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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与朱某某、湖北大通互联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许某某
张伟(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
朱某某
湖北大通互联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何本玉(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
郭红润(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
张欢欢(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伟,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大通互联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武昌大道309号。
法定代表人:江明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本玉,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滨湖西路鸿盛大厅一层9号。
负责人:陈银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红润、张欢欢,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许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朱某某、湖北大通互联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通物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鄂州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4)鄂鄂城民初字第01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被上诉人大通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本玉,被上诉人太平洋财险鄂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欢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许某某遭受人身伤害,其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关于伤残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第二款  规定,受害人因伤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本案中,许某某受伤致残,其左肩关节、左侧肋骨均构成十级残,但没有证据证明该伤残将造成其不能从事货车驾驶职业,因此,其要求伤残赔偿金提高一级计算标准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许某某事故后因伤重进入重症监护室抢救,其身体曾经一度虚弱,需要给予营养支持,故许某某主张营养费符合情理,本院确认其营养费为705元(15×47)。关于护理费。许某某称其妻子为护理他,在保险公司和食品店的两份工作均没有做,应按这两份工作的总损失计算护理费。本院认为,护理应基于必要和合理的原则,而许某某主张的该护理损失远超过聘请护工的正常支出,一审法院按许某某妻子在保险公司未工作期间的损失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许某某手术后需固定支具,还需要一定期间的护理,本院酌定40日。许某某的护理费为11779.91元(49421.48÷365×(47+40)]。一审判决对许某某损失的认定,除护理费外,其他内容,本院予以确认。许某某的损失为期186204.67元。按有关法律规定,先由太平洋财险鄂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96339.32元(10000+54974.4+14077.01+11779.91+498+5000),再由该公司在三责险内赔偿68317.02元【[(90450.35-10000)×(1-15%)+4000+2820+705]×90%】。余下损失21548.33元(186204.67-96339.32-68317.02)由大通物流公司和朱某某赔偿。因大通物流公司已支付许某某93112.25元,不再承担支付责任。为避免诉累,可作如下处理:太平洋财险鄂州支公司直接支付许某某93092.42元(96339.32+68317.02-71563.92),直接支付大通物流公司71563.92元(93112.25-21548.33)。
许某某上诉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4)鄂鄂城民初字第01979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三责险内分别赔偿许某某96339.32元、68317.02元。
三、湖北大通互联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朱某某共同赔偿许某某21548.33元,但湖北大通互联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已支付许某某93112.25元,故湖北大通互联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朱某某不再承担支付责任。
四、综合二、三项给付内容,太平洋财险鄂州支公司直接支付许某某93092.42元,直接支付大通物流公司71563.92元。
五、驳回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许某某负担1200元,湖北大通互联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许某某遭受人身伤害,其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关于伤残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第二款  规定,受害人因伤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本案中,许某某受伤致残,其左肩关节、左侧肋骨均构成十级残,但没有证据证明该伤残将造成其不能从事货车驾驶职业,因此,其要求伤残赔偿金提高一级计算标准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许某某事故后因伤重进入重症监护室抢救,其身体曾经一度虚弱,需要给予营养支持,故许某某主张营养费符合情理,本院确认其营养费为705元(15×47)。关于护理费。许某某称其妻子为护理他,在保险公司和食品店的两份工作均没有做,应按这两份工作的总损失计算护理费。本院认为,护理应基于必要和合理的原则,而许某某主张的该护理损失远超过聘请护工的正常支出,一审法院按许某某妻子在保险公司未工作期间的损失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许某某手术后需固定支具,还需要一定期间的护理,本院酌定40日。许某某的护理费为11779.91元(49421.48÷365×(47+40)]。一审判决对许某某损失的认定,除护理费外,其他内容,本院予以确认。许某某的损失为期186204.67元。按有关法律规定,先由太平洋财险鄂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96339.32元(10000+54974.4+14077.01+11779.91+498+5000),再由该公司在三责险内赔偿68317.02元【[(90450.35-10000)×(1-15%)+4000+2820+705]×90%】。余下损失21548.33元(186204.67-96339.32-68317.02)由大通物流公司和朱某某赔偿。因大通物流公司已支付许某某93112.25元,不再承担支付责任。为避免诉累,可作如下处理:太平洋财险鄂州支公司直接支付许某某93092.42元(96339.32+68317.02-71563.92),直接支付大通物流公司71563.92元(93112.25-21548.33)。
许某某上诉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4)鄂鄂城民初字第01979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三责险内分别赔偿许某某96339.32元、68317.02元。
三、湖北大通互联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朱某某共同赔偿许某某21548.33元,但湖北大通互联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已支付许某某93112.25元,故湖北大通互联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朱某某不再承担支付责任。
四、综合二、三项给付内容,太平洋财险鄂州支公司直接支付许某某93092.42元,直接支付大通物流公司71563.92元。
五、驳回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许某某负担1200元,湖北大通互联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25元。

审判长:李志伸
审判员:齐志刚
审判员:缪冬琴

书记员:郭玥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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