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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许某某
刘冲特别授权代理
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熊亮
吴新祥(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

原告许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冲。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胜利四路26号。
法定代表人覃宏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亮,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吴新祥,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人寿保宜昌中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素芳于2015年3月1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冲,被告新华人寿保宜昌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亮、吴新祥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未能达成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5日,被保险人许洪平向新华人寿保宜昌中支公司投保了“吉星高照a款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合同号881956960951。基本保险金额10000元;保险期间20年(2009年1月5日至2029年1月4日);每年保险费545元;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后因疾病身故或身体全残,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与累积红利保险金额二者之和的二倍给付身故或身体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嗣后,被保险人许洪平忘记交纳保险费。2013年3月14日,投保人在新华人寿保宜昌中支公司办理了保险复效。新华人寿保宜昌中支公司在《补充一点代理意见》中自认,《保全作业申请书—退补费类》和《保全作业申请书—健康告知》上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签名,均不是许洪平本人签名,而是由业务员肖清莲代签。《保全作业申请书—退补费类》上的客户声明载明:“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已经认真阅读并理解了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事故等保险条款的各项内容,且在申请书中的所有陈述和告知均完整、真实。如有隐瞒或日后发现与事实不符,即使保全申请已确认,贵公司仍可依法解除本保险合同,不负赔偿与给付责任。”被保险人许洪平从2009年1月5日起向新华人寿保宜昌中支公司交纳保险费至2014年3月5日。2014年6月21日,新华保险《红利通知书》载明被保险人许洪平累计红利保险金额为339.49元。2014年11月4日,被保险人许洪平因心脏病导致身故。之后,许某某向新华人寿保宜昌中支公司提出理赔申请。2014年12月26日,新华人寿保宜昌中支公司作出《理赔决定书》,载明:“出险人:许洪平;理赔类型:疾病死亡;理赔结论:整案拒付;拒赔原因:不如实告知;拒赔依据:契约变更申请书。”
本院认为,投保人许洪平在被告新华人寿保宜昌中支公司处投保“吉星高照a款两全保险(分红型)”的事实存在,双方间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涉案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涉案客户声明中“……在申请书中的所有陈述和告知均完整、真实。如有隐瞒或日后发现与事实不符,即使保全申请已确认,贵公司仍可依法解除本保险合同,不负赔偿与给付责任。”的约定属于免责条款,该条款生效的法定要件是保险人已经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被告新华人寿保宜昌中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对免责条款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且涉案《保全作业申请书—退补费类》及《保全作业申请书—健康告知》上许洪平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名,故本院认定被告新华人寿保宜昌中支公司就该责任免除条款未向投保人许洪平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该责任条款对投保人许洪平不发生法律效力。故被告新华人寿保宜昌中支公司以“不如实告知”为由拒绝理赔依据不足,原告许某某作为涉案保险合同的受益人要求被告新华人寿保宜昌中支公司给付许洪平身故保险金20000元和红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七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  、第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某某给付保险金20000元,保险红利339.49元,合计20339.49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投保人许洪平在被告新华人寿保宜昌中支公司处投保“吉星高照a款两全保险(分红型)”的事实存在,双方间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涉案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涉案客户声明中“……在申请书中的所有陈述和告知均完整、真实。如有隐瞒或日后发现与事实不符,即使保全申请已确认,贵公司仍可依法解除本保险合同,不负赔偿与给付责任。”的约定属于免责条款,该条款生效的法定要件是保险人已经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被告新华人寿保宜昌中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对免责条款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且涉案《保全作业申请书—退补费类》及《保全作业申请书—健康告知》上许洪平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名,故本院认定被告新华人寿保宜昌中支公司就该责任免除条款未向投保人许洪平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该责任条款对投保人许洪平不发生法律效力。故被告新华人寿保宜昌中支公司以“不如实告知”为由拒绝理赔依据不足,原告许某某作为涉案保险合同的受益人要求被告新华人寿保宜昌中支公司给付许洪平身故保险金20000元和红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七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  、第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某某给付保险金20000元,保险红利339.49元,合计20339.49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金素芳

书记员:伍倩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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