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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与安徽五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许某某
曹鑫锋(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
安徽五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邢福(辽宁铭博律师事务所)

原告许某某,沈阳市于洪区盛鑫隆五金工具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曹鑫锋,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五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朝阳北路1218号。
法定代表人乔春杭,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邢福,辽宁铭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许某某与被告安徽五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二○一四年七月三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鑫锋,被告安徽五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对合同所该抚顺项目部印章不予认可,原告未就该印章的真实性进一步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而且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上均载明用料单位为“中建一局B区1”,施工现场为“辽阳襄平蓝庭",原告也未有其他证据证明辽阳襄平蓝庭工地系被告承建或者被告在抚顺有承包的项目工程,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合同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6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对合同所该抚顺项目部印章不予认可,原告未就该印章的真实性进一步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而且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上均载明用料单位为“中建一局B区1”,施工现场为“辽阳襄平蓝庭",原告也未有其他证据证明辽阳襄平蓝庭工地系被告承建或者被告在抚顺有承包的项目工程,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合同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69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马春发
审判员:商宝刚
审判员:耿艳海

书记员:张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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