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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荣某与沈某某、杨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许荣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竹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君迪,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放弃、变更诉请,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竹溪县,现住竹溪县。
被告:杨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竹溪县,现住竹溪县。
被告:许彩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竹溪县。
被告:李玉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竹溪县。

原告许荣某与被告沈某某、杨平、许彩刚、李玉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荣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君迪,被告许彩刚、李玉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某某、杨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荣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沈某某、杨平偿还借款本息112000元及按年利率36%计算逾期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许彩刚、李玉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4日,被告沈某某、杨平由于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同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自2014年12月14日至2015年6月14日按月息3000元付息,每月8日结算利息。保证人许彩刚、李玉意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借款后,利息结止2016年5月份,便开始拒绝支付利息,也不偿还本金。经原告催要,并找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四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诉称被告偿还其借款,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及担保责任的事实,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被告应当履行偿还义务和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未支付的借期内利息,对借贷双方约定未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因双方仅约定借期内利息,未约定逾期利息,根据法律规定,逾期利息以不超过年利率的24%为限,故对逾期利息按年利率的24%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某某、杨平应偿还原告许荣某借款本金100000元,自2016年5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直至给付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许彩刚、李玉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许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付清,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由被告沈某某、杨平、许彩刚、李玉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40元。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专户,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汇款时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一审案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递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

审判员  丁友才

书记员: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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