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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立新与张某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许立新
许振华(河北兴天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任晓波

原告许立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许振华,河北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东区。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07206461-X,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钢铁北路278号维也纳花园34号楼3层。
负责人张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晓波,该公司员工。
原告许立新与被告张某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立新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振华与被告张某某、被告天平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任晓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其所有的冀EL7230小型轿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许立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张某某应对原告许立新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冀EL7230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平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原告许立新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天平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许立新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34904.6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55天,应为2750元(50元×55天)。3、关于误工费,原告未举证证明其误工收入,因其系城镇居民,故原告误工费标准应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96天,故原告主张其误工费为22834元(42532元÷365天×196天),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二人护理及护理天数的明确意见,故护理费应按一人计算住院55天;因原告系城镇居民,护理人员应为其近亲属,亦应确定为城镇居民,故原告的护理费应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标准计算,即6407.5元(42532元÷365天×55天)。5、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伤残等级为九级,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80元标准计算20年,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90320元(22580×20年×20%),本院予以支持。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使其遭受了精神损害,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8000元。7、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的时间、地点,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800元。8、依据原告提供的鉴定票据,伤残鉴定费为8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许立新的医疗费34904.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误工费22834元、护理费6407.5元、残疾赔偿金90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800元、伤残鉴定费为800元,共计166816.16元。以上损失应先由被告天平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许立新166016.16元,但因被告天平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给原告许立新医疗费10000元,该费用应从赔偿款中扣除,故被告天平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应实际赔偿给原告许立新各项损失共计156016.16元;剩余的伤残鉴定费800元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被告张某某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立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56016.16元。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立新伤残鉴定费800元。
三、驳回原告许立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其所有的冀EL7230小型轿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许立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张某某应对原告许立新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冀EL7230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平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原告许立新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天平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许立新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34904.6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55天,应为2750元(50元×55天)。3、关于误工费,原告未举证证明其误工收入,因其系城镇居民,故原告误工费标准应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96天,故原告主张其误工费为22834元(42532元÷365天×196天),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二人护理及护理天数的明确意见,故护理费应按一人计算住院55天;因原告系城镇居民,护理人员应为其近亲属,亦应确定为城镇居民,故原告的护理费应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标准计算,即6407.5元(42532元÷365天×55天)。5、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伤残等级为九级,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80元标准计算20年,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90320元(22580×20年×20%),本院予以支持。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使其遭受了精神损害,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8000元。7、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的时间、地点,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800元。8、依据原告提供的鉴定票据,伤残鉴定费为8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许立新的医疗费34904.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误工费22834元、护理费6407.5元、残疾赔偿金90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800元、伤残鉴定费为800元,共计166816.16元。以上损失应先由被告天平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许立新166016.16元,但因被告天平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给原告许立新医疗费10000元,该费用应从赔偿款中扣除,故被告天平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应实际赔偿给原告许立新各项损失共计156016.16元;剩余的伤残鉴定费800元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被告张某某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立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56016.16元。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立新伤残鉴定费800元。
三、驳回原告许立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颖
审判员:董明
审判员:张冬梅

书记员:王宝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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