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涿鹿县。
委托代理人:樊生,河北华祥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冬梅,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崇礼县。
被告:张某某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某某市桥西区新村路7号。
法定代表人:于占国,该公司经理。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刘某、张某某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樊生、周冬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张某某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判令被告刘某偿还原告借款780000元、违约金200000元,从2016年6月起按照月利率6%支付至履行完毕的逾期利息。2、被告刘某负担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3、被告张某某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以上一、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1日,被告刘某为偿还银行贷款,向原告借款780000元,期限2个月。原告与被告刘某于当天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用位于张某某市崇礼县××路××商住楼××楼底××、××层(房屋所有权证号020023号)为此借款提供担保。张某某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此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被告刘某在协议中约定,如被告刘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某未能归还该笔借款,已构成违约。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
刘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
张某某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借款协议》、借条、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涿鹿支行转账汇款凭证,以证实被告刘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二被告均未到庭,无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能互相印证,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具有证据效力。
2、原告提交被告张某某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担保书,以证实被告张某某东某房地产对被告刘某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二被告均未到庭,无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能互相印证,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具有证据效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31日,被告刘某为偿还银行贷款,向原告借款780000元。原告与被告刘某于当日签订《借款协议》1份,约定:被告刘某向原告许某某借款780000元,期限2个月,自2016年3月31日至2016年5月30日。如借款到期被告刘某未履行还款责任,被告刘某以其位于张某某市崇礼县××路××商住楼××底××、××层抵顶借款。在被告刘某未偿还借款前,被告刘某不得将此房屋以任何形式出租、抵押或转让行为。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某无条件配合原告办理房屋手续。办理房屋过户前产生的费用由被告刘某负责。如需公证被告刘某在原告许某某提出公证5日内无条件配合办理公证手续。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如被告刘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金200000元。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刘某均在《借款协议》内签字并捺手印。原告于2016年3月31日给付被告刘某现金30000元,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涿鹿支行分两次给付被告刘某借款750000元。
被告张某某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31日出具《担保书》1份,该公司自愿为被告刘某借原告许某某78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一、原告许某某借给被告刘某780000元,被告在收到借款后,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刘某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应及时给付借款。二、原告许某某主张被告刘某应支付从2016年6月起按照月利率6%支付至履行完毕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200000元,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故被告刘某应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6月1日至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三、原告要求被告刘某负担诉讼保全申请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四、被告张某某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担保书》中约定对被告刘某78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对违约金、逾期利息、违约金及保全费没有明确约定,故被告张某某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借款本金78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违约金、逾期利息、违约金及保全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某追偿。
综上所述,一、对原告许某某要求被告刘某返还借款本金7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自2016年6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履行完毕。二、被告张某某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780000元借款本金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原告许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违约金、逾期利息、违约金及保全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三、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某负担本案诉讼保全申请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许某某借款本金780000元,从2016年6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履行完毕。
二、被告张某某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780000元借款本金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原告许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违约金、逾期利息、违约金及保全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诉讼保全申请费442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案件受理费116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娟 人民陪审员 常文龙 人民陪审员 渠春军
书记员:任学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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