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肃宁县。委托代理人:刘海霞,女,肃宁县忠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永军,男,与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文安县。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麻世军,该公司总经理注册号:130400300023726委托代理人:李金杏,女,河北宁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娟,女,河北宁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许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108223.3元,后,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至126323.3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6日。被告张某某驾驶冀R×××××号轿车沿尚村大广高速引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前尚村村口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认定张某某和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详见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用,此次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被告驾驶的冀R×××××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起诉,望法院依法受理并依法裁决。被告张某某未答辩。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1、请求核实事故发生情况,行驶证、驾驶证情况及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在核实无误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不予赔付;2、诉讼费、保全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应由我公司承担;3、原告主张数额过高具体在举证、质证阶段发表。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主张损失并提交证据如下:2017年11月16日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肃宁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又转往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11月30日出院,共住院14天。损失:1、医疗费:54894.73元;2、误工费:原告为城镇居民,住院14天加上医疗机构建议出院后继续康复治疗一年,14天加上365天为379天乘以每天77.4元为29332.5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丈夫和舅妈张俊晓护理,住院14天乘以2人护理为28天,加上医疗机构建议休治一年365天,住院后一直由原告舅妈张俊晓护理,张俊晓为城镇居民每天98元计算,护理费共计3851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乘以住院14天为1400元;5、交通费1080元:救护车费630元加上出院回家租车350元为1080元;6、营养费:医疗机构建议原告加强营养,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10.2.16条规定,营养期为90日,每日30元乘以90天为2700元;7、后续治疗费:30000元。以上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为88994.73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余78994.73元,因原告驾驶为非机动车,被告驾驶的为机动车,由被告承担60%为47396.8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68926.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内承担;由于时间关系,未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相关损失保留诉权,以上原告的损失为126323.3元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发生的事实;2、原告在肃宁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住院收费收据一张、门诊收费收据4张、费用汇总单1份、诊断证明一份;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一份、住院收费收据一张、费用汇总单1张、诊断证明1份,证实医疗费损失情况、加强营养、后续治疗费、护理以及休养时间等情况;3、原告的户口簿一份,证实原告为城镇居民;4、原告之母刘纪云所在内村村委会证明一份、原告的姥姥村齐家庄村委员证明一份,护理人张俊晓户口薄一份,证实原告与护理人的关系以及张俊晓为城镇居民;5、交通费发票45张、沧州市中心医院救护车门诊收据1张,证实交通费损失情况;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质证称,原告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及后续治疗费均属交强险医疗项下,此四项我公司仅承担10000元,对误工费、护理费,因原告未申请鉴定我公司仅承担其住院期间的误工天数;对原告主张交通费中的救护车费应属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营养费依据原告主张的三期评定标准第10.2.16条营养期应该按照60天计算。对医药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对原告提交的户口簿不能证实原告为城镇居民;两份村委会证明明确是由村委会出具,显然其提供的两份证明证实护理人刘纪云与张俊晓均为农村村民,所以原告的护理费的标准应按照其户籍性质每年11919元计算且交通费票据中存在连号现象,除上述救护车费外,剩余350元我公司同意承担100元。被告张某某无意见。庭审后,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许某某损伤后误工期限评定为120-18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60-9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60日。原告质证称,对鉴定结论的关联性有异议,因为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第2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确定误工时间,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案医疗机构是根据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原告损伤情况以及出院时的状况,做出了诊断证明,建议了原告需要休治的时间,因此,我方认为误工时间应当以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意见为准,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第3款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第24条,关于营养费也是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因此我方对鉴定结论的关联性有异议,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原告确定误工、护理、营养等时限的依据,我方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与法有据应予支持。鉴定结论也没有具体详细的依据条款,该鉴定结论没有相关依据。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向本院邮寄书面质证意见称,对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原告的误工天数应该按照120天计算,护理期应按照60天计算,营养期应按照60天计算。被告张某某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庭审查明和双方的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本案事实做如下认定: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被告张某某所驾车辆的投保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对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54894.73元,有肃宁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费用汇总单、诊断证明、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住院收费收据、费用汇总单、诊断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经鉴定原告损伤后误工期为120-180日,结合原告伤情,本院认为以180日为宜,原告系城镇居民,未提交证据证实从事何种工作,故其误工费可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故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为13931元;3、护理费,原告提交的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长期医嘱单明确记载“陪1人”,故原告住院期间应由一人护理,原告经鉴定护理期为60-90日,结合原告伤情以80日为宜,住院期间护理费标准参照居民服务业计算,出院后护理费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故本院认定原告护理费为6480.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病历记载原告实际住院14天,原告主张的标准符合规定,故本院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00元;5、交通费,救护车费630元本院予以认定,出院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交通费为830元;6、营养费,原告经鉴定营养期为60日,原告主张的标准适当,故本院认定原告营养费为180元;7、后续治疗费,沧州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载明“住院手术治疗,住院期间2人陪护,建议出院后继续康复治疗1年,康复期间需1人陪护,加强营养,每月复查一次直至完全康复,二次取内固定费用约三万元。特此证明”,该诊断证明出具时间为2017年12月8日,此时应该已出院,且其处理意见“住院期间2人陪护”与住院病历长期医嘱单记载“陪1人”相矛盾,本院对该诊断证明处理意见的合理性存有合理怀疑,故本案中本院对二次手术费用不予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许某某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某、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许某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财产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民人身损害、财产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原告主张被告张某某赔偿60%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某某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某某误工费13931元、护理费6480.6元、交通费830元合计21241.6元(赔偿款打入许某某在沧州银行肃宁支行,账号:62×××53的账户)。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许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8856.84元。三、驳回原告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6元(原告许某某已预交2316元),减半收取计1413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370元(与赔偿款一并打入许某某账户),被告张某某承担520元,原告许某某承担7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倪勋
书记员:刘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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