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某某
李贵霞(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
吴某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
耿艳斌(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张立波(河北融保律师事务所)
原告许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贵霞,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谢素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艳斌,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负责人李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立波,河北融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石家庄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平安财险河北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玉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人寿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平安财险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平安财险河北分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有异议,但由于其提供不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外购药120元没有医嘱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医疗费经核实为42329.7元。原告提供的2015年4月20日河北医大三院的诊断证明与原告在河北医大三院的住院病历长期医嘱相矛盾,本院对该诊断证明不予采信,原告住院期间应当为一人护理。原告主张的李建平的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2015年2月份工作时间也为30天,明显违背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李亚茹的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收入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2515.6元/月÷30天×38天=3186元;由于原告出院后至2015年5月20日又陆续在河北医大三院门诊治疗,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应当自事故发生后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根据原告提供的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元2620元/月÷30天×68天=5916元;根据原告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其住院时间为100元/天×38天=3800元;由于原告在住院病历长期医嘱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为普食,故原告主张营养费6800元,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平安财险河北分公司同意赔偿原告营养费100元,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42329.7元、误工费5916元、护理费3186元、营养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55831.7元,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9602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由被告平安财险河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全部赔偿原告即32329.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寿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9602元。
二、被告平安财险河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2329.7元。
以上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840元,原告负担1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平安财险河北分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有异议,但由于其提供不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外购药120元没有医嘱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医疗费经核实为42329.7元。原告提供的2015年4月20日河北医大三院的诊断证明与原告在河北医大三院的住院病历长期医嘱相矛盾,本院对该诊断证明不予采信,原告住院期间应当为一人护理。原告主张的李建平的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2015年2月份工作时间也为30天,明显违背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李亚茹的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收入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2515.6元/月÷30天×38天=3186元;由于原告出院后至2015年5月20日又陆续在河北医大三院门诊治疗,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应当自事故发生后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根据原告提供的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元2620元/月÷30天×68天=5916元;根据原告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其住院时间为100元/天×38天=3800元;由于原告在住院病历长期医嘱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为普食,故原告主张营养费6800元,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平安财险河北分公司同意赔偿原告营养费100元,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42329.7元、误工费5916元、护理费3186元、营养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55831.7元,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9602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由被告平安财险河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全部赔偿原告即32329.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寿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9602元。
二、被告平安财险河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2329.7元。
以上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840元,原告负担155元。
审判长:吴玉光
书记员:刘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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