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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许某某
许生
刘凤卿(黑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
张国范

原告许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肇州县。
委托代理人许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肇州县。
委托代理人刘凤卿,黑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永久,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范,职务该公司职员。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国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许某某委托代理人许生、刘凤卿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国范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原告许某某自有一台福田半挂牵引车,登记在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于2013年3月28日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
2013年11月23日7时50分,司机许生驾驶投保车辆在京哈高速公路北京方向199KM+200M处与高速公路护栏板相撞后,车辆仰翻,原乘车人孙伯君被甩出车外,被滑行的车体推出若干米后死亡,许生受伤,车辆受损,部分路产损失。
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孙伯君家属275,000.00元,支付许生医疗费3,346.65元,并需进行牙齿镶复。
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拒绝赔付。
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286,6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辩称,对保险合同及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原告要求赔偿286,600.00元与事实不符,应予驳回。
依据《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的通知第二十八条“当车辆出现危险状态,车上人员跳离车辆过程中或因车辆事故被抛出车外所致伤害,对离车人员应当适用座位险”及依据保监办函(2001)59号关于《机动车辆保险条例》第四条第(三)款解释的批复“保险车辆在行驶途中发生意外事故,车上乘客被甩出车外,落地后被所乘车辆碾压造成自身伤亡的情况,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责任范围”,故原告所诉发生的事故属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责任范围。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  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本案中驾驶员对受害者的侵害,实质上是对车上乘客的侵害,而乘客在车下死亡不过是在车上开始的侵害过程的延续和整个侵害过程的结果,对该起事故应当认定为车人上员责任险(座位险)的保障范围,而非交强险或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障范围。
综上,该交通事故应为车上人员责任险(座位险)的保障范围,而非交强险或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障范围,同意按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许某某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给付理赔款的请求是否有理。
原告许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保险代抄单三份,证实原告为黑EB0090福田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投保交强险,为黑EB0090福田半挂牵引车和黑E9518挂在被告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责任限额1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主车保险责任限额30万元,挂车保险责任限额5万元)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29日0时至2014年3月28日24时。
证明原、被告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及权利义务关系。
2、唐高公交认定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投保车辆及车上货物受损,驾驶人许生受伤,乘车人孙伯君死亡及部分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
驾驶人许生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孙伯君无责任。
3、河北省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孙伯君因交通事故导致胸腹部脏器损伤造成创伤性休克而死亡。
4、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大队证明两份,证实高速交警唐山大队证实投保车辆撞开高速护栏板后,滑行25米,孙伯君在车外死亡,由肇事车辆滑行导致孙伯君死亡。
5、唐山市路北区法院(2014)北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书,该起事故保险人在河北对死者家属进行了赔偿,赔偿死者275,000.00元,执行的是河北省的赔偿标准。
6、病例及医疗费票据三张,证实2013年11月23日许生因车祸受伤入住唐山市古冶区中医医院,于2013年11月25日出院,支付医疗费5,918.15元。
7、证明三份,证实死者孙伯君的社会关系,在城镇居住,与其父母一居生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保险代抄单三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唐高公交认定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北省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大队证明、唐山市路北区法院(2014)北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书、病例、医疗费票据及证明均无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保险代抄单三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唐高公交认定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北省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大队证明、唐山市路北区法院(2014)北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书、病例、医疗费票据及证明,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许某某所有的黑EB0090/黑E9518挂福田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2013年3月29日,原告为黑EB0090福田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为黑EB0090福田半挂牵引车和黑E9518挂在被告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责任限额1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主车保险责任限额30万元,挂车保险责任限额5万元)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29日0时至2014年3月28日24时。
2013年11月23日7时50分,驾驶人许生驾驶黑EB0090/E9518挂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北京方向199KM+200M处时,与高速公路护栏板相撞后,导致车辆仰翻,造成黑EB0090/E9518挂车及车上货物受损,驾驶人许生受伤,乘车人孙伯君死亡及部分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
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唐山大队作出唐高公交认定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许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孙伯君无责任。
孙伯君在车外死亡,由肇事车辆滑行导致孙伯君死亡。
驾驶人许生因车祸受伤入住唐山市古冶区中医医院,支付医疗费5,918.15元。
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调解,原告与死者孙伯君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原告赔偿死者孙伯君家属275,000.00元,支付许生医疗费5,918.15元。
原告申请被告理赔,被告拒绝赔付。
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保险赔偿款286,6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审理中,被告对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辩称此起交通事故应为车上人员责任险(座位险)的保障范围,而非交强险或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障范围,同意按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
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许某某为其所有的黑EB0090福田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为黑EB0090福田半挂牵引车和黑E9518挂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一款“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的规定,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
原告许某某按约定交纳保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于理赔。
关于涉案交通事故责任属于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还是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理赔范围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孙伯君不是投保车辆第三者责任险既非该保险合同关系中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也非保险人,在事故发生之前,是黑EB0090/E9518挂车上的乘车人,属于车上人员。
根据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唐山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涉案交通事故属于单车肇事,由肇事车辆滑行导致孙伯君在车外死亡的交通事故,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孙伯君属于“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即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孙伯君已经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属于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范围。
综上,原告许某某赔偿死者孙伯君家属275,000.00元和支付驾驶人许生医疗费5,918.15元均在被告理赔范围内,被告应理赔。
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应予支持。
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给付原告许某某保险理赔款280,918.15元。
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完毕。
二、驳回原告许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99.00元,减半收取2,799.50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42.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负担2,75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许某某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给付理赔款的请求是否有理。
原告许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保险代抄单三份,证实原告为黑EB0090福田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投保交强险,为黑EB0090福田半挂牵引车和黑E9518挂在被告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责任限额1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主车保险责任限额30万元,挂车保险责任限额5万元)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29日0时至2014年3月28日24时。
证明原、被告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及权利义务关系。
2、唐高公交认定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投保车辆及车上货物受损,驾驶人许生受伤,乘车人孙伯君死亡及部分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
驾驶人许生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孙伯君无责任。
3、河北省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孙伯君因交通事故导致胸腹部脏器损伤造成创伤性休克而死亡。
4、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大队证明两份,证实高速交警唐山大队证实投保车辆撞开高速护栏板后,滑行25米,孙伯君在车外死亡,由肇事车辆滑行导致孙伯君死亡。
5、唐山市路北区法院(2014)北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书,该起事故保险人在河北对死者家属进行了赔偿,赔偿死者275,000.00元,执行的是河北省的赔偿标准。
6、病例及医疗费票据三张,证实2013年11月23日许生因车祸受伤入住唐山市古冶区中医医院,于2013年11月25日出院,支付医疗费5,918.15元。
7、证明三份,证实死者孙伯君的社会关系,在城镇居住,与其父母一居生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保险代抄单三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唐高公交认定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北省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大队证明、唐山市路北区法院(2014)北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书、病例、医疗费票据及证明均无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保险代抄单三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唐高公交认定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北省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大队证明、唐山市路北区法院(2014)北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书、病例、医疗费票据及证明,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许某某所有的黑EB0090/黑E9518挂福田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2013年3月29日,原告为黑EB0090福田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为黑EB0090福田半挂牵引车和黑E9518挂在被告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责任限额1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主车保险责任限额30万元,挂车保险责任限额5万元)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29日0时至2014年3月28日24时。
2013年11月23日7时50分,驾驶人许生驾驶黑EB0090/E9518挂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北京方向199KM+200M处时,与高速公路护栏板相撞后,导致车辆仰翻,造成黑EB0090/E9518挂车及车上货物受损,驾驶人许生受伤,乘车人孙伯君死亡及部分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
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唐山大队作出唐高公交认定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许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孙伯君无责任。
孙伯君在车外死亡,由肇事车辆滑行导致孙伯君死亡。
驾驶人许生因车祸受伤入住唐山市古冶区中医医院,支付医疗费5,918.15元。
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调解,原告与死者孙伯君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原告赔偿死者孙伯君家属275,000.00元,支付许生医疗费5,918.15元。
原告申请被告理赔,被告拒绝赔付。
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保险赔偿款286,6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审理中,被告对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辩称此起交通事故应为车上人员责任险(座位险)的保障范围,而非交强险或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障范围,同意按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
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许某某为其所有的黑EB0090福田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为黑EB0090福田半挂牵引车和黑E9518挂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一款“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的规定,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
原告许某某按约定交纳保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于理赔。
关于涉案交通事故责任属于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还是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理赔范围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孙伯君不是投保车辆第三者责任险既非该保险合同关系中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也非保险人,在事故发生之前,是黑EB0090/E9518挂车上的乘车人,属于车上人员。
根据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唐山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涉案交通事故属于单车肇事,由肇事车辆滑行导致孙伯君在车外死亡的交通事故,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孙伯君属于“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即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孙伯君已经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属于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范围。
综上,原告许某某赔偿死者孙伯君家属275,000.00元和支付驾驶人许生医疗费5,918.15元均在被告理赔范围内,被告应理赔。
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应予支持。
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给付原告许某某保险理赔款280,918.15元。
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完毕。
二、驳回原告许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99.00元,减半收取2,799.50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42.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负担2,75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赵国武

书记员:王晓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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