见称,一审判决错误,借款是许融发借的,许融立来取的,我让许融立在借条上写上许融立的名字。许融发、王景珍提交意见称,许融发在借条上没有签字也没有按手印,许融发与许融立之间没有形成代理关系,借款应由借条上的实际借款人偿还。本院经审查认为,孙某某举示的借条上“许荣发”的签字,被申请人许融发不予认可,现无法通过鉴定的方式进行确认。许融立在该借条上签字,取得借款,后又偿还了孙某某利息并再次签字,该事实许融立已认可。而许融立主张借款用途是为许融发包地、买化肥等,但亦未能提交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许融立申请再审期间,对许融发在农机落户登记上的签字和起诉状的签字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因该鉴定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九条“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勘验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申请人许融立因与被申请人孙某某、许融发、王景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黑05民终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驳回许融立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玉娟
审判员  张玉波
审判员  段余昆

书记员:张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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