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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许某某
许立群
李俊灵(河北泰平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
李银平

原告:许某某。
委托代理人:许立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俊灵,河北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住所地,正定县恒山西路102号。
负责人:崔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银平。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金良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立群、李俊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责任认定书、两份判决书、和解协议、收条、保单无异议,对车辆登记信息真实性无异议,但第1页检验单时间是2012年7月21日,是交通事故发生后,交通事故发生后检验的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第2页检验单证实了这辆车在2012年6月30日至2012年7月21日期间没有进行年检,本次事故发生在2012年7月8日,恰恰证明该车在事故期间未年检。
被告口头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冀A×××××自卸车在我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2012年5月12日至2013年5月11日,但是该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没有进行年检,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虽然发生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险属于责任免除的范围,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证据:
1、河北保监局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证明投保人是正洋汽车贸易公司,并有王俊岐签名,投保时对责任免除向投保人正洋汽车贸易公司进行了告知和说明,风险提示第3条已经告知,在签订投保单时也有明确载明,也有投保人的说明。
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第六条第十项中明确约定。
3、机动车保险交费通知单,证明已经交费。
4、投保单,证明投保人是正洋汽车贸易公司,被保险人是许某某。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投保提示未注明什么时间,未提示被保险人许某某。对保险条款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属于无效条款。对投保单真实性无异议,声明中没有对被保险人许某某进行免责提示。保险费交费通知单与本案没有关系,上面没有注明时间。
关于投保提示,只盖有石家庄市正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公章,未注明时间,未标有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字样,因此,不能证明是针对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2012年3月26日投保三者险时所作提示。
关于投保单,在投保人签名盖章处只有石家庄市正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公章,未写有时间,王俊岐签名是在查验人员处及初登情况和复核意见处显示,且在原告提交的保单抄件有王俊岐的名字,说明王俊岐是被告工作人员,而非是石家庄市正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
本院认为,投保人石家庄市正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王新坡驾驶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造成曹书芳死亡,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进行赔偿。
关于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车辆未按规定年检,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条款是否具有约束力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是保险人事先拟就的格式合同,该格式化免责条款的设定主要是为了保护保险人一方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合同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  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机动车按规定应定期参加年检,机动车检验不合格会大大增加风险发生的概率,因此,保险公司将其作为免责事由具有合理性。但机动车未按规定年检并不一定增加风险发生的概率,被告利用己方强势,以预先设定的格式免责条款缩小自己的赔偿范围,以最大化免除自己责任,故对该条款的适用应加以合理的限缩。本案中,原告所有的被保险车辆虽未能按规定期限年检,但在事故发生后经检测认定为合格,该车发生事故时并不存在安全隐患,同时,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是王新坡驾驶机动车观察情况不够,未确保安全,行经没有交通信号道路时,遇有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行人”,说明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与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没有年检没有因果关系,故对于被保险车辆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理赔款34336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4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3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投保人石家庄市正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王新坡驾驶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造成曹书芳死亡,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进行赔偿。
关于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车辆未按规定年检,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条款是否具有约束力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是保险人事先拟就的格式合同,该格式化免责条款的设定主要是为了保护保险人一方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合同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  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机动车按规定应定期参加年检,机动车检验不合格会大大增加风险发生的概率,因此,保险公司将其作为免责事由具有合理性。但机动车未按规定年检并不一定增加风险发生的概率,被告利用己方强势,以预先设定的格式免责条款缩小自己的赔偿范围,以最大化免除自己责任,故对该条款的适用应加以合理的限缩。本案中,原告所有的被保险车辆虽未能按规定期限年检,但在事故发生后经检测认定为合格,该车发生事故时并不存在安全隐患,同时,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是王新坡驾驶机动车观察情况不够,未确保安全,行经没有交通信号道路时,遇有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行人”,说明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与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没有年检没有因果关系,故对于被保险车辆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理赔款34336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4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3225元。

审判长:张金良

书记员:胡娅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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