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唐靖宇,黑龙江欲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盛福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宇,黑龙江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许某某、许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盛福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3)让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将此案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重审后,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让民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许某某、许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东湖小区811号楼1单元202室房屋原系被告许某某单位的福利分房,许某某于2000年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许某某与李庆国系同学关系,李庆国欠王桂艳11万元钱,许某某用其房屋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并把房屋过户到王桂艳名下,李庆国和许某某说等把钱还给王桂艳之后,就把房子给许某某过户回来,许某某同意并将房屋过户到王桂艳名下,后李庆国把欠王桂艳的钱还完了,因李庆国欠许某某的父亲许某某钱,李庆国与许某某在许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达成协议,协议约定本案诉争房屋原户主是许某某,并约定李庆国在将钱还给王桂艳之后,把房屋过户到李庆国名下,李庆国拿着房产证去银行抵押贷款,把钱贷出来后就还给许某某,等李庆国将贷款还完,再将房屋过户到许某某名下。但李庆国贷完款之后,既没有将钱还给许某某,也没有将房屋过户给许某某,而是于2008年9月12日与原告盛福田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将本案争议房屋以33万元的价格出售给盛福田。盛福田于签订合同当日交付李庆国购房定金及购房款20万元,2009年8月8日又给付李庆国购房款2万元,2009年10月12日,盛福田以向银行提前偿还该房屋剩余贷款108742.16元的方式将购房款付清。2009年10月23日,盛福田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书,房产证附记为2009年10月购买李庆国房产,共有人为黄桂兰。2010年4月28日,盛福田取得该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庭审中,二被告提交2007年1月2日许某某与李庆国签订房屋过户协议一份,在协议中双方约定东湖8区1单元202室房屋的原房主许某某,把房子当给小高的朋友刘某的家属,现在的户主是刘某的家属,因欠小高10万元,由李庆国准备钱把房子买回来,把刘某家属的户主换成李庆国的户主,李庆国用产权证押给别人借款,李庆国在还上借款后就把房子过户到许某某名下,过户费用由李庆国承担,许某某不欠李庆国现金和任何东西,李庆国在一年内无条件把房屋过户给许某某。庭审时,许某某称没有收到任何房款,因二被告一直占用该房屋且拒不搬出,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搬出该房屋,并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认为,原告盛福田主张要求二被告搬出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东湖小区811号楼1单元202室房屋,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对此二被告不予认可并辩称李庆国与刘某串通欺骗许某某,将房屋过户到刘某的妻子王桂艳名下,王又将房屋转让给李庆国,事后李庆国承诺将房屋重新过户给被告。同时提交2007年1月2日许某某与李庆国签订的房屋过户协议予以证实。李庆国在与许某某签订房屋过户协议时,李庆国尚未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无权处分该房屋。另外,在李庆国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后,也未按协议约定将本案争议的房屋在一年内过户给许某某,故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且二被告亦未提交其它证据予以佐证该证据系李庆国出具,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被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二被告辩称本案涉及刑事犯罪的问题,因二被告未递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相关证据,故对二被告的上述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原告盛福田基于物权公示原则,从原房屋所有权人李庆国处有偿取得该房屋,并依照法律规定办理物权变更登记,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二被告无权再继续占用该房屋,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搬出本案争议的房屋,并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二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1万元的诉讼请求,系盛福田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许某某、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原告盛福田的所有的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东湖小区811-1-202室房屋中搬出,并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盛福田。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盛福田与李庆国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并不存在采取欺诈、胁迫手段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第三人利益的无效合同等情节,故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虽上诉人许某某上诉提出其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但因被上诉人盛福田购买房屋时并不知晓该房屋的原房主为上诉人许某某,其购买该房屋也是以合理的价格支付的房款,现被上诉人盛福田已经将该房屋办理了产权登记过户,并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书,故应视为盛福田取得该房屋系善意取得,故上诉人许秉义、许某某上诉称其并没有实际交付房屋,被上诉人盛福田不是善意取得房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的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许秉义、许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东辉 审 判 员 于志友 代理审判员 王 丹
书记员:田蕾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 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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