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之洲,上海市沪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屠斌,上海市沪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茸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盛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卫伟,男。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负责人:朱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海挺,男。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上海茸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茸城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之洲,被告茸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卫伟以及被告渤海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海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渤海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664元、辅助器具费360元、车辆修理费509.70元、衣物损失费203.88元、鉴定费1,95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1,800元、复印费2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2、超出上述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渤海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仍有不足,由被告茸城公司赔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6日23时30分许,在松江区缸甏巷、汇泉路路口东南侧处,案外人陆某某驾驶的沪CWXXXX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经查,沪CWXXXX小型轿车系被告茸城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渤海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茸城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沪CWXXXX小型轿车驾驶员陆某某系其公司员工,事发时的驾驶行为正在执行工作任务。事发后已付原告7,866.34元。
被告渤海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及金额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所述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沪CWXXXX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茸城公司,上述车辆驾驶员陆某某系被告茸城公司员工,事发时其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上述车辆在被告渤海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有效期内。
事发后,原告被送入松江区中心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被诊断为左侧肋骨多处骨折。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9,322.34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208元),外固定支具购买费360元。
2019年7月3日,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9年8月2日,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如下:被鉴定人许某某外伤因交通事故致左侧3-7前肋骨骨折,头部、右足软组织损伤,未达等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误工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50元。
另查明,事发后,被告茸城公司已付原告7,866.34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门急诊病历本、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沪CWXXXX小型轿车驾驶员陆某某全责,原告无责。沪CWXXXX小型轿车系被告茸城公司所有,陆某某系被告茸城公司员工,事发时的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上述客车在被告渤海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渤海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渤海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茸城公司赔偿。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及被告茸城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确定医疗费为9,322.34元。
对于辅助器具费,原告购买外固定支具系治疗所需,相关费用360元,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车辆修理费,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本院酌定300元。
对于衣物损失费,本院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受伤时的季节,以一般人的衣着标准,酌定200元。
对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其主张鉴定费1,9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根据鉴定意见,本院确定护理期为60天。参照本市护工市场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每天40元的标准,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护理费2,400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
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鉴定意见,本院确定营养期为60天,结合原告的伤势,原告按照每天30元主张营养费1,800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
对于复印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律师代理费,本院认为原告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据此,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1,000元。
三、关于被告赔付金额的确定
上述各项费用,先由被告渤海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322.34元、营养费677.66元、辅助器具费360元、车辆修理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护理费2,400元,合计13,26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即营养费1,122.34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3,072.34元,由被告渤海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1,000元,由被告茸城公司赔偿原告。
鉴于被告茸城公司已付原告7,866.34元,其可受领多付的6,866.34元,即由被告渤海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其6,866.34元,余款6,393.66元赔偿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某某6,393.66元;
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被告上海茸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6,866.34元;
三、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某某3,072.34元;
四、被告上海茸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许某某1,000元(已付);
五、驳回原告许某某关于复印费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上海茸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张尹潇
书记员:夏敏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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