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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与上海汇盛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许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强,上海市名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汇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刘革,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许某某因与被申请人上海汇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盛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2民终7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许某某申请再审称,其自1991年4月至2004年5月期间与原上海无线电三十厂存在劳动关系,但原上海无线电三十厂并没有为许某某开设社会保险账户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也没有及时为许某某办理退工手续等,故原上海无线电三十厂工商注销时的债权债务承继者汇盛公司应赔偿许某某相应损失款项等。二审法院改判一审法院判决,对许某某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均未予支持,其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且审理程序违法,应予撤销。许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审法院基于许某某的档案自1991年4月转入原上海无线电三十厂后,许某某没有上班提供劳动,单位也没有发放工资,而原上海无线电三十厂又未解除与许某某的劳动关系的事实,认定许某某与原上海无线电三十厂之间的劳动关系为中止状态,双方互不负权利义务,当属正确。况且,许某某对于与原上海无线电三十厂之间的劳动关系问题抱着一种放任的态度,怠于行使权利,其所主张的权利亦已经超过我国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的最长诉讼保护期限。据上,二审法院对于许某某要求汇盛公司支付其未开设社会保险账户造成的损失之诉请未予支持,事实与法律依据充分,并无不当。另外,虽然前案判决判定由汇盛公司于2004年5月27日为许某某办理退工手续,但因许某某没有证据证明汇盛公司未及时办理退工影响其就业的实际损失,以及汇盛公司延迟办理退工手续是应许某某的申请暂缓办理而为之,并非汇盛公司故意延迟,故二审法院对许某某要求汇盛公司赔偿其未及时退工造成的损失之诉请同样未予支持,于法无悖。现许某某仍然坚持认为二审生效判决错误,但许某某申请再审的理由均无充足依据,不能成立。许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许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缪  丹

书记员:王  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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