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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与上海润钜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亿百润投资顾某(北京)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许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雨雯,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源,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润钜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冈扉,总经理。
  被告:亿百润投资顾某(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陈静,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许某与被告北京斌斌青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斌斌青春公司)、上海润钜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钜公司)、亿百润投资顾某(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百润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
  原告许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斌斌青春公司之间的《企业应收款产品认购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斌斌青春公司、亿百润公司返还原告投资本金人民币550,000元,赔偿原告投资损失79,781元(自2018年1月9日起算至2019年10月31日,按年利率8.01%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期);3.被告润钜公司对被告斌斌青春公司、亿百润公司上述支付及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9日,原告经人推荐,申购了亿百润平台上的“重庆致悦实业渝北区域住宅项目应收款171018”理财产品,并向被告亿百润公司存管账户支付了认购款550,000元。该理财产品预期年收益率为8.01%,投资期限为一年。产品到期后未能如约兑付本息,原告多次催告,迟迟不能兑付。经了解,涉案理财产品并非正规的金融产品,投资者投入的资金均统一进入没有资金托管资质的被告亿百润公司的同一账户,并未对单个产品单独管理、单独建账、单独核算,严重违反了中国证监会和基金业协会关于资金池管理的规定。三被告的行为均严重违反法规,致使案涉合同无效,据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亿百润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就理财产品与相关债权主体及服务商上海润钜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达成了《企业应收账款产品认购协议》及《产品认购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对投资产品名称、金额及管辖法院作了明确约定。依据补充协议第七条“本合同各方当事人对合同有关条款的解释或履行发生争议时,应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予以解决。如果经协商未达成书面协议,则任何一方当事人均有权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因此,本案应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润钜公司同意被告亿百润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认为根据《产品认购补充协议》的约定,本案应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
  原告许某认为,补充协议系被告方提供的电子格式合同,其对于管辖法院的约定属格式条款,应属无效。原告是在理财顾某的推荐和指导下进行平台操作的,对合同内容不了解,也未对合同内容进行过确认。故被告亿百润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的规定。经查,本案中,原告基于《投资协议》向本院提起诉讼,其中:第1.2条约定本协议是指本协议以及其后对本协议的任何修订与补充;第12.1条约定管辖法院为平台服务商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13.1条约定本协议自原告在亿百润平台上通过点击确认方式签署后生效。被告提供的《产品认购合同补充协议》披露了平台服务商为上海润钜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简称“亿百润平台”);同时载明签订地点为北京市海淀区,并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为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第八条第1项约定本合同自合同在本合同上签字或以指定方式点击确认后生效。该约定系对投资协议的变更和补充,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故本案应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亿百润投资顾某(北京)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毅

书记员:杨家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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