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
原告徐某某。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厚红,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朝霞,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秭归县人民医院,住所地秭归县茅坪镇长宁大道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王亦农,系该院院长。公民身份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何建林,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邹树荣,秭归县人民医院医务科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许某、徐某某与被告秭归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梅昌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厚红、刘朝霞、被告秭归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何建林、邹树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某、徐某某户籍地为秭归县茅坪镇平湖南路10-2-111。2015年9月30日及10月21日,许某在秭归县人民医院行超声波检查,检查结论为:单胎、晚孕、头位、脐带绕颈一周。2015年10月28日10时,许某因“孕40周+1,阴道见红半天”入院,11时37分入院诊断:孕1产0孕40周+1头位待产;治疗计划为先行待产,必要时行剖宫产结束分娩。10月29日21时15分在会阴侧切、产钳助产下分娩出一重度窒息男婴,出生后Apgar评分表记载:无呼吸、肌张力松驰、吸清咽部粘液后弹足底或导管插鼻无反应,一分钟评分为2分,五分钟评分为4分,十分钟评分为4分。秭归县人民医院提供的许某孕产妇保健手册分娩记录记载为:男、单胎、活产。婴儿出生后治疗记录显示:……于10月29日21时50分患儿有表浅自主呼吸、约20次每分钟,呼吸费力,呈抽泣样呼吸……。10月30日6时,治疗记录显示:……仍为抽泣样呼吸,费力……。10月30日14时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11月3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之子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2015年12月7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认为原告之子因吸入性肺炎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2015年12月18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对许某在生产过程中医院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原告之子死亡的因果关系及医疗参与度进行鉴定。2016年1月18日,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秭归县人民医院在许某住院分娩过程中,存在一定过失行为,其损害后果(胎儿窒息死亡)主要由其它因素造成,其医疗过失行为起次要作用,参与度数值约20%-30%。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问题,根据《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医疗纠纷案件案由时,应严格使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和医疗服务合同纠纷这两个案由,本案依据原告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应定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点,一是该案新生儿是否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二是该案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三是秭归县人民医院应当承担的赔偿比例。
关于该案中的新生儿是否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的问题。《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对于新生儿出生后是否能认定为具有民事权利的活体,虽然司法实践中存在自主呼吸说和心跳说之争,但该案中的新生儿在出生之前经被告方检查,均为正常,出生后虽然重度窒息,无呼吸、肌张力松驰、吸清咽部粘液后弹足底或导管插鼻无反应,但始终有心跳,经抢救后有较长时间的表浅自主呼吸,且被告在相关治疗记录中明确记录为“活体”,故无论依据自主呼吸说还是心跳说,该新生儿均应认定为活体,应享有完全的民事权利能力。被告关于该案中新生儿出生时无自主呼吸,不能认定为活体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该案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问题。既然该案中新生儿享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其因被告医疗过错致其死亡后,其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均应依法予以认定。许某户籍地属城镇,其相应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原告夫妻的经常居住地均为城镇,虽然该新生儿尚未登记户籍,但依常理推定,该新生儿如果正常成活,其户籍也理应与父母登记在一起,故该新生儿死亡后的相应赔偿标准也应参照城镇居民计算。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起诉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20000元。上述损失合计为541860.8元。
关于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比例问题。《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但该规定并不表示只要诊疗行为存在过错,所有损害后果都由医疗机构承担。医疗参与度认定是个专业性较强的问题,在无相反证据改变鉴定结论的情况下,法院只能参照鉴定结论确定赔偿比例。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司法鉴定结论,确定被告的赔偿比例为30%,应赔偿金额为162558元(541860.8元*30%),其余损失由许某、徐某某自行承担。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无法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秭归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许某、徐某某因医疗损害所造成的损失16255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866元,减半收取3433元,由秭归县人民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梅昌元
书记员:邓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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