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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熊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鄂州市人,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本玉,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鄂州市人,住湖北省鄂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友,鄂州市古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晏,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鄂州市人,住湖北省鄂州市,

上诉人许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共3次,第1次是2012年10月25日借款100000元;第2次是2013年1月25借款150000元;第3次是2014年2月20日借款60000元,上述事实在两次质证时均证明无误。2017年12月19日第一次开庭质证时,被上诉人承认100000元借款,并且证实是汇款支付给被上诉人,该借款已经归还,另外150000元及60000元两笔借款要核实汇款凭证,上诉人同意。2018年1月5日第二次开庭质证时,上诉人向一审提交了150000元、60000元两次的汇款凭证,汇款凭证上记载的相关信息与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一致,故上诉人分三次借款给被上诉人310000元的证据充分,一审认定出借210000元不是事实。上诉人熊某某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许某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存在夫妻共同举债的事实,更不存在该借款投资的收益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事实,被上诉人许某也没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上诉人是国家公务员,从不参与任何经营活动,更没有参与任何合伙投资,该借款是二被上诉人合伙经营聚龙宾馆,并由二被上诉人共同经营出现了亏损造成的,该借款上诉人完全不知情,上诉人丈夫王海晏在外投资经营也未用于家庭生活,且本案借款高达210000元,已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上诉人完全不认可二被上诉人的有关共同经营所负的债务。被上诉人王海晏辩称,认同上诉人熊某某的上诉。许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10000元,利息170400元(计算至2017年2月,后期利息计算至债务清偿时止),共计3804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王海晏因投资需资金,分别于2013年1月25日向原告丈夫廖贵平借款150000元,2014年2月20日借款60000元,共计借款21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4%。至2014年6月,被告已还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7月之后利息及本金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还。资金出借人廖贵平于2014年病逝。一审另查明,被告王海晏、熊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许某与廖贵平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王海晏向原告许某丈夫廖贵平出具借条借款依据汇票凭证认定为210000元,原告作为资金出借人廖贵平的妻子,在廖贵平病逝后依法享有向被告主张债权的权利。被告借款后已还本金100000元,余欠本金认定为11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超出法定限额,利息的诉请依法按月利率2%核定,被告王海晏借款用于投资,与其家庭收入相关联,依法认定为二被告家庭共同债务,故被告熊某某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晏、熊某某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某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利息99000元(自2014年7月至2018年3月,按月利率2%计算),共计209000元。后期利息按欠款本金月利率2%算至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503元,保全费2420元,共计5923元由被告王海晏、熊某某共同承担。上诉人许某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用以证明王海晏、熊某某共同经营家庭财产。证据二:收条原件。用以证明王海晏、熊某某欠许某310000元;王海晏、熊某某用共同出租房屋租金偿还许某260000元;该收条是王海晏、熊某某出具给许某,由许某找承租人收钱。证据三: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王海晏、熊某某共同经营家庭财产。上诉人熊某某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协议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廖贵平参与了聚龙商务宾馆的经营。被上诉人王海晏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王海晏对上诉人熊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上诉人熊某某、被上诉人王海晏对上诉人许某提交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租赁合同与聚龙商务宾馆的经营无关。上诉人熊某某、被上诉人王海晏对上诉人许某提交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收条中的银行卡号、310000元字样是事后受胁迫添加的。上诉人熊某某、被上诉人王海晏对上诉人许某提交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身份证复印件上的字是事后受胁迫添加的。上诉人许某对上诉人熊某某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因上诉人熊某某、被上诉人王海晏已认可上诉人许某提交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而其均未提交证据证实收条中的银行卡号、310000元字样是事后受胁迫添加的,故对上诉人许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熊某某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上诉人熊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审除“至2014年6月被告已还本金100000元”的时间认定不实外,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另查明:2012年10月25日,被上诉人王海晏向上诉人许某丈夫廖贵平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廖贵平现金100000元,借期一个月,月息4%”。2015年11月28日,王海晏、熊某某作为收款人共同向许某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收到青年汇租金260000元,请王砚雄总经理到期将此款打入许某工行卡xxxx4”、收条中收款人字样的下方由王海晏还标注“原借廖贵平310000元从房租先支付260000元,债权人为许某”。王海晏、熊某某分别在各自身份证复印件上签名,并由王海晏在两人身份证复印件上签署“此复印件只作为支付房租副件”。许某实际并未收到上述260000元租金。王海晏偿还100000元本金的时间为2015年12月15日。
上诉人许某、上诉人熊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海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7)鄂0704民初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齐志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志伸、缪冬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8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本玉、上诉人熊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友、被上诉人王海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许某、上诉人熊某某的上诉,(一)关于下欠本金及利息的认定。首先,上诉人许某持有被上诉人王海晏出具的三张、金额分别为2012年10月25日的100000元、2013年1月25日的150000元、2014年2月2日的60000元、共计为310000元的借条原件。其次,被上诉人王海晏在一审第一次庭审时自认向上诉人许某的丈夫廖贵平借款100000元是事实,款项是通过汇款的方式支付的;认为150000元金额巨大,无对应的汇款凭证,同时认为60000元是许某的丈夫廖贵平吃的空饷,对上述两笔210000元借款未予认可。在上诉人许某补充提交其丈夫廖贵平于2013年1月25日、2014年2月20日分别汇给王海晏150000元、50000元的汇款凭证后,又改口称“请求按汇款凭证认可实际借款210000元,已偿还本金100000元及2014年6月之前的利息”,被上诉人王海晏对其事先自认的事实应当负责,其在再次质证时又予以否认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第三,上诉人许某二审提交的2015年11月28日王海晏、熊某某出具的260000元的收条,该收条载明王海晏、熊某某将其应收取的租金260000元指令承租人直接汇至许某账户,同时还注明“原借廖贵平310000元从房租先支付260000元”,被上诉人王海晏二审庭审时虽认为“原借廖贵平310000元从房租先支付260000元”字样是事后添加,但即便是事后添加,被上诉人王海晏也认可下欠的金额为310000元,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可以充分证实王海晏下欠本金的金额应为310000元,不是王海晏陈述的下欠本金210000元;同时被上诉人王海晏认为上述字样是受胁迫而添加的,其并未举出充足的证据证实,对该辩解意见应不予采信。因上诉人许某实际未收到上述260000元租金,被上诉人王海晏在2016年6月16日向上诉人许某承诺“欠许某借款(原欠廖贵平借款)以欠条为准,在处置房屋(青年汇)时一次性还清,如果在2016年12月底未处置完,偿还欠款150000元,在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除双方2014年6月底之前的利息已结清并在2015年12月15日偿还100000元本金外,被上诉人王海晏此后未偿还分文,被上诉人王海晏实际并未兑现其所作承诺。综上,被上诉人王海晏向上诉人许某丈夫廖贵平三次借款金额为310000元,已偿还100000元本金及2014年6月之前的利息,故被上诉人王海晏下欠的本金应为210000元。对于利息核定如下:(1)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14日,本金310000元的利息为108293元(310000元×2%×17月+310000元×2%÷30天×14天);(2)2015年12月15日至2018年3月31日,本金210000元的利息为115780元(210000元×2%×27月+210000元×2%÷30天×17天),合计221693元。(二)关于熊某某应否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王海晏借款是用于投资,一审认定与家庭收入相关联并无不当。上诉人熊某某上诉认为王海晏与廖贵平合伙经营聚龙商务宾馆的证据仅是一份协议书,且该协议书是复印件,上诉人熊某某该项主张证据不足,其上诉认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综上,上诉人许某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上诉人熊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实体处理欠妥,本院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7)鄂0704民初565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王海晏、上诉人熊某某共同向上诉人许某偿还借款本金210000元,利息221693元(自2014年7月1日分段至2018年3月31日,按月利率2%计算),共计431693元。后期利息以下欠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算至还清之日。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办理。一审诉讼费用的分摊按一审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8163元,由上诉人熊某某、被上诉人王海晏共同负担(二审上诉人熊某某、被上诉人王海晏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上诉人许某垫付3728元,执行中一并解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郭玥彤书记员陈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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