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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藁城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370号。
负责人:袁卫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艳飞,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贾艳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施救费等1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1日1时许,我驾驶自己所有的冀A×××××、冀ACR38挂重型半挂车,在高速G15沙湖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车辆损坏。此事故经高速交警认定,我负全部责任。我的车在被告处入有保险且我方在此次事故中损失巨大。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3日,原告许某某为自己所有的冀A×××××号牵引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6048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8日0时至2017年5月7日24时止。2016年12月11日1时许,原告驾驶冀A×××××、冀ACR38挂号重型半挂车,在高速G15沙湖路段与吴术驾驶的粤G×××××、粤G5883挂号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三大队认定,许某某负全部责任,吴术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由高速交警指派开平市沙塘镇五义汽修行对事故车辆进行施救,原告支付1600元,后由高速交警指派广东粤运交通拯救有限公司第三公司将车辆拖至指定的停车场,原告支付拖车救援费1235元,但该公司出票时将冀A×××××,误写为冀A×××××。施救费共计2835元。诉讼中,由法院委托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受损车辆冀A×××××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估损金额总计为8920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535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5月3日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系双方自愿,且与法不悖,受法律保护。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被告应在其承保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范围内应予赔付。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三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双方认可,经审查该认定程序合法,所作结论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采信。就本次交通事故确定原告损失如下:1、被告认为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所出具《公估报告》的结论数额过高,但对鉴定程序无异议,且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此《公估报告》的结论本院采纳。原告主张车辆损失89200元,本院支持。2、原告主张施救费2835元,被告对其金额无异议,本院支持。3、本案中的公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予以赔偿,故被告关于公估费损失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的抗辩,于法有悖,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公估费5350元,本院支持。以上损失合计97385元。扣除交通事故对方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无责赔偿应赔付的100元,不足部分97385元-100元=97285元,被告应在承保的原告许某某所有的冀A×××××号牵引车车辆损失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许某某车辆损失、施救费、公估费损失972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提交交费收据原件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审判员  龚红玉

书记员:韩胜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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