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许某某、王某某等与张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许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清苑县。。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清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定州市。。
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保定市锦绣街678号西侧3楼。
负责人:王晓静。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布焕颖,该公司员工。

原告许某某、王某某与被告张某、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被告张某、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布焕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拖车费、车损、评估费等共计28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6日7时30分许,被告张某驾驶冀F×××××小型轿车沿乡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高就村路口处,与由东向西行驶原告王某某驾驶的冀F×××××小型轿车相撞,致冀F×××××小型轿车受损及其乘车人原告许某某受伤。冀F×××××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系被告王志强。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了定公交认字【2017】第022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许某某无事故责任。经调解无果,特诉至贵院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6日7时30分许,被告张某驾驶冀F×××××小型轿车与原告王某某驾驶的冀F×××××小型轿车相撞,致乘车原告许某某受伤、原告王某某所有的冀F×××××小型轿车损坏。冀F×××××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系王志强,其已于2017年2月份将该车卖给了被告张某。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出具了定公交认字【2017】第022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许某某无事故责任。被告张某驾驶的冀F×××××小型轿车在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入有强制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许某某受伤后在定州市××镇卫生院进行了医治。2017年1月18日,经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原告许某某因车祸受伤的误工期30天、护理期7日、营养期7日。另查明,原告许某某在清苑县华逸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工作,2017年1、2、3月工资分别为:3500元、3500元、35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支付了车辆施救费2000元、拆解费4650元,其车辆经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公估车损为15586.89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关于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的规定,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参考数据》的相关数据,原告许某某的损失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492.4元;2、误工费:按照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3500+3500+3500)÷90天×30天(鉴定意见)=3500元;3、护理费:按2016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60.24元×7天=421.6元;4、鉴定费600元;5、营养费(司法鉴定意见营养期)7天×每天50元=350元;6、交通费300元(酌定)。共计5664元。原告王某某的损失项目和数额如下:1、车损15586.89元;2、拆解费4650元;3、公估费1150元;4、施救费2000元。共计23386.8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公司营业执照、劳务合同、工资停发证明、工资表、保单复印件、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护理人员身份证、结婚证、司法鉴定报告、交通费票据、车损报告,公估费、拆检费、拖车费票据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许某某、王某某因交通事故导致人身、财产受到损害,依法应得到赔偿。根据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对二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对于原告许某某、王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张某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主要责任(酌定70%)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许某某、王某某申请评估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属于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法律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故本院对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辩解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某某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5664元,赔偿原告王某某车损2000元。被告张某赔偿原告王某某的剩余损失21386.89元的70%为14970.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许某某各项损失5664元,给付原告王某某车损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张某给付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14970.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被告张某负担200元,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宏建 人民陪审员  王永良 人民陪审员  刘丽云

书记员:张明明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