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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叶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梅,上海津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亿能,上海津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负责人:马红兵,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迪,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沁珂,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叶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原审被告:魏重秀,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原审被告:叶淑君,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原审被告:叶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原审被告:叶进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原审被告:叶进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上诉人许某某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8民初132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涉案《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纠纷在贷款人即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所在地人民法院以诉讼方式解决。对此本院认为,即使根据法定管辖,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亦具有管辖权,故该约定并未实际减损许某某的权利,涉案约定管辖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对本案有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符望
审判员 时军
审判员 徐玮

书记员: 倪冯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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