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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与河北祥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许某某
赵成(河北三言律师事务所)
河北祥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齐燕(河北百盛律师事务所)
高峰

原告许某某,系石家庄市桥西糖烟酒经销部职工。
委托代理人赵成,河北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祥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银房地产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中山西路48号华银大厦C座21层。组织机构代码:74689674-7
法定代表人李占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齐燕,河北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峰,男。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祥银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5月26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宏丽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成,被告祥银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燕、高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石家庄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交付了房款,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5月1日前交付房屋。被告未在该约定时间交付房屋,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被告于2012年7月31日向原告发出了验收房屋的通知,原告予以签字确认,应视为原告收房。合同约定出卖人自身原因造成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将该房屋交付买受人,买受人给予出卖人30天的宽展期。因此,被告祥银房地产公司承担延期交付房屋的违约责任期间应为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按已交房价款日万分之一计算逾期交房违约金2429.07元。被告主张原告在办理交付房屋手续时在《景祥苑居住物品领用明细表》中签字确认,视为原告放弃对被告其他义务的履行无异议。对此约定,原告不认可。该条款未明确说明原告放弃请求被告承担各项责任的权利,对被告此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交付的商品房已于2012年7月26日取得《石家庄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原告同意收房,事实上已交付房屋,应视为双方通过事实行为变更了原合同约定,原告放弃其约定的权利。原告现主张被告承担从交付房屋之日起至取得房屋建筑工程竣工备案文件之日止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向被告交纳办证费用系双方约定,现主张以被告代收款项违反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对其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交付房屋,原告已实际占有使用房屋,并已交纳相应物业费用,现要求被告赔偿物业费损失,有悖常理,对此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未按约定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办证义务,现原告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约定违约金过低,但未提供违约造成损失的相关证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应按原告已付房价款的0.01%标准计算逾期办证违约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祥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许某某逾期交房违约金2429.07元;
二、被告河北祥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许某某逾期办证违约金39.82元。
三、驳回原告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河北祥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3.5元,原告许某某负担203.5元,被告河北祥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石家庄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交付了房款,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5月1日前交付房屋。被告未在该约定时间交付房屋,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被告于2012年7月31日向原告发出了验收房屋的通知,原告予以签字确认,应视为原告收房。合同约定出卖人自身原因造成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将该房屋交付买受人,买受人给予出卖人30天的宽展期。因此,被告祥银房地产公司承担延期交付房屋的违约责任期间应为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按已交房价款日万分之一计算逾期交房违约金2429.07元。被告主张原告在办理交付房屋手续时在《景祥苑居住物品领用明细表》中签字确认,视为原告放弃对被告其他义务的履行无异议。对此约定,原告不认可。该条款未明确说明原告放弃请求被告承担各项责任的权利,对被告此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交付的商品房已于2012年7月26日取得《石家庄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原告同意收房,事实上已交付房屋,应视为双方通过事实行为变更了原合同约定,原告放弃其约定的权利。原告现主张被告承担从交付房屋之日起至取得房屋建筑工程竣工备案文件之日止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向被告交纳办证费用系双方约定,现主张以被告代收款项违反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对其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交付房屋,原告已实际占有使用房屋,并已交纳相应物业费用,现要求被告赔偿物业费损失,有悖常理,对此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未按约定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办证义务,现原告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约定违约金过低,但未提供违约造成损失的相关证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应按原告已付房价款的0.01%标准计算逾期办证违约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祥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许某某逾期交房违约金2429.07元;
二、被告河北祥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许某某逾期办证违约金39.82元。
三、驳回原告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河北祥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3.5元,原告许某某负担203.5元,被告河北祥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审判长:吴宏丽

书记员:赵倩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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