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红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饶阳县王同岳乡路同岳村人,农民,现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主要负责人:王翔,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玲玲,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红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红某和被告委托代理人高玲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红某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付车辆损失、拖车费85000元。评估后变更为车辆损失93000元、拖车费8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8日下午1时左右,冯宝超驾驶原告所有的冀A×××××号宝马320i轿车沿深饶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桑园村路段时,因躲避行人不慎将车辆撞向路边树木,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依法报警并通知了保险公司,经与被告保险公司协商,对车辆损失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应赔偿原告保险金多少元。因事故发生后,经价格认证车辆损失为93000元,原告已支付施救费800元,共93800元,此金额在保险限额之内,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偿。被告认为原告车辆损失认定价格过高属于主观认识,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共93800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许红某车辆损失(含施救费)938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天任 审判员 李乐秋 审判员 曹彩燕
书记员:王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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