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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与许某某、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许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明,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出上诉、申请执行等。
被告:许某某.
被告:彭某某.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许某某、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明、被告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自2014年4月14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许某某系堂兄弟关系(许某某与彭某某系夫妻关系),因被告许某某承接工程需资金周转,两被告遂到原告家向原告借款十五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许诺月利息1%。原告同意后于2014年4月14日由原告之妻熊某在荆州市邮政局建设路邮政储蓄所62×××40的账户中向被告许某某的荆州市邮政局建设路邮政储蓄所xxxx5的账户上转入150000元,并由被告许某某出具了借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向原告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现今被告已不再接听原告的电话并拒绝与原告碰面。综上所述,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据不履行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的权益,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许某某向原告许某某出具借条,原告也交付了款项,双方之间形成了自然人借贷法律关系,被告许某某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被告双方借贷是否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认可有口头约定利息,但对利息约定不明,故对原告主张支付借款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彭某某是否应与被告许某某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被告彭某某未向本院进行答辩、提交证据且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因被告许某某借款行为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5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某、彭某某共同偿还原告许某某借款150000元。
二、驳回原告许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具有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许某某、彭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继 人民陪审员  梁大敬 人民陪审员  胡志萍

书记员:别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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