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英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清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越明,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曲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清河县。
被告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清河县。
原告许英某与被告曲某某、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许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越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某某、被告焦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曲某某、焦某某连带支付原告许英某借款本金10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曲某某、焦某某连带支付原告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自2014年4月24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截止到起诉之日利息为4725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被告曲某某于2014年4月24日从原告许英某处借款本金100,000元,月利率1.5%,到期后被告曲某某无力偿还,本息未付。2015年12月24日被告曲某某重新为原告许英某换了书面手续,被告焦某某系曲某某的丈夫。该借款至今分文未付,特此起诉。
原告许英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5年12月24日曲某某所写借据一份,证明曲某某从原告处借款本金100,000元,月息1500元,月利率核算为1.5%。
证据二、2014年4月24日曲某某所写借据照片一份,证明2015年12月24日的借据即是为该借据的换发的书面手续,并将该借据中口头约定的月利率1.5%在换发时书面体现。
证据三、2014年4月24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河县支行存款本金为5万元的支款凭证、存单、利息和代扣税款清单各两份,证实其资金来源。
证据四、焦某某和曲某某两人的结婚登记档案一份,证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曲某某、焦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与质证权。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曲某某向原告许英某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在未约定还款期限的情况下,原告许英某可对该笔借款随时主张权利。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曲某某、焦某某应对该笔借款承担偿还的义务。原告许英某所提交的2014年4月24日的借据中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对原告计算利息开始的日期为2014年4月24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月息1500元的约定,折合月利率为15‰,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二十六条规定,应予支持。利息的计算期间应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的案件受理费3245元,是按照原告计算的本金10万元和2014年4月24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47250元的标的额计算收取的,原告所计算的利息中的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的利息3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该数额在诉讼标的中占20%,案件受里费用中的20%即649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决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曲某某、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内偿还原告许英某本金100,000元和按照月息1500元计算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
2、驳回原告许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5元,由被告曲某某、焦某某担负2596元,由原告曲某某担负6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海梅 审 判 员 刘惠军 人民陪审员 张海伏
书记员:张晓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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