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文玉
刘丽娜(黑龙江龙电律师事务所)
程翀(黑龙江龙电律师事务所)
哈尔滨轨道交通装备有限责任公司
张文学
马英
哈尔滨轨道劳务有限公司
张连群
张金生(黑龙江张金生律师事务所)
原告郭文玉,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代理人刘丽娜,黑龙江龙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翀,黑龙江龙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轨道交通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先锋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张景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文学。
委托代理人马英。
被告哈尔滨轨道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经纬十道街32号。
法定代表人梁新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连群。
委托代理人张金生,黑龙江张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文玉与被告哈尔滨轨道交通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轨道装备公司)、哈尔滨轨道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轨道劳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原告郭文玉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文玉的委托代理人刘丽娜、程翀,被告轨道装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学、马英,被告轨道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金生、张连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郭文玉、轨道装备公司、轨道劳务公司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
郭文玉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一、轨道装备公司工商档案查询单,拟证明:轨道装备公司具备劳动用工主体资格。
证据二、2011年3月2日轨道装备公司招聘广告照片,拟证明:轨道装备公司于2011年3月2日在哈尔滨市道里区抚顺街新阳职介公开发布招聘广告,郭文玉通过招聘广告应聘到轨道装备公司工作。
证据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流水,拟证明:郭文玉的入职时间是2011年3月份,及郭文玉的工资发放情况,并证明轨道装备公司没有支付郭文玉加班工资。
证据四、2012年9月份轨道装备公司装备处考勤报表照片,拟证明:郭文玉与轨道装备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郭文玉存在加班的事实,轨道装备公司没有支付郭文玉加班费。
证据五、哈尔滨市道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决定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本案经过了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
证据六、2014年2月20日庭审笔录第8-13页证人黄某某、蒋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郭文玉等人于2011年3月份在人才市场看到轨道装备公司发布的招聘信息,双方约定工资每日130元,在工作期间,轨道装备公司没有与郭文玉签订劳动合同,没有给郭文玉交社会保险。
证据七、法院调取的轨道装备公司与轨道劳务公司的工商档案,拟证明:轨道装备公司与轨道劳务公司都隶属于中国北车集团公司,轨道装备公司与轨道劳务公司之间存在着密切的关联关系,属于《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的不得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工商档案体现出轨道装备公司与轨道劳务公司同时隶属于北车集团,在资金来源上密不可分。轨道装备公司于2007年设立,隶属于中国北车集团。轨道劳务公司的股东之一为哈尔滨哈车劳动服务公司,该公司拥有轨道劳务公司50%的股份,目前哈车劳动公司的企业性质仍为集体所有制,该公司系由原哈尔滨车辆厂劳动服务公司于2003年更名而来,而哈尔滨车辆厂劳动服务公司是由原哈尔滨车辆厂全资设立,原哈尔滨车辆厂于2003年已更名为中国北车集团哈尔滨车辆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同样隶属于中国北车集团。从企业注册登记地址可以看出,轨道装备公司的住所地与中国北车集团哈尔滨车辆有限责任公司的住所地都是哈尔滨市道外区先锋路10号,也就是两家公司在同一地点一起办公,更能说明轨道装备公司与轨道劳务公司具有关联关系。
证据八、法院调取的轨道劳务公司在哈尔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备案材料,拟证明:轨道劳务公司开展劳务派遣业务备案登记表显示,其登记备案日期为2012年,此时郭文玉已在轨道装备公司工作超过一年。轨道劳务公司劳务派遣业务信息表显示,其为派遣到轨道装备公司的人员缴纳了社会保险,但郭文玉从未缴纳过各项保险,说明该表格中所体现的派遣人员不包括郭文玉。该表格中,也未体现出具体派遣人员的姓名。轨道劳务公司向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派遣协议与轨道装备公司向哈尔滨市道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的派遣协议以及向法院提交的派遣协议各不相同,分别是三个不同版本,证明轨道装备公司与轨道劳务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派遣关系,轨道装备公司为了逃避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责任,而恶意与轨道劳务公司串通,损害郭文玉的合法权益。
轨道装备公司对郭文玉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即使证明轨道装备公司有用人资格,并不代表轨道装备公司是用人单位,用工单位同时也需要有用人资格,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轨道装备公司与郭文玉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证据是新阳职介发布的招聘广告,轨道装备没有委托新阳职介代理发布招聘广告,故该证据没有证明效力。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出自邮政银行,邮政银行并非轨道装备公司职工工资开户行,轨道装备公司员工工资折在工商银行开户,故该证据与轨道装备公司无关,郭文玉以此证明是轨道装备公司为其支付工资没有依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轨道装备公司依据被派遣人员劳动天数考勤后,为被派遣人员按照人数及工资总额以支票方式转给轨道劳务公司,该证据正是这份社会资源考勤报表,该证据并不能证明郭文玉与轨道装备公司之间存在劳动事实关系,且郭文玉的考勤天数23天,之所以出现该日期,是因为轨道装备公司对郭文玉的加班小时累计成天后加入考勤天数,因此该考勤天数包括了加班时间,加班工资也根据此考勤天数给付郭文玉,该款项由轨道劳务公司给郭文玉发放工资,不是轨道装备公司为郭文玉发放工资。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仲裁裁决书已明确说明,郭文玉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参加仲裁庭审活动,不符合仲裁前置程序,证明郭文玉已经丧失诉权,故请法院驳回郭文玉的诉讼请求。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未出庭,不能证明其证言是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轨道装备公司是国有企业,经过了多次改制变革,现与轨道劳务公司均是独立法人,经济独立,企业已经完全分立,北车集团是主管单位,北车集团同时主管着全国上千家企业,不能因此说明轨道装备公司与轨道劳务公司具有关联关系。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轨道劳务公司在2012年才接到通知,要求对劳务派遣业务进行登记,而备案登记中的人员与郭文玉等人并不发生冲突,轨道劳务公司在派遣中根据派遣的时间性以及被派遣人员的意愿协商待遇,对于郭文玉等人,当时协商工资为每日130元(包括岗位工资和社会保险),用工单位轨道装备公司按照其记载的工时足额发放工资;轨道装备公司与轨道劳务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是根据双方的协商,每一年度进行变更,故存在不同的版本,对此轨道装备公司已经作出了说明,郭文玉以此劳务派遣业务备案表主张轨道装备公司与轨道劳务公司之间的劳务派遣关系无效,是不正确的。轨道劳务公司与郭文玉等人均签订劳动合同,即使实际中确实存在他人代签劳动合同的情况,但劳务派遣事实存在。
轨道劳务公司对郭文玉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郭文玉与轨道装备公司及轨道劳务公司之间是劳务派遣关系。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该证据与轨道劳务公司无关。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郭文玉的工资均是由轨道劳务公司支付的,工资构成包括员工岗位工资和社会保险,不存在郭文玉所述的未付加班费的情况,因轨道劳务公司与郭文玉签订的是完成工作任务的合同,工作内容是倒班生产,流水作业,故不存在加班时间和加班事实。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郭文玉的工资均是由轨道劳务公司支付的,工资构成包括岗位工资、社会保险,是实付到手工资,并且不存在未付加班费的情况,因轨道劳务公司与郭文玉签订的是完成工作任务的合同,工作内容是倒班生产,流水作业,不存在加班的事实。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郭文玉并未对轨道劳务公司提出仲裁申请,而且在郭文玉对轨道装备公司申请仲裁的过程中,郭文玉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仲裁庭审,故郭文玉与轨道装备公司及轨道劳务公司的劳动争议未履行仲裁前置程序,根据劳动仲裁的相关规定,郭文玉的仲裁案件丧失了诉权,郭文玉再无权就其与轨道装备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向轨道装备公司及轨道劳务公司主张权利,故应驳回郭文玉的起诉。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未出庭,不能证明其证言是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轨道劳务公司与轨道装备公司没有关联关系,轨道装备公司是国有独资的国有企业,而轨道劳务公司是股份制的有限公司,双方无论从股份构成,还是从经营场所均存在很大差异,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关联关系,双方是相互独立的法人。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轨道劳务公司在2012年才接到通知,要求对劳务派遣业务进行登记,而备案登记中的人员与郭文玉等人不发生冲突,轨道劳务公司在派遣中根据派遣的时间性以及被派遣人员的意愿协商待遇,对于郭文玉等人,当时协商工资每日130元包括岗位工资和社会保险,用工单位轨道装备公司按照其记载的工时足额发放工资;轨道装备公司与轨道劳务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是根据双方的协商,每一年度进行变更,故存在不同的版本,对此轨道装备公司已经作出了说明,郭文玉以此劳务派遣业务备案表主张轨道装备公司与轨道劳务公司之间的劳务派遣关系无效,是不正确的。轨道劳务公司与郭文玉等人均签订劳动合同,即使实际中确实存在他人代签劳动合同的情况,但劳务派遣事实存在。
轨道装备公司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一、劳务派遣协议复印件四份,拟证明:轨道装备公司与轨道劳务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其中协议第一条约定轨道劳务公司派出的劳务人员具体人数按用工量随时调整,第二条约定轨道劳务公司派出的劳务人员铆工、焊工等,日工资80元—130元不等,并明确约定劳务费标准按日结算,工作一日即有一日劳务费,公休日出勤不再额外计算费用。协议第五条约定轨道装备公司负责向轨道劳务公司提交用工数量考勤书面材料,由轨道劳务公司向郭文玉等人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等费用。
证据二、哈尔滨轨道劳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轨道劳务公司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具有劳务派遣资质。
证据三、劳动合同书,拟证明:2012年8月17日,郭文玉与轨道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该劳动合同于2012年8月21日在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了备案。
郭文玉对轨道装备公司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该证据是轨道装备公司为了逃避其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义务而与轨道劳务公司恶意串通签订的,是虚假的、无效的;在郭文玉提起仲裁时,轨道装备公司曾提供过三份劳务派遣协议,日期分别为2010年、2011年、2012年,该三份协议与轨道装备公司向法院举示的派遣协议以及郭文玉申请法院调取的同为2012年的派遣协议内容完全不一致,证明轨道装备公司与轨道劳务公司之间签订的派遣协议都是虚假的。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该合同上的字虽然是郭文玉本人所签,但该劳动合同书的部分内容与轨道劳务公司的当庭陈述不符,轨道劳务公司称郭文玉的工资包含社会保险,但按合同约定轨道劳务公司应当为郭文玉交纳保险;郭文玉在庭审前从不知道轨道劳务公司的存在,也没有去过该轨道劳务公司的办公地点,更未见过轨道劳务公司的工作人员,通过郭文玉提供的银行流水及轨道装备公司的招聘广告,可以证明郭文玉于2011年3月通过轨道装备公司发布的招聘广告直接应聘到轨道装备公司工作的,2012年8月轨道装备公司发布通知,以给郭文玉办理工伤意外伤害保险为由,让郭文玉等人签订劳务合同,但合同的具体内容郭文玉并不知晓,只是按照轨道装备公司的要求在一张纸上签字,郭文玉并不知道是在派遣合同上签字,也没有人告知郭文玉所签的是一份劳务派遣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 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故该合同不能代表郭文玉与轨道劳务公司之间达成建立劳动关系的意向,该合同不是郭文玉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轨道装备公司为了逃避用工单位的责任,采取欺诈手段,以给郭文玉等人办保险为由,通过签订劳务合同,将责任转嫁给轨道劳务公司,实际上假借劳务派遣名义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是假派遣,故该合同无效,轨道装备公司应依法承担用人单位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 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轨道装备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该合同没有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没有合同期限,也没有被派遣的工作地点,故该合同无效。
轨道劳务公司对轨道装备公司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之所以同一年度存在不同的劳务派遣协议,是轨道装备公司与轨道劳务公司之间根据业务需要签订的,轨道装备公司与轨道劳务公司之间是业务合作关系,而且劳务协议中并没有明确是针对郭文玉等人。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该劳动合同是郭文玉本人签字,郭文玉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签订本合同,应当对合同约定的内容予以遵守和履行,该合同为书面打印字体,在郭文玉签字之前,合同内容是真实存在的,郭文玉的签字是对合同内容的认可,因此轨道劳务公司与轨道装备公司之间的劳务派遣关系不容否认,因本合同是劳务派遣合同,其法律表现形式是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在合同中关于合同期限的条款有明确体现,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完全符合劳动合同法当中劳务派遣章节的规定,不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
轨道劳务公司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一、临时用工人员劳动争议名单,拟证明:郭文玉的入职时间是2011年6月15日,离职时间2012年12月1日,工作期限17个月,工种为铆工。
证据二、2012年1月、2012年10月轨道装备公司的外援考勤明细表各一份,拟证明:郭文玉在上述的两个月的出勤情况,并证明郭文玉等工人在节假日及法定假日均正常休息,郭文玉的替班时间在考勤表上亦有登记。
证据三、2012年10月的工资支付单(于2012年11月份向劳动者支付),拟证明:轨道劳务公司为郭文玉支付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不存在拖欠社会保险情况,同时证明劳务派遣的事实存在,应由轨道劳务公司为郭文玉发放工资、缴纳保险费用。
证据四、手续费收据二张、转账凭单、2012年10月份全部派遣工人工资表(于2012年11月份向劳动者支付),拟证明:轨道劳务公司为郭文玉发放工资的事实及轨道劳务公司对郭文玉进行劳务派遣、劳资管理的事实。
证据五、工伤保险人员新增备案表,拟证明:轨道劳务公司在与郭文玉签定劳务派遣合同后,为郭文玉参加了工伤保险。
郭文玉对轨道劳务公司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轨道装备公司单方制作的,且只提供两个月份的,因轨道装备公司实行的是指纹打卡机考勤,故应由轨道装备公司提供原始载体。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份表格系轨道劳务公司单方制作的,没有郭文玉的签字,不符合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关于保险问题,轨道劳务公司称与郭文玉协商一致,以现金的形式补给郭文玉,与事实不符,郭文玉在此之前从未见过轨道劳务公司的人员,双方从未进行过协商;工资是由谁支付郭文玉不清楚,郭文玉到轨道装备公司工作后,将身份证交给轨道装备公司,轨道装备公司统一为郭文玉等人办理了银行卡,至于卡上的钱是由谁转账的,郭文玉不清楚,轨道劳务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转账手续。即使工资是由轨道劳务公司支付,也不能证明郭文玉与轨道劳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四中凭证和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问题有异议,轨道劳务公司虽主张该手续费收据是由其提供人员名单给邮政储蓄,邮政储蓄统一出具手续费收据,用现金支票转帐,但轨道劳务公司并未提供该人员名单证明此次转款包括郭文玉等人,不能证明转款的资金来源;对工资明细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表为轨道劳务公司单方制作,与其提供的手续费收据无法对应,不能证明是轨道劳务公司给郭文玉发放工资。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份备案表应该在医疗保险管理机构有备份,此外这份表格只是备案表至今原告等人均没有缴纳过医疗或者工伤保险,可见该证据不真实,不应采纳。
轨道装备公司对轨道劳务公司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无异议。
本院确认:郭文玉举示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六,能形成证据链条,证明郭文玉经轨道装备公司招聘,到轨道装备公司制造分厂工作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郭文玉举示的证据三,不能证明郭文玉主张的轨道装备公司没有支付郭文玉加班工资,故本院不予采信。郭文玉举示的证据四,能证明郭文玉自2011年7月在轨道装备公司工作,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不能证明郭文玉主张的轨道装备公司未向郭文玉支付加班工资。郭文玉举示的证据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郭文玉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郭文玉举示的证据七,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轨道装备公司与轨道劳务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郭文玉举示的证据八是轨道劳务公司在哈尔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备案材料,因该备案材料不能证明郭文玉是轨道劳务公司派遣到轨道装备公司的派遣人员,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轨道装备公司举示的证据一,不能证明轨道装备公司主张的郭文玉是轨道劳务公司派遣到轨道装备公司的派遣人员,故本院不予采信。轨道装备公司举示的证据二,相对方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轨道装备公司举示的证据三,因郭文玉经轨道装备公司招聘到轨道装备公司制造分厂工作,后轨道劳务公司与郭文玉签订劳动合同,这种先用工、后派遣,属于逆向派遣,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采信。轨道劳务公司举示的证据一,相对方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轨道劳务公司举示的证据二,是轨道装备公司制造分厂单方制作的,不具有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轨道劳务公司举示的证据三,因该工资表是轨道劳务公司单方制作的,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证明轨道劳务公司主张的其为郭文玉支付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故本院不予采信。轨道劳务公司举示的证据四,该转账凭单和手续费收据不能证明轨道劳务公司所转款项中包括郭文玉的工资,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轨道劳务公司举示的证据五,能证明轨道劳务公司为郭文玉投保工伤保险的事实,但因郭文玉与轨道劳务公司之间没有合法有效的劳务派遣关系,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劳动者已经在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而是找一家派遣公司与劳动者签订劳动派遣合同,让劳动者以派遣员工的名义继续在原单位从事劳动。在此情况下,实际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通过签订劳动派遣合同,用人单位将其应对劳动者承担的责任转嫁给派遣单位,用人单位变成了与劳动者没有法律关系的第三方,这种行为实际上是一种借用劳动派遣名义、逃避法律责任的“逆向派遣”,属于无效劳动派遣行为。本案中,郭文玉经轨道装备公司招聘于2011年7月至2012年12月31日在轨道装备公司制造分厂工作,接受其管理和监督,郭文玉与轨道装备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轨道装备公司不与郭文玉等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而是于2012年8月让轨道劳务公司与郭文玉等劳动者签订劳动派遣合同,郭文玉等劳动者仍在轨道装备公司工作,工作岗位未发生变化,可见轨道装备公司与轨道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属于逆向派遣。中国北车集团哈尔滨车辆有限责任公司与轨道装备公司共同隶属于中国北方机车车辆工业集团公司,且住所地为同一地址即哈尔滨市道外区先锋路10号,中国北车集团哈尔滨车辆有限责任公司全资设立了哈尔滨哈车劳动服务公司,哈尔滨哈车劳动服务公司出资50%成立了轨道劳务公司,可见,轨道装备公司与轨道劳务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且郭文玉等人的工作岗位也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可实施劳务派遣的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轨道劳务公司与郭文玉等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劳动合同法》中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综上,轨道装备公司与轨道劳务公司之间关于郭文玉等人的劳务派遣行为无效,轨道劳务公司与郭文玉之间未形成劳动关系。基于郭文玉与轨道装备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轨道装备公司于2013年1月1日与郭文玉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应给付郭文玉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831.60元(130元/天×20.83天/月×2个月×2倍),郭文玉的该部分诉讼请求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郭文玉要求轨道装备公司在给付赔偿金的同时给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郭文玉主张的法定假日工资及补偿金、日常加班工资及补偿金、双休日加班工资及赔偿金、未休年假工资及补偿金,因郭文玉与轨道装备公司约定的工资标准为130元/日,公休日出勤不再另外计算待遇,工作形式为分组轮班流水作业,且郭文玉未举证证实其存在加班及法定节假日、双休日未休假的情况,故对郭文玉诉请轨道装备公司赔偿其法定假日工资及补偿金、日常加班工资及补偿金、双休日加班工资及赔偿金、未休年假工资及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郭文玉主张的养老保险赔偿金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保机构就欠费等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 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可见,缴纳社保费的义务主体是用人单位,而收缴单位是社会保险机构,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保费,违背的是行政管理法规,应由社会保险机构行使行政权力追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关于缴纳社会保险的争议不是劳动争议,法院无权干涉行政权。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案不予审理。关于郭文玉主张轨道装备公司赔偿其未缴纳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造成的损失,因医疗保险及失业保险属于预缴保费,不能补缴,故轨道装备公司应赔偿郭文玉因未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及失业保险待遇造成的损失,该损失的确定应为未履行法定义务一方因此减少的支出,即以轨道装备公司因不履行法定义务而获得的利益为标准,故轨道装备公司应当赔偿郭文玉自工作之日起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止其应向社保机构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用及失业保险费用(用人单位部分),具体金额参照哈尔滨市企业应为职工缴纳保险费用的各项标准计算。关于郭文玉诉请轨道装备公司支付其停工待料期间工资,因郭文玉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停工待料的事实,故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轨道劳务公司与郭文玉无劳动关系,故轨道劳务公司不对郭文玉承担法律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八条 、第六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八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轨道交通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郭文玉自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8月16日其应为原告郭文玉向社保机构缴纳的用人单位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用,具体金额参照哈尔滨市企业应为职工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用计算;
二、被告哈尔滨轨道交通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郭文玉自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8月16日其应为原告郭文玉向社保机构缴纳的用人单位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用,具体金额参照哈尔滨市企业应为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用计算;
三、被告哈尔滨轨道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郭文玉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5415.80元(130元/天×20.83天/月×1个月×2倍);
四、被告哈尔滨轨道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郭文玉自2012年8月17日至2013年1月1日其应为原告郭文玉向社保机构缴纳的用人单位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用,具体金额参照哈尔滨市企业应为职工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用计算;
五、被告哈尔滨轨道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郭文玉自2012年8月17日至2013年1月1日其应为原告郭文玉向社保机构缴纳的用人单位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用,具体金额参照哈尔滨市企业应为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用计算;
六、驳回原告郭文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郭文玉已预付),由被告哈尔滨轨道交通装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被告哈尔滨轨道交通装备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将此款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郭文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劳动者已经在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而是找一家派遣公司与劳动者签订劳动派遣合同,让劳动者以派遣员工的名义继续在原单位从事劳动。在此情况下,实际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通过签订劳动派遣合同,用人单位将其应对劳动者承担的责任转嫁给派遣单位,用人单位变成了与劳动者没有法律关系的第三方,这种行为实际上是一种借用劳动派遣名义、逃避法律责任的“逆向派遣”,属于无效劳动派遣行为。本案中,郭文玉经轨道装备公司招聘于2011年7月至2012年12月31日在轨道装备公司制造分厂工作,接受其管理和监督,郭文玉与轨道装备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轨道装备公司不与郭文玉等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而是于2012年8月让轨道劳务公司与郭文玉等劳动者签订劳动派遣合同,郭文玉等劳动者仍在轨道装备公司工作,工作岗位未发生变化,可见轨道装备公司与轨道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属于逆向派遣。中国北车集团哈尔滨车辆有限责任公司与轨道装备公司共同隶属于中国北方机车车辆工业集团公司,且住所地为同一地址即哈尔滨市道外区先锋路10号,中国北车集团哈尔滨车辆有限责任公司全资设立了哈尔滨哈车劳动服务公司,哈尔滨哈车劳动服务公司出资50%成立了轨道劳务公司,可见,轨道装备公司与轨道劳务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且郭文玉等人的工作岗位也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可实施劳务派遣的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轨道劳务公司与郭文玉等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劳动合同法》中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综上,轨道装备公司与轨道劳务公司之间关于郭文玉等人的劳务派遣行为无效,轨道劳务公司与郭文玉之间未形成劳动关系。基于郭文玉与轨道装备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轨道装备公司于2013年1月1日与郭文玉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应给付郭文玉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831.60元(130元/天×20.83天/月×2个月×2倍),郭文玉的该部分诉讼请求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郭文玉要求轨道装备公司在给付赔偿金的同时给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郭文玉主张的法定假日工资及补偿金、日常加班工资及补偿金、双休日加班工资及赔偿金、未休年假工资及补偿金,因郭文玉与轨道装备公司约定的工资标准为130元/日,公休日出勤不再另外计算待遇,工作形式为分组轮班流水作业,且郭文玉未举证证实其存在加班及法定节假日、双休日未休假的情况,故对郭文玉诉请轨道装备公司赔偿其法定假日工资及补偿金、日常加班工资及补偿金、双休日加班工资及赔偿金、未休年假工资及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郭文玉主张的养老保险赔偿金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保机构就欠费等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 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可见,缴纳社保费的义务主体是用人单位,而收缴单位是社会保险机构,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保费,违背的是行政管理法规,应由社会保险机构行使行政权力追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关于缴纳社会保险的争议不是劳动争议,法院无权干涉行政权。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案不予审理。关于郭文玉主张轨道装备公司赔偿其未缴纳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造成的损失,因医疗保险及失业保险属于预缴保费,不能补缴,故轨道装备公司应赔偿郭文玉因未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及失业保险待遇造成的损失,该损失的确定应为未履行法定义务一方因此减少的支出,即以轨道装备公司因不履行法定义务而获得的利益为标准,故轨道装备公司应当赔偿郭文玉自工作之日起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止其应向社保机构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用及失业保险费用(用人单位部分),具体金额参照哈尔滨市企业应为职工缴纳保险费用的各项标准计算。关于郭文玉诉请轨道装备公司支付其停工待料期间工资,因郭文玉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停工待料的事实,故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轨道劳务公司与郭文玉无劳动关系,故轨道劳务公司不对郭文玉承担法律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八条 、第六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八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轨道交通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郭文玉自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8月16日其应为原告郭文玉向社保机构缴纳的用人单位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用,具体金额参照哈尔滨市企业应为职工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用计算;
二、被告哈尔滨轨道交通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郭文玉自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8月16日其应为原告郭文玉向社保机构缴纳的用人单位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用,具体金额参照哈尔滨市企业应为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用计算;
三、被告哈尔滨轨道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郭文玉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5415.80元(130元/天×20.83天/月×1个月×2倍);
四、被告哈尔滨轨道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郭文玉自2012年8月17日至2013年1月1日其应为原告郭文玉向社保机构缴纳的用人单位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用,具体金额参照哈尔滨市企业应为职工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用计算;
五、被告哈尔滨轨道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郭文玉自2012年8月17日至2013年1月1日其应为原告郭文玉向社保机构缴纳的用人单位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用,具体金额参照哈尔滨市企业应为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用计算;
六、驳回原告郭文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郭文玉已预付),由被告哈尔滨轨道交通装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被告哈尔滨轨道交通装备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将此款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郭文玉。
审判长:吴旭
审判员:杨毅
审判员:冯丽霞
书记员:张紫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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