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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荣某与应城市新都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许荣某
应城市新都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汪洋
程职春(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

原告许荣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无职业,住湖北省应城市。
被告应城市新都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都化工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四里棚盐化大道26号。
组织机构代码证:74464294-6。
法定代表人陈登,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洋,男,该公司人力资源部副经理。
代理权限为代为出庭陈述案情,进行和解及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含调解书)。
委托代理人程职春,男,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许荣某诉被告新都化工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耀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思伟、杨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许荣某,被告新都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洋、程职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荣某诉称:我于2013年9月进入应城市新都化工公司,并与该公司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按照合同约定,新都化工公司要依法为我办理社会保险,至2014年2月21日,仍未为我办理社保,我于2014年2月21日个人交费办理社保从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从2013年11月1日起,我的社保才由新都化工公司办理,至此环节,新都化工公司少为我交一个月的社保由我个人缴纳。
到2015年5月,我去劳动服务大厅查询我的社保缴费情况时得知新都化工公司只为我交至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18日已经欠缴社保11个月,于是我向应城市劳动人事仲裁院提交了仲裁申请,请求即日解除劳动合同、补缴社保、支付经济补偿金、结清2015年5月的工资、依法享受失业保险。
2016年3月1日收到应城市劳动人事仲裁院裁决书,本人不服应城市劳动人事仲裁院的裁决,依法向应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600元;追还在职期间被告少缴而个人多缴的社保费336元;将我在职期间应发未发的公积金账(卡)号发给我;要求支付失业保险金8580元。
原告许荣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证据1,原告许荣某的身份证。
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劳动合同书。
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3,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
证明本案经过仲裁程序。
证据4,社保缴费发票一张。
证明被告新都化工公司为原告许荣某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
证据5,工商银行流水账单八张。
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许荣某的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
被告新都化工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诉称签订三年劳动合同,合同已经届满,原告主动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经济补偿的问题。
原告在工作期间被告已为其办理失业保险和养老保险。
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并办理相关保险手续,不存在违法行为,原告提出公积金的问题,可以到公司领取。
被告新都化工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
证明被告新都化工公司的主体资格。
证据2,工资发放明细。
证明原告许荣某在岗月平均工资基数为2585元。
证据3,应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城市劳动就业局证明两份。
证明被告新都化工公司已为原告许荣某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至2015年5月。
经庭审质证,被告新都化工公司对原告许荣某提交的证据1-4无异议;原告许荣某对被告新都化工公司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
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新都化工公司对原告许荣某提交的证据5,认为与被告新都化工公司财务帐表上不一致,原告许荣某的月平均工资应为2585元。
原告许荣某对被告新都化工公司提交的证据2,不认可,根据劳动法的规定,月工资标准应包括劳动者计件、计时、福利等,被告新都化工公司帐表不能证明工资金额,是扣除其他费用后的工资。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许荣某提交的证据5,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新都化工公司提交的证据2,是扣除其他费用后的工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的一致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许荣某于2013年9月27日到被告新都化工公司处工作,9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9月29日至2016年9月28日,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
被告新都化工公司为原告许荣某缴纳社会保险至2015年5月,支付工资至2015年5月。
2015年5月18日原告许荣某向应城市劳动人事仲裁院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被告新都化工公司补缴社保、支付补偿金、结清工资。
应城市劳动人事仲裁院于2016年1月25作出应劳仲案字(2015)77号仲裁书,裁决驳回原告许荣某的仲裁请求。
原告许荣某对该裁决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新都化工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5600元,退还应由被告新都化工公司缴纳的社保336元,发放公积金卡,支付失业保险费8580元。
本院认为:被告新都化工公司已依法缴纳了社保,故原告许荣某要求被告新都化工公司支付失业保险金85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许荣某自行提出离职,其要求被告新都化工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许荣某要求被告新都化工公司退还社保336元及发放公积金卡的诉讼请求没有经过仲裁的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审理。
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荣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许荣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新都化工公司已依法缴纳了社保,故原告许荣某要求被告新都化工公司支付失业保险金85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许荣某自行提出离职,其要求被告新都化工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许荣某要求被告新都化工公司退还社保336元及发放公积金卡的诉讼请求没有经过仲裁的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审理。

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荣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许荣某负担。

审判长:张耀忠
审判员:张思伟
审判员:杨剑

书记员:杨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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