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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与傅某、支海波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傅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宪章,南京市鼓楼区经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苏南,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支海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南京神舟航天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职业经理人,住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翔,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傅某因与被上诉人许某、支海波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6民初12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傅某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海波赠与傅某233092.06元的行为有效;二、驳回许某要求傅某返还233092.06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三、一、二审诉讼费由两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是善意受赠人,接受早已经离婚的支海波恋爱期间的金钱赠与,无需再支付对价。上诉人与支海波在2005年因工作关系相识恋爱,且在2016年3月8日登记结婚。2015年5月—2016年3月8日之间支海波向傅某发微信,微信内容显示其和许某在南京市民政局登记解除婚姻关系的离婚证明,有照片和民政局的公章确认支海波是单身,傅某才和支海波恋爱。上诉人并不知道此时支海波并未离婚,否则不可能后面和他结婚,目前傅某和支海波处于离婚诉讼期间。2、傅某共计接受支海波金钱的总额是466184.12元,但是其中的66184.12元用于支海波和傅某恋爱期间出去旅游共同花费的费用,傅某为支海波公司进行劳动的报酬以及差旅费用,由支海波拿到公司报销后再转入到傅某的帐户中,没有票据证明,因为拿到支海波的公司去报销了,该66184.12元确实用完了。另外40万元是基于上诉人当时对支海波的信任,按照支海波的指令购买南京翔睿工业设计有限公司的股份,股份确实登记在傅某名下,但上诉人认为40万元已经赠与成立了,不应该返还。
许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许某已经提供了证据证明支海波支付给傅某466184.12元,傅某主张其中的66184.12元属于工资收入和其他报销费,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该事实认定清楚。2、善意取得的要件其中包括有偿、善意两个方面。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善意取得的观点正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支海波辩称,同意许某的意见。补充意见:1、466184.12元都掌握在傅某手中,其中的一半是属于支海波的,支海波认可赠与行为的发生,其不要求返还。2、关于赠与的数额,40余万元是傅某认可的,另外还有6万余元是傅某用于购买个人物品,傅某告诉了支海波,支海波就从其帐户把钱转给傅某,不存在用公司报销的钱给傅某,因为公司报销一定会走公司的帐户。当时40万确实给了傅某,但支海波并未指令傅某去做何用途,双方也没有书面的约定。购买南京翔睿工业设计有限公司的股权是傅某自愿行为。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许某一审的诉请为:判决确认支海波赠与傅某233092.06元的行为无效;判令傅某将其受赠所得233092.06元返还给许某并给付占有期间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许某与支海波于1985年3月5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2月28日登记离婚。2015年3月支海波因工作关系与傅某相识恋爱,并在与许某离婚后于2016年3月8日与傅某登记结婚。在支海波与傅某结婚之前,支海波分别于2015年6月19日向傅某转账汇款10000元,于2015年8月10日向傅某转账汇款5000元,于2015年9月18日向傅某转账汇款5384.12元,于2015年9月30日向傅某转账汇款415000元,于2015年11月6日向傅某转账汇款10000元,于2015年11月10日向傅某转账汇款5300元,于2015年11月26日向傅某转账汇款1700元,于2015年12月7日向傅某转账汇11800元,于2015年12月16日向傅某转账汇款2000元,上述汇款共计466184.12元。支海波认为上述款项系赠与给傅某,傅某也认可上述款项中400000元系接受支海波的赠与,但购买了南京翔睿工业设计有限公司20%股权,已不实际占有该款项。许某认为支海波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经许某同意擅自赠与,侵害其财产权益遂向原审法院起诉。
双方就以下事实存在争议:傅某认为,接受支海波赠与款中400000元,在接受款项当天转入支海波任法定代表人的南京翔睿工业设计有限公司账上,购买了该公司20%的股权,傅某并未实际占有该款项,剩余款项系两人在相处期间用于共同旅游、出差以及餐饮等方面的花费,均由傅某支出,支海波在公司报销后再返还给傅某。傅某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交易明细清单及股东出资证明书。许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认可傅某的证明目的。原审法院认为,傅某认可收到支海波的赠与款,至于其接受款项后用于何种用途系受其个人支配,购买股权只是受赠款占有形式的变更,并不改变其接受赠与的事实。至于剩余受赠款项,傅某虽进行了解释,但未就其陈述的该款项发生的基础关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审法院认为傅某接受支海波的款项均为受赠款。
原审法院认为,夫妻双方对共同所有的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一方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重大处理决定的,应当与另一方协商一致,取得一致意见,未经对方同意即行处理的,除第三人善意取得外,该处分行为无效。许某与支海波于2015年12月28日登记离婚,在此之前两人仍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支海波在与许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未征得许某的同意,将夫妻共同财产466184.12元赠与傅某,该处分行为与夫妻共同生活内容无关,且与公序良俗相悖,侵害了许某合法的财产权益,系无权处分行为。傅某接受支海波赠与钱款,不论其在接受赠与时是否明知许某与支海波尚未解除婚姻关系,但其接受赠与钱款并未支付对价,系无偿接受,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条件,故原审法院认定支海波与傅某之间的赠与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由于许某与支海波在本案起诉前已解除婚姻关系,许某现主张傅某归还上述赠与钱款的一半即233092.06元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许某另主张傅某给付占有上述钱款之间产生的利息,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支海波赠与傅某人民币233092.06元的行为无效;二、傅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许某人民币233092.06元并给付相应利息(其中以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0日起计算,以2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1日起计算,以2674.06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9日起计算,以207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以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7日起计算,以265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1日起计算,以85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7日起计算,以59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8日起计算,以1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7日起计算,以上均按年利率4.3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驳回许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9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447.5元,保全费1684元,合计4131.5元(许某已预缴),由傅某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银行转账凭证、夫妻关系证明、离婚证、结婚证、股东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资料、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支海波赠与傅某的233092.06元的行为是否有效;2、傅某是否应将该款以及利息返还许某?
本院认为,关于支海波与傅某之间的赠与行为效力问题,由于支海波和许某未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进行过书面约定,故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应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双方对共同财产依法享有平等的处理权,非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重要处理决定,双方应协商取得一致意见。本案中支海波未经财产共有权人许某同意,擅自将其与许某共有的夫妻共同财产466184.12元赠与傅某,且事后该赠与行为未得到许某的追认,属于无权处分,该赠与行为侵犯了许某的财产权利,亦有违公序良俗,故该赠与行为无效。上诉人主张其是善意受赠人,接受早已经离婚的支海波恋爱期间的金钱赠与,无需再支付对价,对此本院认为,傅某接受支海波赠与钱款并未支付对价,系无偿接受,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条件,原审法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傅某主张其共计接受支海波金钱的总额是466184.12元,但其中的66184.12元用于双方恋爱期间旅游花费,以及傅某为支海波公司进行劳动的报酬、差旅费用,由支海波拿到公司报销后再转入到傅某的帐户中,以及其系按支海波的指令购买南京翔睿工业设计有限公司的股份并登记在傅某名下,赠与已完成不应该返还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在一、二审期间并未举出相关证据证实66184.12元系用于支海波与其的旅游花费以及其与支海波所在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且即便其取得该款后有部分用于旅游花费亦不影响对该款的定性。同理,上诉人主张其系受支海波指令购买南京翔睿工业设计有限公司的股份,但对此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且上诉人在二审中明确主张其名下的该公司股份为其与支海波结婚前的个人财产,故本院认为,其接受40万款项后用于何种用途并不改变其接受赠与的性质。上诉人主张66184.12元已消费掉或系其合法收入以及40万已用于购买股权故无需返还的主张因没有相关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傅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95元,由上诉人傅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武 琼 审判员 徐松松 审判员 陈晓霞

书记员:汤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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