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某
委托代理人:熊闽良,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成禹,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汇金某(厦门)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曾厝垵379号219室。
委托代理人:熊闽良,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成禹,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刘传家,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经审查认为,袁某某与许某某签订的《矿山收购意向书》虽约定如发生纠纷,双方均可向意向书签订地厦门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该约定未明确意向书具体签订地,故其约定管辖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湖北省通山县,通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许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涂海兰 审判员 陈 飚 审判员 徐金美
书记员:余慧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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