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某某
安占明(河北封龙律师事务所)
曹国军
原告许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元氏县。
委托代理人安占明,河北封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国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元氏县。
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曹国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景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安占明、被告曹国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害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依照相关的赔偿标准,原告许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药费2939.93元、误工费371.62元、护理费371.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15元,共计4198.17元。2013年6月29日元氏县公安局作出的元公(宋曹)决字(2013)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对双方发生纠纷,被告曹国军致伤原告许某某的事实作出认定,被告曹国军在法定期限内既未向石家庄市公安局或元氏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也未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且被告曹国军虽认为原告许某某的伤情与其无关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故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曹国军作为侵害人应赔偿原告许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4198.17元。原告许某某要求被告曹国军赔偿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关于原、被告间的其他邻里纠纷,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国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某某各项经济损失4198.17元。
二、驳回原告许某某要求被告曹国军赔偿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曹国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害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依照相关的赔偿标准,原告许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药费2939.93元、误工费371.62元、护理费371.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15元,共计4198.17元。2013年6月29日元氏县公安局作出的元公(宋曹)决字(2013)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对双方发生纠纷,被告曹国军致伤原告许某某的事实作出认定,被告曹国军在法定期限内既未向石家庄市公安局或元氏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也未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且被告曹国军虽认为原告许某某的伤情与其无关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故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曹国军作为侵害人应赔偿原告许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4198.17元。原告许某某要求被告曹国军赔偿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关于原、被告间的其他邻里纠纷,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国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某某各项经济损失4198.17元。
二、驳回原告许某某要求被告曹国军赔偿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曹国军负担。
审判长:王景林
书记员:刘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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