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许某某与刘某、秦春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许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戬,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旭,河北厚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春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恒滨路128号B座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MA07KKLA2H。
负责人:高英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盼,该公司员工。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刘某、秦春水、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保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戬,被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旭,被告秦春水,被告信达财险保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项至第九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7年4月26日15时30分许,被告刘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南堤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北连村路段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驾驶自行车的原告许某某发生刮碰,造成原告许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将冀F×××××号小型轿车移动。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定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定公交认字(2017)第01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被告刘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且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认定被告刘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许某某不承担责任。
三、医疗费:37795.82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许某某在定兴县医院住院治疗5天,经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骨折、左腕软组织损伤、双髋软组织损伤、轻度颅脑损伤,支付医疗费3082.39元;后转往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天,经诊断为T12椎体压缩性骨折、L4/5椎间盘突出、骨质疏松症等,支付医疗费34713.43元,出院医嘱为腰背肌锻炼,逐步下地功能锻炼,陪护一人,加强营养,术后一个半月、三个月、六个月复查,根据复查情况决定下一步治疗,不适随诊等。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住院10天=1000元。
关于补助标准,被告主张每天50元,参照《河北省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中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的规定,原告主张每天100元,予以支持。
五、营养费:每天50元×25天(住院10天+出院后半个月)=1250元。
关于费用标准,结合当地生活水平情况,以每天50元为宜。关于营养时间,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建议加强营养,但未明确具体时间,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计算至出院后半个月,原告主张计算60天,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六、误工费: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1987元÷365天×55天(住院10天+出院后一个半月)=3313元。
关于误工标准,原告虽已超过60周岁,但从事农业生产为生活来源,现无证据证明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原告要求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误工时间,医疗机构建议腰背肌锻炼,逐步下地功能锻炼,术后一个半月、三个月、六个月复查,根据复查情况决定下一步治疗,故本院酌情计算至出院后一个半月,原告主张计算180天,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七、护理费: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5785元÷365天×40天(住院10天+出院后一个月)=3922元。
关于护理标准,原告主张参照护工的相近行业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护理期限,原告主张计算90天,未提交证据证实,结合原告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本院酌情计算至出院后一个月。
八、交通费:800元。
被告刘某提交救护车费票据(300元,事发现场到定兴县医院)一张,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许某某另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提交证据证实,但原告转往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必然发生一定数额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500元。
九、后续治疗费:原告要求1000元,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十、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刘某已支付医疗费3410元,救护车费300元,计3710元。
十一、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被告刘某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秦春水,二人系翁婿关系。
十二、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被告秦春水为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财险保定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项下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项下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保险期间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2018年3月9日止。
十三、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计58237.43元。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驾驶机动车与驾驶非机动车的原告许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许某某受伤,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刘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许某某不承担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关于原告许某某损失数额,依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参照河北省2017年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核定为:医疗费37795.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250元、误工费3313元、护理费3922元、交通费800元,计48080.82元。
上述损失,先由被告信达财险保定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误工费3313元、护理费3922元、交通费800元,计18035元;不足部分30045.82元,由机动车驾驶人被告刘某赔偿,已支付3710元,应再赔偿26335.82元。
关于被告秦春水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被告刘某、秦春水均称在借用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审查,本案事故车辆检验合格,投保交强险,驾驶人具备相应的驾驶资格,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未载明车辆存在缺陷,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秦春水对事故发生存在其他过错及被告秦春水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秦春水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许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计18035元。
二、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许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计30045.82元(已支付3710元,应再赔偿26335.82元)。
三、驳回原告许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6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299元,被告刘某负担568元,被告信达财险保定公司负担389元。财产保全费602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耀水 审 判 员  齐 鹏 人民陪审员  李 磊

书记员:马瑶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