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莺歌,男,生于1979年3月11日,汉族,住枝江市。
原告:邹某某,女,生于1986年1月9日,汉族,住枝江市。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容,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某,男,生于1966年8月26日,汉族,住枝江市。
被告:沈春芳,女,生于1969年8月8日,汉族,住枝江市。
原告许莺歌、邹某某与被告金某某、沈春芳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莺歌、邹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容,被告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建设用地转让协议》约定,二原告建成房屋后,二被告应积极协助二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过户手续,同时二原告应支付余下房屋转让费。现二被告已办理完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因担心二原告拒付余下转让费而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是其权利的行使,本院认为二被告的行为并非怠于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故对于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0000元不予支持。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到的损失,本院对二原告主张的损失5000元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应本着诚实信用、彼此信任的原则履行各自余下的义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许莺歌、邹某某与被告金某某签订的《建设用地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二、被告金某某、沈春芳将枝江市七星台镇堤防加固居民点房屋(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号:地字第乡2013025号)的产权证交付给原告许莺歌、邹某某,原告许莺歌、邹某某支付被告金某某、沈春芳15000元,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许莺歌、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许莺歌、邹某某负担25元,被告金某某、沈春芳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勇
书记员:许海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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