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花某
张方元(涉县城北法律服务所)
王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李哲轩(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
原告许花某。
委托代理人张方元,涉县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邴海建,男,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市人民东路260号。
委托代理人李哲轩,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花某与被告王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太平洋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方元、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哲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庭审理时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交通费260元,误工费22348元,××赔偿金48282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诉状的请求数额和增加的数额共计196532.09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邯郸市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涉公交认字(2015)第504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生效证明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承担及认定书生效;
2、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总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13张、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总医院的病历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伤情、护理人数、营养费依据;
3、营业执照及银行转账证明,证明原告执业及收入;
4、刘亚宁证明及宋梅芳证明和宋梅芳2015年1-3月份工资表,证明护理费;
5、刘保平的车辆损失评估清单,证明车辆损坏费用;
6、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用;
7、房产证复印件和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常住地;
8、保单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
9、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处,花费鉴定费800元,花费交通费520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有保险公司赔偿。是原告撞的我,不是我撞的原告,我不应当赔偿原告。我没有给原告垫付过钱。
被告王某某当庭提交保单复印件和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原件交给了事故科。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合法的赔偿项目我公司依法承担;被保险人是无证驾驶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鉴定费和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许花某和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车辆皖D×××××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尚在保险期间,故原告许花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由原告许花某和被告王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河北分公司在庭审结束后七日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视为其放弃申请重新鉴定。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原告许花某的损失包括:1、医药费101392.09元(1422.86元+99787.23元+182元),按医疗费票据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50元/天×42天);3、误工费8798.40元(97.76元/天×90天),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BT521-2004)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10.2.20跖趾骨骨折90日为宜,且原告举证的中国工商银行明细,只是银行的转账记录,不能证明原告明确的工资收入,故参照批发和零售业97.76元为宜;4、护理费按两人护理计算为5273.24元(3500元+1773.24元),刘亚宁的误工费为3500元[(2500元÷30天)×42天],宋梅芳的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1773.24元(42.22元×42天),原告虽提供了宋梅芳的误工证明和2015年1-3月份的工资表,但宋梅芳每月工资均超过3500元,未提供完税证明,故不予采信,按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5、××赔偿金按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计算为48282元(24141元×20年×10%=48282元),原告提供了在城镇居住生活的证明,及其收入来源地亦在城镇,故按城镇居民计算××赔偿金;6鉴定费8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8、交通费酌定为700元;9、营养费酌定为800元;10、车损费270元。以上原告许花某的损失共计172415.7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河北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原告许花某和被告王某某各按50%的比例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河北分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68853.64元(8798.40元+5273.24元+48282元+800元+4000元+7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费270元。超出部分为94292.09元(101392.09元-10000+2100元+800元),由被告王某某赔偿47146.05元(94292.09元×5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许花某医疗费10000元;
二、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许花某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67853.64元;
三、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许花某车损费270元;
四、限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花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7146.05元;
五、驳回原告许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31元,由原告许花某负担53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23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许花某和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车辆皖D×××××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尚在保险期间,故原告许花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由原告许花某和被告王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河北分公司在庭审结束后七日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视为其放弃申请重新鉴定。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原告许花某的损失包括:1、医药费101392.09元(1422.86元+99787.23元+182元),按医疗费票据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50元/天×42天);3、误工费8798.40元(97.76元/天×90天),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BT521-2004)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10.2.20跖趾骨骨折90日为宜,且原告举证的中国工商银行明细,只是银行的转账记录,不能证明原告明确的工资收入,故参照批发和零售业97.76元为宜;4、护理费按两人护理计算为5273.24元(3500元+1773.24元),刘亚宁的误工费为3500元[(2500元÷30天)×42天],宋梅芳的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1773.24元(42.22元×42天),原告虽提供了宋梅芳的误工证明和2015年1-3月份的工资表,但宋梅芳每月工资均超过3500元,未提供完税证明,故不予采信,按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5、××赔偿金按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计算为48282元(24141元×20年×10%=48282元),原告提供了在城镇居住生活的证明,及其收入来源地亦在城镇,故按城镇居民计算××赔偿金;6鉴定费8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8、交通费酌定为700元;9、营养费酌定为800元;10、车损费270元。以上原告许花某的损失共计172415.7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河北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原告许花某和被告王某某各按50%的比例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河北分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68853.64元(8798.40元+5273.24元+48282元+800元+4000元+7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费270元。超出部分为94292.09元(101392.09元-10000+2100元+800元),由被告王某某赔偿47146.05元(94292.09元×5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许花某医疗费10000元;
二、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许花某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67853.64元;
三、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许花某车损费270元;
四、限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花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7146.05元;
五、驳回原告许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31元,由原告许花某负担53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23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1400元。
审判长:白志秀
审判员:马丽平
审判员:杨彦波
书记员:赵敏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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