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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与元某某鸿浩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石某某维权法律事务中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许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元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楼,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元某某,系原告之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明文,
河北翔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元某某鸿浩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元某某槐阳镇铁屯村南。
法定代表人:耿录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楼,该公司职工。
被告:
石某某维权法律事务中心,住所地石某某市桥西区中山西路***号光明宾馆*层。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
元某某鸿浩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浩公司)、

石某某维权法律事务中心(以下简称维权中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楼、曹明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被告维权中心经公告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清偿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11.4万元(自2014年2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本息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21日被告鸿浩公司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借期一年,年利率12%。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归还借款,称被告维权中心已代原告收取了20万元借款,原告对以上借款多次催要未果。
被告鸿浩公司辩称,当时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世斌兼财务主管,当时许某某把现金交给张世斌,张世斌根本就没把这笔资金记入公司财物帐,因此公司就没有这笔业务,以后张世斌把法定代表人私自转让给张志鹏与公司没有任何交接就不辞而别了。在以后这段时间许某某来公司支取现金,我公司不知什么情况没有支付。以后许某某委托了维权中心来公司要钱,并且签有授权委托书,在这种情况下许某某夫妇也一同到公司做了交代,因此我公司在没有见到这部分资金的情况下,为顾全大局及公司稳定,支付了他们30万元(支付现金10万元,转账从李会霞卡支付20万元),至此我公司已付清许某某委托的30万元资金。今天她又否定通过委托人要钱真是笑话,难道我公司这么多钱,许某某夫妇没有来公司交代清楚,随便有人来公司就给钱吗?
被告维权中心没有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被告鸿浩公司出具的收据六张、原告与被告维权中心签订的风险代理合同。另外,原告还提交了2015年7月22日收款收据及
中国农业银行回单、2015年8月10日收款收据和
中国农业银行回单、2015年7月22日被告鸿浩公司与被告维权中心签订的协议一份、本院(2016)冀0132民初1624-2号案件庭审笔录。
被告鸿浩公司提交的证据有:2015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维权中心之间的授权委托书、2015年7月22日收款收据、2015年8月10日收款收据、收款方为张敬楠的银行回单、显示封瑞强签字的
中国农业银行回单、2015年7月22日被告鸿浩公司与被告维权中心签订的协议一份、
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两张。
被告维权中心没有提交证据。
本案审理中,本院调取了本院(2016)冀0132民初1624-2号案件卷宗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1日原告向被告鸿浩公司出借30万元,被告鸿浩公司为原告出具了收据六张,每张50000元,收款方式为现金,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12%。借款到期后,被告鸿浩公司没有偿还。2015年7月15日原告委托被告维权中心处理此事,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维权中心(作为乙方,经办人为封瑞强)签订了风险代理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二、委托事项及委托代理权限:1、代理权限:特别授权。2、在调解、执行程序中,乙方有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代为执行的权利。如涉及诉讼的,乙方指派本单位法律顾问代理,费用另行协商。3、委托事项:向张世斌催收欠款事宜。三、委托期限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委托实行全部完成时止(包括调解、甲方擅自案外和解等)。委托事项及权限中途不得变更或终止。”“委托事项全部完成,甲方应及时将收回债权额的15%支付乙方作为风险代理费用或者在乙方已经代为收到的款项和事物中直接扣除。”该合同最后写明:“委拖代理期限为六个月,到期如需续约则另行协商。”2015年7月22日被告鸿浩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维权中心(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内容为:“甲方与许某某借款债务纠纷一事,乙方接受债权人许某某的委托全权代理此案,代理权限具体见授权委托书,现经双方协商对偿还欠款的问题达成如下协议,以资诚信遵守:一、甲乙双方共同确认关于此债权数额为本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利息部分乙方自愿放弃,不再向甲方主张。债权收据票号(No.0008530—No.0008535)六张。二、自即日起甲方偿还债务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三、剩余款项甲方于20天之内截止2015年8月12日止偿还欠款壹拾万元整(¥100000),于2015年9月20日之前将剩余壹拾万元整(¥100000)全部还清。四、上述欠款全部还清后,双方之间债务两清,再无纠纷。若甲方逾期未履行债务,违约金为壹拾万元整(¥100000)。五、未尽事宜双方可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日,被告鸿浩公司向被告维权中心支付现金10万元,被告维权中心为被告鸿浩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2015年8月10日被告鸿浩公司向被告维权中心转账支付10万元,被告维权中心为原告鸿浩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2016年原告以被告鸿浩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鸿浩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90000元。2016年10月20日本院开庭审理了此案,中被告鸿浩公司称“已经付给委托代理人20万元,20万元分两次给付”,“现在余款不足10万元”。2017年3月23日本院作出(2016)冀0132民初1624-2号民事裁定,以“依据《授权委托书》的约定,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后形成本案。
本案审理中,被告鸿浩公司称已将30万元借款全部给付被告维权中心,原告对此提出异议,称被告在本院审理的(2016)冀0132民初1624号案件中说给了被告维权中心20万元。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依据法律规定进行偿还。本案中被告维权中心接受原告委托处理借款事宜,被告维权中心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原告发生效力,被告鸿浩公司已向被告维权中心支付20万元,该款项应由被告维权中心依据其与原告之间的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原告与被告维权中心约定被告维权中心代理费用为15%,因此扣除代理费用后被告维权中心应向原告支付17万元。被告鸿浩公司称已向被告维权中心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另一笔为2015年7月22日向被告维权中心转账10万元,由于被告鸿浩公司在本院2016年10月20日庭审中说“已经付给委托代理人20万元,20万元分两次给付”,“现在余款不足10万元”,且被告鸿浩公司与被告维权中心2015年7月22日签订的协议中分期付款的期限为“即日”“截止2015年8月12日止”、“2015年9月20日之前”,被告鸿浩公司在签订此协议当前即支付被告维权中心两个10万元显与常理不符,但是被告鸿浩公司提交了2015年7月22日的转款回单,由于被告维权中心没有到庭,因此对被告鸿浩公司是否已向被告维权中心偿还该10万元本院难以认定,原告可在证据充分后另行起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因被告鸿浩公司与被告维权中心签订的协议中已将利息放弃,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石某某维权法律事务中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许某某借款17万元。
二、驳回原告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10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2510元,被告
石某某维权法律事务中心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路英
人民陪审员 任泽欣
人民陪审员 王浩翔

书记员: 齐凯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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