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委托代理人,董忠良,河北天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州市水务局,住所地深州市长城西路3号。法定代表人:刘大力,该局局长。被告:深州市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水利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处,住所地深州市长城西路*号。法定代表人:郝玉川,职务:经理。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彦涛,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立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委托代理人:许朝华,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文英(系何立强表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深州市。
许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施工费约29.9774万元;2、工程的施工费用应当以工程实际施工评估的费用为准;3、被告负担案件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评估费。事实及理由:被告深州水利建管处系被告深州水务局组建的下属单位,被告深州水务局所负责的深州市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工程项目,由被告深州水利建管处负责对外招标,并负责工程质量,技术监督等工作。2015年被告深州水利建管处将白家村、北花盆村施工工程定为第四标段向外招标。有个叫何立强的人自称他已经中了此标,何立强与我签订了深州市压采工程施工合同,因工期紧张,经何立强同意,由我另外找了李行超、信鑫、冯顺尧、王凤须、许立俊五人分别组织施工队对承包工程进行了分段施工,我自己也组织了农民工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因为开始施工时有些工作没有说的很清楚、价格定得偏低,后来我们在电话中再次协商工程费,何立强答应我们可以提高部分工程费。比如因工程需要拉土垫渠,拉运土方512车,每车30元、道路复耕53亩,每亩50元、钩机平地280小时,每小时130元,合计54410元。我施工的北花盆村1、西六斗985.5米长,合4444.6平方米,出口106个。2、后坑渠311.8米长,合944.8平方米,出水口28个。3、七方1斗,长290.75米,合727平方米。4、北六斗4长143.5米,合371.7平方米。5、西六斗4长965.1米,合4352.6平方米。按照每平方米工费20元计算为216814元,每个出水口工费50元计算为13700元,白家村清运道路拉土方费用14850元。以上共计工费为299774元。在施工的过程中,听水务局的人说何立强没有和水务局签订承包合同之后,我担心到时候要不回工程费,所以催促何立强给结账,但是何立强总以种种理由推脱。我们不知道何立强的真实身份,因为二被告是该项工程的直接负责单位,对工程的发包、施工、工程进度、等具有监督管理的责任。对于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被告理应按照原告已经施工的工程量给予支付工程费,请法院准许。深州水务局辩称:深州水务局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水务局既不是发包方,也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深州水利建管处也不是深州水务局的下属单位,深州水利建管处是独立项目法人,所以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深州水利建管处辩称: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涉案工程发包给了平原涵宇工程公司,许某某不是中标人,没有涉案工程的施工资质,且许某某是否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没有证据证明,我方并没有要求其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所以原告要求我方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何立强辩称,何立强与原告签订合同是事实,因为工程内容原告不可能自己全部完成,原告找他人进行施工,应当由原告对合同项下的全部工程负责。原告主张的协商和提高工费不是事实,对合同没有约定的不合理部分不能支持。原告称承包的是合同项下的全部工程,现在原告仅主张涉案工程,对于其他部分未进行主张,是原告对自己的权利的放弃,现在或者将来原告都无权再对其他部分主张权利。原告对合同项下的涵桥、节制闸未进行施工并阻拦何立强的人员施工、扣留施工工具。何立强保留追究原告的法律责任。何立强在深州水利建管处没有给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先行垫付给原告工资款10万元,应当在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后,深州水利建管处给付何立强工程款后再决定是否给付原告的劳务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深州水务局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本院调取的和深州水务局提供的深州市人民政府【2014】59号文件、深州市水务局深水【2014】22号文件及深州市人民政府深政字【2017】32号文件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该文件能够证明涉案工程的发包方系深州水利建管处,与深州水务局无关联,故深州水务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关于原告是否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通过原告证人郝建考、范春龙出庭进行作证、质证。被告何立强对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没有异议。对于证人证明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的事实,应予采信;对于范春龙证明拉运土方,回复地貌复耕的事实与涉案村干部的调查互相印证,应予采信。对何立强证人张某的证言关联性,不予确认。对于何立强证人赵某证明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应予采信,对于其他证明内容的关联性,不予确认。3、关于法院到涉案现场进行登记的勘验笔录,被告何立强主张法院勘验时没有通知其到场,要求重新勘验的理由不予支持。理由是在法院依法追加何立强为本案被告后,多次联系被告应诉参与勘验,但是何立强口头答应来应诉,但是迟迟不到,何立强是在法院将法律文书张贴到其家门口后才到庭应诉,错失了勘验时间。另外法院在进行勘验时约请了深州市前磨头镇涉案所在村村干部到场,还通知了深州水务局、深州水利建管处到场,故对法院的现场勘验笔录依法采纳。综合确认原告施工的时间为2015年6月,地点为深州市前磨头镇北花盆村(1)、北六斗4长143米,坡寛0.93米、肩宽0.15米、底宽0.43米,合370.37平方米。(2)、七方1长293米、坡寛0.9米、肩宽0.15、底宽0.4米、合732.5平方米、出水口22个。(3)西六斗5长985.5米、坡寛1.78米、肩宽0.15米、底宽0.65米,合4444.61平方米,出水口106个。(4)、后坑长294.4米,坡寛0.95米、肩宽0.15米、底宽0.83米、出水口28个、合892.03平方米。(5)、西六斗4长965.1米,坡寛1.78米、底宽0.65米、出水口140个、合4352.6平方米。共计10792.11平方米。4、关于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拟评估水利工程衬砌人工费单价及单个出水口费用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该报告书是由本院委托、被委托单位有合法资质独立完成的报告,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故应予认定。5、关于何立强与许某某签订的深州市压采工程施工合同,因何立强与发包方未建立承包关系,故该合同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何立强与许某某签订的合同内容可作为定案的参考,对于工程费的价格与鉴定结果相比较差距不大,双方合同定价是比较合理的,故可以以双方定价为准。关于出水口的问题,因原告举证不足,被告何立强不认可,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清除土方、复耕土地的费用69260元,有原告证人出庭作证且与涉案村干部的调查笔录相互印证,应予支持。原告自认何立强已经给付自己带领的农民工3万元工资的事实,予以确认。6、关于衡水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报告是经法院委托,被委托单位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独立完成的意见,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予认定。关于被告方认为鉴定书中照片有不同案件而有相同的照片的质疑,庭后经法院向该单位质询,该单位称,我单位鉴定人员亲自去现场进行了勘查,并对现场衬砌渠道进行了拍照,在做鉴定时,将共性的毛病进行了总结,所以在几个有共性缺点的衬砌渠道鉴定中使用了相同的照片。对于鉴定费只开一张发票的说明,每一个案件的鉴定费为10000元,因为都是一个法院委托做鉴定,所以只开一张发票。7、关于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经过鉴定认为基本符合工程的设计要求,虽然还有些缺陷,但因涉案工程已经投入使用2年有余,不可避免在使用程中出现损坏,这种损坏与使用和维护有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质量承担民事责任。对此原告应当对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河北省深州市水务局(以下简称深州水务局)、深州市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水利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处(以下简称深州水利建管处)、何立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7日和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忠良、被告深州水务局及被告深州水利建管处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彦涛、被告何立强委托代理人许朝华和王文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不管深州水利建管处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谁,许某某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是不可否认的事实,所以许某某就具备了实际施工人的资格,同时也具备了原告资格;被告深州市水务局不是本案的发包合同相对人,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发包方,故深州市水务局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何立强在未取得与深州水利建管处签订合同或者授权的情况下,擅自组织施工队或者把涉案工程分包给他人进行施工的行为,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不应受到保护,但其垫付的工程款应当由原告返还;被告深州水利建管处对涉案工程具有监督管理的权力和义务,但因其疏于监管或者监管不到位,造成实际施工人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双方之间实际上形成了一种建设工程施工的合同关系。施工工程存在或多或少的质量问题,对此深州水利建管处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为了保护实际施工人和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深州水利建管处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发包,但并未与中标单位签订合同,而本案原告对涉案工程并未签订合同不知情,在这种情况下,进行了实际施工。深州水利建管处并未对中标单位支付过工程款,故被告深州水利建管处应当向原告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工程款的价格应当参照许某某与何立强商定的价格为宜;原告与何立强签订的合同中也规定了最后已核实的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为准,所以对实际发生的清理土方、复耕土地的费用发包方应当予以给付。因被告深州水利建管处在本案中负有管理过失,理应对纠纷的发生造成的诉讼费由、评估、鉴定费用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书生效30日内,被告深州市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水利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处给付原告建设工程施工款172673.76元(10792.11平方米x16元),清理土方、复耕费69260元;二、在被告深州市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水利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处给付原告建设工程施工款后三日内,原告退回被告何立强垫付的工程款3万元;三、本案工程质量鉴定费10000元(未付)、资产评估费九案件共5000元(由许某某垫付),由被告深州市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水利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处负担;四、驳回原告对深州市水务局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929元,由被告深州市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水利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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