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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黄某某与鞠幸某、武汉新绿地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许某某
黄某某
黄某某
鞠幸某
胡卫平(湖北齐杨盛律师事务所)
武汉新绿地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许某某,女,汉族,住汉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男,系许某某之夫。
原告:黄某某,男,汉族,住汉川市。
被告:鞠幸某,男,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武汉新绿地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银湖科技产业开发园18号。
法定代表人:鞠幸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卫平,湖北齐杨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某、黄某某与被告鞠幸某、武汉新绿地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某某、许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被告鞠幸某、武汉新绿地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卫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某某、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鞠幸某、武汉新绿地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许某某、黄某某借款41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鞠幸某、武汉新绿地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3年10月17日至2014年5月16日期间,鞠幸某先后向许某某、黄某某借款4100000元,并承诺每月按3%支付利息,定于2014年9月31日前还清本金及利息,双方约定如有争议可向汉川市人民法院起诉,鞠幸某不得提出任何异议。
此后,许某某、黄某某多次向鞠幸某催要借款及利息,鞠幸某不讲诚信,拖欠至今仍分文未还。
鞠幸某、武汉新绿地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借款数额需要核实,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范围。
许某某、黄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3年10月17日,鞠幸某向许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
证据二:2013年11月8日,鞠幸某向赵某出具的借条一份,黄某某为担保人;
证据三:2013年12月3日,鞠幸某向许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
证据四:2014年1月8日,鞠幸某向许某某、黄某某出具的借款协议一份;
证据五:2014年5月16日鞠幸某向许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
证据六:鞠幸某、武汉新绿地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2013年11月4日拟写的承诺书一份;
证据七:2014年8月29日许某某、黄某某与鞠幸某签订的还款协议一份;
证据八:2016年8月9日鞠幸某向黄某某、许某某出具的2016年8月底前还款500000元的承诺书一份。
鞠幸某、武汉新绿地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证据一,鞠幸某、武汉新绿地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认为1500000元是工程款,不是借款;证据二,借款约定的利率违反法律的规定;证据三,借条上未约定利息;证据四,对真实性无异议,600000元是承诺的利息;证据五,对真实性无异议,没有约定利息;证据七、证据八,对真实性无异议,约定的利率违反法律的规定。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证据一所载明的1500000元,结合借条上所记载的内容应认定借款实为工程款;2、证据二约定的利率应依法调整,对证据的其他内容予以认定;3、证据三,鞠幸某、武汉新绿地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证据四,鞠幸某、武汉新绿地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认定;5、证据五,鞠幸某、武汉新绿地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认定;6、证据六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证;7、证据七约定的资金占用费应依法调整,其他内容予以认定;8、证据八为鞠幸某出具的还款承诺,本院予以认定。
对证人赵某当庭所作证言,本院认为,黄某某于2015年5月10日代鞠幸某向赵某还款500000元属实,其证明黄某某代偿利息的证词不准确,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许某某、黄某某系夫妻关系。
鞠幸某因欠黄某某承包的汉川公园工程款,2013年10月17日向许某某出具借款为1500000元的借条,约定2013年12月底还清,如逾期则按每月10%支付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计算。
2013年11月8日,鞠幸某向赵某借款500000元,约定于2014年1月30日前归还,逾期不还,将按每月10%收取资金占用费,黄某某进行了担保,2015年1月10日,黄某某将该笔借款还于赵某。
2013年12月3日鞠幸某向许某某借款1000000元,约定于2014年1月25日归还,此款汇至鞠幸某指定的黄祖英的招商银行账户。
2014年1月8日,鞠幸某向许某某、黄某某借款600000元,约定于2014年9月10日前归还。
2014年5月16日,鞠幸某向许某某借款500000元,约定于2014年6月10日归还,此款通过交通银行汇至鞠幸某账户。
2016年8月9日,鞠幸某向许某某、黄某某出具承诺书,承诺2016年8月底之前还款500000元。
2014年8月29日,鞠幸某与许某某、黄某某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鞠幸某逾期未还清所借许某某借款、黄某某为鞠幸某担保的借款,按月3%计算违约金支付于借款人与担保人,直至所有借款与担保款以及违约金还清为止,具体借款的金额和担保的金额以及还款时间以借条为准,鞠幸某在半年内还清所有借款与违约金,鞠幸某自愿将汉口春天3000多平方米的商铺和海峡创业城的房产作抵押,并且由武汉新绿地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担保。
2016年8月9日,鞠幸某在上述借条、借款协议及还款协议上均写上“以上属实,永远有效”并签字按捺手印。
鞠幸某、武汉新绿地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工程款及担保款经许某某、黄某某多次催要,至今分文未还。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如何确定欠款利息。
许某某、黄某某系夫妻关系,对鞠幸某、武汉新绿地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债权为二人共有。
鞠幸某欠许某某、黄某某借款、工程款及代为偿还的担保款共4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鞠幸某应予清偿。
鞠幸某与许某某、黄某某在还款协议中约定的按月3%支付违约金,实为支付利息,月利率3%的标准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应按年利率24%计算。
支付利息的起止时间为:自约定还款时间的次日开始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
黄某某代鞠幸某向赵某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鞠幸某追偿,应支付的利息自2015年1月11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
武汉新绿地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还款协议上担保,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鞠幸某欠原告许某某、黄某某借款、工程款及担保代偿款共4100000元及其利息(2013年10月17日的工程款1500000元自2014年1月1日、2013年12月3日的借款1000000元自2014年1月26日、2014年1月8日的借款600000元自2014年9月11日、2014年5月16日的借款500000元自2014年6月11日、担保款500000元自2015年1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武汉新绿地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00元,由鞠幸某、武汉新绿地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如何确定欠款利息。
许某某、黄某某系夫妻关系,对鞠幸某、武汉新绿地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债权为二人共有。
鞠幸某欠许某某、黄某某借款、工程款及代为偿还的担保款共4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鞠幸某应予清偿。
鞠幸某与许某某、黄某某在还款协议中约定的按月3%支付违约金,实为支付利息,月利率3%的标准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应按年利率24%计算。
支付利息的起止时间为:自约定还款时间的次日开始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
黄某某代鞠幸某向赵某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鞠幸某追偿,应支付的利息自2015年1月11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
武汉新绿地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还款协议上担保,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鞠幸某欠原告许某某、黄某某借款、工程款及担保代偿款共4100000元及其利息(2013年10月17日的工程款1500000元自2014年1月1日、2013年12月3日的借款1000000元自2014年1月26日、2014年1月8日的借款600000元自2014年9月11日、2014年5月16日的借款500000元自2014年6月11日、担保款500000元自2015年1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武汉新绿地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00元,由鞠幸某、武汉新绿地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泽华

书记员:汪玉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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