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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英利与金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许英利
燕云龙(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
金某某
赵福江(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
沈金金

原告许英利,市民。
委托代理人燕云龙,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某,市民。
委托代理人赵福江,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所在地秦某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峨眉山中路9号。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代表人王建军,保险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金金,保险公司职员。
原告许英利与被告金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印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英利委托代理人燕云龙,被告金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福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沈金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二被告所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及财产损失,被告金某某负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
依据交强险合同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
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项下损失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13292.1元、财产损失项下570元,合计23862.1元。
原告其余经济损失4691.51元(28553.61元-23862.1元),因被告金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由被告金某某赔偿。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某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691.51元,因被告金某某已向原告支付6300元,故原告许英利返还被告金某某1608.49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许英利经济损失23862.1元。
上述一、二项内容合并履行: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给付许英利22253.61元(23862.1元-1608.49元),给付金某某1608.49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4元,减半收取332元,由原告许英利负担109元,被告金某某负担2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1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二被告所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及财产损失,被告金某某负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
依据交强险合同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
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项下损失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13292.1元、财产损失项下570元,合计23862.1元。
原告其余经济损失4691.51元(28553.61元-23862.1元),因被告金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由被告金某某赔偿。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某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691.51元,因被告金某某已向原告支付6300元,故原告许英利返还被告金某某1608.49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许英利经济损失23862.1元。
上述一、二项内容合并履行: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给付许英利22253.61元(23862.1元-1608.49元),给付金某某1608.49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4元,减半收取332元,由原告许英利负担109元,被告金某某负担2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198元。

审判长:王印厚

书记员:张永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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