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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与陈某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许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
委托诉讼法代理人:刘刚,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密山市。
被告: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

许某与陈某某、陈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6年二被告经人介绍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5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本院。
陈某某、陈某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了证明二被告欠其借款本金50万元并应支付相应的利息,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签订日期为2016年11月20日,出借人一栏写的是“保定市启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许某)”,借款人写的是“华阳红木家具”,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间为2016年1月20日至2016年5月20日止,月利率2%;保定市启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在借款合同中向二被告出借款项的资金所有人及出借人均为许某;国家企业信用公示报告一份,证明在借款合同中乙方借款人一栏中的“华阳红木家具”已经被注销,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由二被告共同经营,二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李国民出具的证人证言,内容为2015年原告通过证人向二被告出借款项50万元,借款本金一直未还,2016年1月20日在结清利息后,原被告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间为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月利率2%,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6年7月。2、中国工商银行明细清单一份,内容为2015年5月26日原告通过李国民向二被告转款49万元。经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有关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查明2015年二被告通过李国民向原告借款50万元,至2016年1月20日已结清利息,为归还本金。2016年1月20日原告以“保定市启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名义,二被告以“华阳红木家具”的名义,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间为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月利率2%。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出借款项,有权利要求借款人还本付息。本案中二被告欠原告借款未还,双方在结清利息后,重新就未归还的本金订立借款协议,本院认可该协议的效力。借款协议中借款方应为原告。华阳红木家具系二被告开办的个体字号,借款时已被注销,借款人应为二被告。现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借款期限届满,二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按照借款期间内利率即月利率2%,主张二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许某借款本金5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12270元,由被告陈某某、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梁小军
审判员 王文静
人民陪审员 梁怡

书记员: 赵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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