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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诉吴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许某某,女,住辽宁省北镇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辽宁中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住辽宁省盘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荣,盘锦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主要负责人:张小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猛,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
主要负责人:赵汉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吴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盘锦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庆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被告吴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荣,被告盘锦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猛,被告大庆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3838.9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3日,在盘山县胡家镇河蟹市场门前,被被告吴某某驾驶辽L号吉普车撞倒,后被告吴某某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之后被告吴某某才向公安机关报案,此起事故造成原告住院治疗78天。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保险,现因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未得到赔偿,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3日5时许,被告吴某某驾驶辽L号吉普车在盘山县胡家镇河蟹市场内与原告许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北镇市北镇街道常屯社区河畔新城小区居住,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盘锦骨科医院住院治疗78天,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右足碾压伤、右足2、3、4跖骨骨折、右足骰骨骨折、右足第三楔骨骨折。原告起诉后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后经本院由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辽河油田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此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共计:123798.98元,其中:医疗费27667.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20元×78天)、营养费1170元(15元×78天)、护理费7934.16元(101.72元×78天)、误工费16714.88元(85.28元×196天,住院日至评残前一日)、残疾赔偿金62252元(31126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5000元、交通费认定500元,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被告吴某某驾驶的辽L号吉普车,在被告盘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大庆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30万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许某某5000元。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先由为事故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机动车与行人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是因被告吴某某驾驶车辆与行人原告许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许某某没有过错,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吴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另因,被告盘锦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承保方,其应先在交强险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做出赔偿,对于原告的损失超出各赔偿限额的,再由事故车辆三者险承保公司,即被告大庆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盘锦保险公司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鉴定资质,鉴定内容客观真实、程序合法,故本院对被告盘锦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对于原告发生的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内,此部分费用应由被告吴某某负担。被告吴某某为原告赔偿的5000元,应由被告大庆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赔偿款时,直接支付给被告吴某某。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某某1万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某某92401.04元,共计102401.04元;
二、原告许某某的经济损失在扣除上述交强险赔偿额及鉴定费后,余额为20397.94元(123798.98元-102401.04元-1000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被告大庆保险公司在向原告支付此款时,将其中的500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吴某某;
三、驳回原告许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上列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7元,减半收取1388.5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2388.5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 斌

书记员:刘潇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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