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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与宋海军、冯某某,第三人郭某某、郭某某、郭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许某某
刘宝林(黑龙江同和律师事务所)
宋海军
耿爽(黑龙江普瑞特律师事务所)
戴俊峰(黑龙江普瑞特律师事务所)
冯某某
郭某某
高强(黑龙江中直律师事务所)
高云超(黑龙江中直律师事务所)
郭某某
郭某某

原告:许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个体业主,住黑龙江省伊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林,黑龙江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海军,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个体业主,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被告:冯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佳木斯市景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爽,黑龙江普瑞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俊峰,黑龙江普瑞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郭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个体业主,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第三人:郭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第三人:郭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强,黑龙江中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云超,黑龙江中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宋海军、冯某某,第三人郭某某、郭某某、郭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12月5日和2016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林,被告宋海军、冯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爽、戴俊峰,第三人郭某某及其与第三人郭某某、郭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一、宋海军、冯某某给付原告股权转让款1500万元;二、二被告给付原告从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三、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3年3月4日,第三人郭某某、郭某某、郭某某将佳木斯市景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昌公司)的全部股权及公司名下的财产全部转让给被告宋海军、冯某某,协议约定价格为人民币5300万元,扣除第三人欠二被告的借款及利息3300万元,对余款2000万元约定:若三年内双方有合作项目,该款为第三人入股款,如三年内双方无合作项目,二被告将剩余2000万元给付第三人。
三年期满后,双方无合作项目,现被告给付第三人500万元,尚欠1500万元转让款,第三人将二被告所欠股权转让款转让给原告,原告与被告和第三人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宋海军、冯某某辩称:一、原告许某某与第三人郭某某、郭某某、郭某某债权转让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债权转让协议未生效。
从原告和第三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来看,没有提供原告和第三人债权转让的事实依据和相关证据,在债权协议上也没有标明债权转让的时间,无法判断该转让协议的真实性。
二、假使债权转让成立,因被告已经以借款形式给付第三人大部分股权转让款,并且为第三人代付、代缴相关款项以及第三人应当向被告支付违约金等也应当从中扣除,债权转让金额1500万元显然不准确。
1、2013年3月4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公司资产及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第三人将其所持有的佳木斯市景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权及景昌公司名下的房产、土地及宾馆、饭店全部设备、设施一并转让给被告,转让费为5300万元,第三人欠被告3300万元折抵转让费3300万元,其余2000万元若双方三年内无共同合作项目,被告需将剩余的2000万元无息给付郭某某。
2013年4月12日到2016年7月4日间,第三人郭某某以借款形式从被告处拿回股权转让款11662336.64元;2013年6月7日到2014年9月30日间,郭某某在被告经营的宾馆消费、被告代郭某某代缴税金、付燃气费、代郭某某支付原职工服装押金等小计为255679.35元;以上二笔款项总计11918015.99元,此款应当在剩余20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中折抵扣除或由原告给付。
2、在《公司资产及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履行过程中,第三人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第三人应当向被告支付违约金2173000元,此款应当由原告给付或在剩余20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中折抵扣除。
2013年3月4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公司资产及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三条2款约定:“本协议签订7日内,甲方(郭某某、郭某某、郭某某)应将转让给乙方(宋海军、冯某某)的房产及房产内饭店、宾馆全部设备设施交付给乙方”,该协议第五条1款约定:“本协议签订后,甲方不配合乙方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或不将转让的房产及饭店、宾馆交付给乙方,每逾期一日,按转让总价款的日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但是,在股权转让协议履行过程中,第三人并没有在约定的时间内履行协议第三条2款约定的交付义务,直到2013年6月3日,才将房产及房产内饭店、宾馆全部设备设施交付给被告,逾期违约交付时间为82天(2013.3.12—2013.6.2计82天),违约金为2,173,000.00元。
此违约金应当由原告支付或在剩余20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中折抵扣除。
以上款项共计为14091015.89元,被告实际欠第三人股权转让款为5908984.01元,而不是1500万元。
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并未生效;若原告与第三人的债权转让关系合法成立并生效,则原告作为股权转让的债权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依约履行协议书约定应当由第三人承担的义务和违约责任。
另,原告及第三人是100%的债权权利义务转让,权利义务一并转移,第三人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的义务原告也应当依法承担,第三人应当给付的违约金及代缴欠款等相关款项也应当由原告承担。
第三人郭某某、郭某某、郭某某述称,认同原告诉请,资产都在景昌公司名下,股权转让意味着第三人将公司资产自然转让给被告,公司房产权属不发生变化,房产按照协议第三条第四款在被告接收后由被告另行办理营业执照并自行经营,接收饭店、宾馆设备、设施,是接收股权后为实现经营的经营接收。
被告所述第三人在转让后在第三人向其借款及应承担迟延交付资产违约金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
被告认为债权转让是权利义务一并转让,可见被告认可债务转让。
被告宋海军、冯某某当庭提出反诉,本院认为反诉是向本诉的原告提出的独立的反请求,目的是吞并和抵消原告的主张,本案被告反诉的内容指向实际上是本案的第三人,不能与本案合并审理,况且本案被告依据反驳完全可以保护自己的权利,故对被告的反诉请求不予受理。
庭审中,原告许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被告、第三人身份信息证明,证明原告、被告、第三人主体适格。
被告宋海军、冯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二、被告与第三人于2013年3月4日签订的《公司资产及股权转让协议书》,证明:1、第三人将佳木斯市景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00%股权转让给二被告并附加相应的房产及设备;2、转让价款为5300万元;3、二被告每年支付给第三人郭某某200万元,时间为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止,三年共计600万元;4、二被告扣除第三人所欠借款3300万元,应支付第三人股权转让款2000万元;5、三年届满若二被告与第三人无合作项目,不再每年支付给第三人200万元生活费,将剩余所欠第三人股权转让款2000万元无息给付第三人郭某某;6、被告三年内每年给付第三人生活费200万元,已全部支付,所欠2000万元股权转让款已支付500万元,尚欠1500万元。
被告宋海军、冯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中的3、5、6点有异议,根据该协议第2条第2款约定,如果自本协议签订后的3年内双方无共同合作项目,乙方需将剩余的2000万元无息给付甲方郭某某,鉴于双方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从未有共同合作项目,因此乙方只需返还剩余2000万元,并且不需要给付利息,被告所给付的所有款项均给付的是转让款本金,因不存在给付利息情形,原告认可的给付600万元及500万元均给付的是转让款,此转让款应当在2000万元当中扣除,原告适用的是协议第2条第3款,在本协议的履行中并没有出现合作的条件,被告无义务每年给付200万元。
原告凭该协议不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1500万元转让款。
证据三、第三人与原告于2016年9月17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证明:1、第三人已将二被告所欠股权转让款全部转让给原告;2、第三人与被告经核算数额有误差,应以被告实际所欠第三人股权转让款转让给原告;3、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被告所欠第三人股权转让款。
被告宋海军、冯某某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系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1、该转让协议上的时间是在案件受理之后后填写上的,在法院取诉状及相关证据时该债权转让上并没有填写时间,只有“2016年”,没有“9月17日”字样,同时也无相关证据佐证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有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2、第三人的2000万元债权已大部分消灭,第三人的债权仅有500余万元,第三人向原告转让的1500万元的债权不合法,该转让对被告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该转让协议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所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
第三人郭某某、郭某某、郭某某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宋海军、冯某某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公司资产及股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因第三人拖欠被告3300万元欠款多年无力偿还,2013年3月4日,被告与第三人郭某某、郭某某、郭某某签订了《公司资产及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第三人将其所持有的佳木斯市景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权及景昌公司名下的房产、土地及宾馆、饭店全部设备、设施一并转让给被告,资产和股权转让费共计为5300万元,第三人欠被告的3300万元折抵转让费3300万元,其余2000万元若双方三年内无共同合作项目,被告需将剩余的2000万元无息给付郭某某。
同时,协议第三条2款约定:“本协议签订7日内,甲方(郭某某、郭某某、郭某某)应将转让给乙方(宋海军、冯某某)的房产及房产内饭店、宾馆全部设备设施交付给乙方”,协议第五条1款约定:“本协议签订后,甲方不配合乙方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或不将转让的房产及饭店、宾馆交付给乙方,每逾期一日,按转让总价款的日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原告、第三人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二、第三人郭某某以借款形式从宋海军处拿回剩余转让款明细一份并附借(收)据21张,证明第三人郭某某在2013年4月12日到2016年7月4日间,以借(收)款形式从被告处拿回剩余转让款11662336.64元。
此款应当由原告向被告支付或在剩余2000万元的转让款中折抵扣除。
第三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2014年12月24日郭某某向被告宋海军出具的20万元收条和2013年12月24日出具的收据有异议,这两笔款款都包含在2016年3月7日郭某某出具的444万元的收据里,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质证认为因不了解情况,以第三人质证为准。
证据三、第三人郭某某在宾馆欠款及代付税金等款项明细表一份并附相关票据53张,2013年6-8月份,原福成酒店欠应收账款,在恺乐上品酒店明细表1张,证明2013年6月7日到2014年9月30日间,被告代郭某某付原职工服装押金4700元、被告代郭某某代缴税金及代码证费用50096.35元、代付以前单位签单7323元、代返还酒水包桌押金500元、收原燃气余款3892元、郭某某租用被告宾馆616房间作为办公室消费欠款160951元、郭某某经理李玉昆使用408房间欠款36001元,总计为255679.35元。
此款应当由原告向被告支付或在剩余2000万元的转让款中折抵扣除。
该组证据发生的费用是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转让协议后发生的,第三人理所应当支付。
第三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有异议,郭某某与宋海军口头约定,郭某某及经理李玉坤住福成宾馆预留的房间是免费的,不存在付款的问题,其他款项均由宋海军处理。
原告同意第三人的质证意见。
证据四、《证件交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并没有在约定的时间内履行协议第三条2款约定的交付义务,直到2013年6月3日,才将房产及房产内饭店、宾馆全部设备设施交付给被告,逾期违约交付时间为82天(2013.3.12—2013.6.2计82天),违约金为217.3万元。
此款应当由原告向被告支付或在剩余2000万元的转让款中折抵扣除。
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转让协议包含两部分,分别为股权和资产,股权按约定进行转让,但资产直到2013年6月3日才进行转让。
第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证明不了第三人直到交接日期才履行义务,第三人早已履行义务,但是离开被告的配合也无法早日形成交接,2013年3月4日双方签订转让协议,同年3月5日也办理了股权转让登记。
原告同意第三人的质证意见。
第三人郭某某、郭某某、郭某某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对证据一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否认其与第三人签订的《公司资产及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三年内其应给付第三人生活费200万元,原告所称的600万生活费全部支付,实际上给付的是所欠2000万元股权转让款,而又未提供相关证据相佐证。
对该证据中其给付的是600万生活费(实为资金使用费),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虽对证据三即,债权转让协议有异议,但因并未否认第三人已告知其与原告债权转让协议相关事宜,且原告认可第三人与被告经核算数额有误差,应以被告实际所欠第三人股权转让款为准,未损害被告的利益,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一因原告与第三人对协议内容无异议,故对该协议予以确认。
第三人及原告对证据二、三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相佐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四,第三人虽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证明不了第三人直到交接日期才履行义务,本院认为本案系股权纠纷,涉及不到资产转让及过户问题,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结合庭审调查,本案的基本事实可归纳为:
2013年3月4日,第三人郭某某、郭某某、郭某某将持有的佳木斯市景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昌公司)的全部股权及公司名下的财产全部转让给被告宋海军、冯某某,双方签订了《公司资产及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价格为人民币5300万元,扣除第三人欠二被告的借款及利息3300万元,余款2000万元约定三年内双方有合作项目,该款为第三人入股,“如果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年内,双方无共同合作项目,乙方(二被告)需将剩余2000万元无息给付甲方(第三人);”“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双方开始合作时止,已方(二被告)每年给付甲方郭某某200万元,如果双方无合作项目,三年期届满后乙方(被告)不再给付甲方200万元。
”第三人郭某某在2013年4月12日到2016年7月4日间,以借(收)款形式从被告处取走被告所欠转让款中的部分款项11662336.64元,第三人郭某某在宾馆欠款及代付税金等款项总计为255679.35元。
两项合计共计人民币11918015.99元。
2016年9月17日,第三人郭某某、郭某某、郭某某与原告许某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被告所欠第三人的股权转让款1500万元全部转让给原告抵偿第三人所欠原告的全部借款及本息,庭审中原告声明:债权转让数额应以被告实际所欠第三人股权转让款为准。
原、被告就还款事宜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公司资产及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性质及效力;二、依该协议条款,协议签订后的三年内,被告是否每年应当给付第三人200万元,即第三人在2013年4月12日到2016年7月4日间,以借(收)款形式从被告处取走被告所欠转让款中的部分款项11662336.64元和欠款及代付税金等款项总计为255679.35元,是否应当扣除600万元作为被告承诺的资金使用费。
原告许某某认为:一、原告与第三人的债权转让协议有效,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债权;二、被告每年支付第三人200万元,3年共600万元,应认定为股权转让款2000万元之外的其他款项;3、被告主张第三人违约,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房产等,证据不足,本案是股权转让,对应的是财产价值,原财产没有发生变化,第三人与被告办理股权转让登记手续,不存在交付资产的问题和第三人违约的问题。
原告主张的1500万元以最后双方核算数额为准。
被告宋海军、冯某某认为:一、本案为资产和股权混合的债权转让纠纷,被告仅欠第三人资产和股权转让款500多万元,是不争的事实。
二、原告与第三人的债权转让没有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不欠第三人1500万元转让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对被告没有约束力;第三人没有出示任何证据证实其对被告享有1500万元的债权。
鉴于原告与第三人的债权转让没有事实基础,债权转让对被告没有效力。
三、本案中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资产与股权转让协议发生的原因是第三人拖欠被告3300万元,已经多年,无力偿还,第三人无奈才将景昌公司的资产及股权转让给被告。
被告向第三人给付的11662336.64元是转让款,应当在尚欠的转让余款中扣除,被告为第三人支付及第三人在被告处的消费款项总计255679.35元也应当在尚欠的转让款中扣除。
四、第三人在转让协议履行中存在严重违约行为,第三人应当向被告支付违约金2173000元。
五、被告不存在向第三人给付600万元资金使用费问题,在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公司资产及股权转让协议书中没有此项约定,之后也未签订补充协议,前述转让协议是因第三人欠被告3300万元才签订的,第三人将其资产和股权折抵给被告,被告就3300万元从来未向第三人索要过任何利息;用5300万元购买其资产和股权在当时价格是非常高的。
另外,协议的第2条第2款明确约定,被告与第三人无合作项目,被告只需将剩余的2000万元无息付给郭某某,协议的第2条第3款因条件尚未成就不发生法律效力。
六、从股权和资产转让协议中看,股权和资产全部转让价款5300万元,而不是5900万元(包含三年600万元元生活费或资金使用费,从协议的第2条2、3款,对该合同既有文字解释和目的解释,第2条2、3款均为第1款服务,假如每年给付200万,也应当在2000万元中扣除。
第三人郭某某、郭某某、郭某某认为:一、该转让是股权转让,资产的所有权在公司,不因股权交易发生变动,变动的是资产的支配权,过去归第三人支配,转让后归新股东支配;二、股权转让协议第2条第3款每年给付第三人200万元,2、3款与1款的关系,1款是事实判断,2、3款是分别独立的当事人约定,该200万元独立于2000万元存在;三、被告关于第三人在转让协议履行中存在严重违约问题无证据支持。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的性质是股权转让纠纷,而非公司资产转让。
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通常情况下,原股东无权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转让公司资产。
股东处分公司财产,必须召开股东会,形成公司决议,然后由公司对外签订公司资产转让合同,转让所得归入公司,而不是股东个人。
股东在股权转让合同中同时约定转让公司资产给股东以外的第三人,属无权处分行为,该条款属效力待定,事后如经公司追认,则资产转让条款有效,否则无效。
公司资产变化还要履行登记手续,告知相关的债权人。
本案第三人将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被告,且公司股东进行了变更登记,被告作为景昌公司的股权和公司资产同一受让人当然能形成股东决议,追认原股东处分公司财产的行为,使原股东以个人名义出让公司资产的行为合法化。
但此行为受让人属利害关系人,其与原股东串通,将公司资产转让行为隐藏在股权转让条款中,既逃避了税收,又使公司资产经转让变现化作新股东即被告的个人财产,使公司变成空壳,必然造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减少,从而直接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的规定,应认定股权转让合同中的的新旧股东转让公司资产条款无效。
因此本案《公司资产及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性质只能是股权转让合同,而非资产转让合同。
第三人依约已经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被告宋海军、冯某某已经成为景昌公司的股东,资产也全在该公司名下,第三人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自然不存在第三人违约的问题,故被告关于第三人应给付迟延交付违约金,并在所欠的股权转让款中扣除的主张应不予支持。
其次,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的三年内,被告是否应当每年给付第三人200万元,即第三人在2013年4月12日到2016年7月4日间,以借(收)款形式从被告处取走被告所欠转让款中的部分款项11662336.64元和欠款及代付税金等款项总计为255679.35元,是否应当扣除600万元作为被告承诺的资金使用费问题。
尽管《公司资产及股权转让协议书》内容不太规范,但从前述合同内容中已约定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双方开始合作时止,已方(被告)每年给付甲方郭某某200万元,如果双方无合作项目,三年期届满后乙方(被告)不再给付甲方(第三人)200万元。
另外在合同第四条第9项约定:“如果甲方(第三人)或景昌公司原有债务导致景昌公司被起诉且甲方(第三人)不承担该债务,乙方(被告)有权扣减剩余的2000万元、或扣减在欲合作项目中所占股份、或扣减每年应向甲方(第三人)支付的200万元。
此条款进一步证明,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的三年内,无论被告与第三人是否有合作项目,被告都应给付第三人每年200万元,三年共计600万元的资金使用费。
因此,第三人以借(收)款形式从被告处取走被告所欠转让款中的部分款项11662336.64元和欠款及代付税金等款项总计为255679.35元,应当扣除600万元作为被告承诺的资金使用费,因此应认定被告所欠第三人的股权转让款2000万元,在债权转让前已偿还5918015.99元,故转让的债权应为14081984.01元。
最后,被告对第三人债权的抗辩及于原告受让的债权。
原告虽要求被告给付告股权转让款15000000元,但在法庭辩论中自认以最后双方核算数额为准,视为原告认可其从第三人受让的债权应为14081984.01元。
至于被告认为第三人没有出示任何证据证实其对被告享有1500万元的债权,故原告与第三人的债权转让没有事实基础,原告的诉讼请求对被告没有约束力,本院认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根据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本案第三人向原告转让债权不存在不得转让的情形,也通知了债务人即被告,不需要征得被告的同意,也无需向被告告知债权转让的成因。
被告以第三人没有向其提供债权转让的事实基础,进而否定债权转让的效力无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本案除转让的债权数额1500元股权转让款与核算后的14081984.01元有出入外,第三人与原告的债权转让协议有效。
综上所述,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被告拖欠余下的股权转让款属违约行为;原告依法受让第三人对被告的债权,其有权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股权转让款;原告认可以最后双方核算数额为请求的数额,并请求二被告给付拖欠的股权转让款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  、第八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海军、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许某某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4081984.01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27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3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宋海军、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的性质是股权转让纠纷,而非公司资产转让。
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通常情况下,原股东无权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转让公司资产。
股东处分公司财产,必须召开股东会,形成公司决议,然后由公司对外签订公司资产转让合同,转让所得归入公司,而不是股东个人。
股东在股权转让合同中同时约定转让公司资产给股东以外的第三人,属无权处分行为,该条款属效力待定,事后如经公司追认,则资产转让条款有效,否则无效。
公司资产变化还要履行登记手续,告知相关的债权人。
本案第三人将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被告,且公司股东进行了变更登记,被告作为景昌公司的股权和公司资产同一受让人当然能形成股东决议,追认原股东处分公司财产的行为,使原股东以个人名义出让公司资产的行为合法化。
但此行为受让人属利害关系人,其与原股东串通,将公司资产转让行为隐藏在股权转让条款中,既逃避了税收,又使公司资产经转让变现化作新股东即被告的个人财产,使公司变成空壳,必然造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减少,从而直接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的规定,应认定股权转让合同中的的新旧股东转让公司资产条款无效。
因此本案《公司资产及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性质只能是股权转让合同,而非资产转让合同。
第三人依约已经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被告宋海军、冯某某已经成为景昌公司的股东,资产也全在该公司名下,第三人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自然不存在第三人违约的问题,故被告关于第三人应给付迟延交付违约金,并在所欠的股权转让款中扣除的主张应不予支持。
其次,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的三年内,被告是否应当每年给付第三人200万元,即第三人在2013年4月12日到2016年7月4日间,以借(收)款形式从被告处取走被告所欠转让款中的部分款项11662336.64元和欠款及代付税金等款项总计为255679.35元,是否应当扣除600万元作为被告承诺的资金使用费问题。
尽管《公司资产及股权转让协议书》内容不太规范,但从前述合同内容中已约定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双方开始合作时止,已方(被告)每年给付甲方郭某某200万元,如果双方无合作项目,三年期届满后乙方(被告)不再给付甲方(第三人)200万元。
另外在合同第四条第9项约定:“如果甲方(第三人)或景昌公司原有债务导致景昌公司被起诉且甲方(第三人)不承担该债务,乙方(被告)有权扣减剩余的2000万元、或扣减在欲合作项目中所占股份、或扣减每年应向甲方(第三人)支付的200万元。
此条款进一步证明,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的三年内,无论被告与第三人是否有合作项目,被告都应给付第三人每年200万元,三年共计600万元的资金使用费。
因此,第三人以借(收)款形式从被告处取走被告所欠转让款中的部分款项11662336.64元和欠款及代付税金等款项总计为255679.35元,应当扣除600万元作为被告承诺的资金使用费,因此应认定被告所欠第三人的股权转让款2000万元,在债权转让前已偿还5918015.99元,故转让的债权应为14081984.01元。
最后,被告对第三人债权的抗辩及于原告受让的债权。
原告虽要求被告给付告股权转让款15000000元,但在法庭辩论中自认以最后双方核算数额为准,视为原告认可其从第三人受让的债权应为14081984.01元。
至于被告认为第三人没有出示任何证据证实其对被告享有1500万元的债权,故原告与第三人的债权转让没有事实基础,原告的诉讼请求对被告没有约束力,本院认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根据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本案第三人向原告转让债权不存在不得转让的情形,也通知了债务人即被告,不需要征得被告的同意,也无需向被告告知债权转让的成因。
被告以第三人没有向其提供债权转让的事实基础,进而否定债权转让的效力无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本案除转让的债权数额1500元股权转让款与核算后的14081984.01元有出入外,第三人与原告的债权转让协议有效。
综上所述,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被告拖欠余下的股权转让款属违约行为;原告依法受让第三人对被告的债权,其有权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股权转让款;原告认可以最后双方核算数额为请求的数额,并请求二被告给付拖欠的股权转让款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  、第八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海军、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许某某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4081984.01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27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3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宋海军、冯某某负担。

审判长:荆献龙

书记员:王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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