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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夏某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武穴市三联汽车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武汉市汉阳区。
委托代理人吴卫东,武穴市龙坪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穴市人,住武穴市。
委托代理人李玉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穴市人,住湖北省武穴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新现代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现代公司)。住所地:武穴市江堤路12号。
法定代表人陈容斌,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容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穴市人,住武穴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冬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穴市人,住武穴市。
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起并,湖北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许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夏某及被上诉人新现代公司、陈容斌、张冬云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2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卫东,被上诉人夏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玉国,被上诉人新现代公司、陈容斌、张冬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起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月21日夏某作为甲方与乙方陈容斌、张冬云签订行纪合同,委托乙方以乙方的名义为甲方竞购龙港(房产局项目)廉租房A栋一、二层门面,同日陈容斌、张冬云向夏某出具收到拍卖款1003万元的收条。同月26日湖北嘉日新实业集团振益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拍卖公司”)在武穴市××中心会议室举办(2013)第002期拍卖会,陈容斌、张冬云作为代理人竞得龙港(房产局项目)廉租房A栋一、二层商铺,拍卖公司出具编号(2013)002-001的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公司和买受人夏某分别在拍卖成交确认书上盖章、签字,确认夏某为拍卖标的龙港(房产局项目)廉租房A栋一、二层商铺的买受人,夏某的代理人张冬云于同年9月25日向武穴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交清了拍卖标的全部价款,夏某于同年11月28日向拍卖公司交清了拍卖佣金。之后,夏某多次要求武穴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武穴市房地产管理局以拍卖标的未竣工验收为由拒绝登记。2014年11月30日,夏某和拍卖公司共同向武穴市房地产管理局提出将龙港廉租房A栋一、二层商铺产权登记在夏某名下的书面申请,并提交了夏某的身份证、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标的价款收据和佣金收据等申请登记资料,武穴市房地产管理局仍以拍卖标的未竣工验收为由拒绝办理产权登记,2015年5月21日夏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4年陈容斌因兴建亚兴国际商住城需要资金周转多次向许某某借款,约定当年10月底还清,后又于当年11月25日出具还款承诺函,承诺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并承诺于2015年1月20日前以现金的方式偿还本金及相应利息。新现代公司在该函上加盖印章,以其名下的亚兴国际城项目开发的所有土地及油厂的土地为借款人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因陈容斌等人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许某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陈容斌等人偿还欠款。为保证判决能够顺利执行,在诉讼中,许某某于2015年1月13日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扣押陈容斌等被告450万元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该院经审查认为许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于当日作出了(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01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内容为“一、冻结被告湖北新现代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陈容斌、张冬云、陈亚债权350万元或者查封、扣押被告湖北新现代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陈容斌、张冬云、陈亚350万元的财产”,同日该保全裁定书移送该院执行局执行,该院执行局启动执行程序后向武穴市房地产管理局送达了(2015)鄂武穴诉执字第0019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执行以下事项:“一、查封陈容斌竞买的位于龙港(房产局项目)廉租房和经济适用房一、二层所有的门面,未经本院许可不得办理转让、变更、抵押登记等手续”。该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在审理许某某起诉新现代公司、陈容斌、张冬云、陈亚的八件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该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了(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0181号等八件民事调解书对该调解协议进行确认,案件标的额总计为2952.76万元。该调解书生效后,因陈容斌等被告未按期履行,许某某遂向法院申请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夏某诉武穴市房地产管理局不履行房屋登记法定职责行政诉讼一案,经该院和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终审,该院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2015)鄂武穴行初字第00058号行政判决书、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了(2015)鄂黄冈中行终字第0008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限武穴市房地产管理局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对夏某申请登记武穴市龙港廉租房A栋一、二层商铺的所有权依法办理转移登记。后夏某依据该生效判决于2015年10月22日向该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对许某某申请执行案件中的执行标的即龙港(房产局项目)廉租房A栋一、二层商铺的查封措施提出异议。该院通过审查认为夏某提出的异议成立,遂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2015)鄂武穴执异字第0000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龙港(房产局项目)廉租房A栋一、二层商铺的执行。许某某认为本案中所涉及的商铺系陈容斌与张冬云通过拍卖合法取得,依法享有所有权,对中止执行的裁定不服,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该院起诉,请求恢复对该院查封的龙港(房产局项目)廉租房A栋一、二层商铺的执行。
原审认为,本案系申请执行人不服中止执行裁定以案外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执行异议之诉就是审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的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能否成立。具体到本案,即案外人夏某对执行标的龙港(房产局项目)廉租房A栋一、二层商铺是否享有实体权利,以及该实体权利能否排除强制执行,这也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从双方提供的证据看,案外人夏某基于拍卖成交确认书而生成的涉案房屋所有权已发生转移的事实,向房屋产权登记部门提出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因房屋产权登记部门不履行房屋登记法定职责而引起行政诉讼,经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判令武穴市房地产管理局限期将该商铺的所有权依法办理转移登记。不动产物权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具有权利推定效力,若没有充分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该物权归属由他人享有,经登记的所有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许某某在本案诉讼中对夏某提供的包括两级法院行政判决的判决书等系列证据,仅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来证明,且许某某申请执行新现代公司、陈容斌、张冬云、陈亚的民间借贷纠纷系列案件中所设定的担保财产,是新现代公司以其名下的亚兴国际城项目开发的所有土地及油厂的土地为借款人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陈容斌、张冬云也并没有将龙港(房产局项目)廉租房A栋一、二层商铺作为其财产设定为担保物。故应当认定案外人夏某对执行标的龙港(房产局项目)廉租房A栋一、二层商铺享有实体权利,该实体权利能够对抗、排除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强制执行。由此可看出,该院此前作出中止对龙港(房产局项目)廉租房A栋一、二层商铺的执行裁定符合法律规定,许某某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遂判决驳回许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许某某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申请执行人许某某对原审法院在执行(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0181号等八件民事调解书过程中解除对武穴市龙港(房产局项目)廉租房A栋一、二层商铺的查封行为不服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对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解除对武穴市龙港(房产局项目)廉租房A栋一、二层商铺的查封行为恰当,理由为:一、夏某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书面执行异议。二、夏某提交了本院作出的(2015)鄂黄冈中行终字第00088号生效行政判决书,当事人未就该判决申请再审,案外人亦未就此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三、(2015)鄂黄冈中行终字第00088号生效行政判决判决武穴市房地产管理局对夏某申请登记武穴市龙港廉租房A栋一、二层商铺的所有权依法办理转移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的规定,本案执行异议标的物所有权人为夏某。四、原审法院在夏某向原审法院提起书面执行异议申请,并提交(2015)鄂黄冈中行终字第00088号生效行政判决确认本案执行异议标的物所有权人为夏某的情况下,经讨论作出解除对执行异议标的物的查封,既有事实依据,又符合法律规定,该解除查封的行为正确。故许某某认为原审法院解除对执行异议标的物查封的执行行为不当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至于许某某一、二审提到的执行标的物所有权人不是夏某,应为陈容斌、张冬云所有,因(2015)鄂黄冈中行终字第00088号生效行政判决书未被撤销,故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处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许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游 荣 审判员 胡美琴 审判员 郑 蕾

书记员:李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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