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许某某与石某某鸿锐集团鸿迪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许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委托代理人李占廷,系河北李占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某某鸿锐集团鸿迪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赞皇县东高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郝俊杰,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凯莎,系公司员工。

原告许某某诉称,原告于2006年1月6日起至今在被告公司上班。原告在上班期间被告违反法律规定,没有落实原告的有关待遇,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给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害,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依法判决被告为原告缴纳自2006年1月6日起至今的社会养老保险;3、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13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4万元。被告鸿迪公司辩称,1、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应是仲裁前置程序,原告并未经过劳动仲裁,人民法院依法应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2、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解除劳动关系是由于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并且被告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被告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3、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已经超过《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仲裁时效。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4、原告主张补缴社会保险不能成立,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某某于2006年1月6日到鸿迪公司工作,2013年4月25日许某某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同日双方签订劳务合同书,劳务合同期限自2013年4月25日至2019年4月24日。2018年3月双方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社会养老保险缴纳问题发生争议,原告许某某向赞皇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进行劳动仲裁。2018年4月19日赞皇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赞劳仲审字[2018]11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原告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赞劳仲审字[2018]11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执、劳务合同书予以证实。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石某某鸿锐集团鸿迪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迪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杜晓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占廷,被告鸿迪公司委托代理人耿凯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对于劳动争议案件应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劳动仲裁阶段的仲裁请求及争议进行全面审理,对于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争议应做如下认定:一、劳动关系,原告许某某自2006年1月6日到被告处工作,至2013年4月25日,原告许某某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双方签订劳务合同,故原、被告双方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社会养老保险缴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的关于社会保险损失赔偿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社会保险费征缴系劳动行政部门及税务部门主管问题,社会保险缴纳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故本院对原、被告社会养老保险缴纳争议不予处理。三、关于经济补偿金,原、被告双方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晓丽

书记员:闫广森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