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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与何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许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金英,河北金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

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五、六、七、八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1、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10月19日18时15分许,何某某驾驶冀F×××××号二轮摩托车在高碑店市朝阳中学北侧路口处由北向东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许某某骑行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许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2、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何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许某某无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许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冯漫撒村348号,事故发生后在中铁十八局集团高碑店医院住院治疗21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继续应用营养神经药物治疗,必要时至上级医院诊治。出院当日,原告因“后循环缺血”入住高碑店市医院治疗11天。
四、医疗费:12779.98元,包括中铁十八局集团高碑店医院7612.19元、高碑店市医院4851元、保定市第二中心医院门诊费316.79元,(部分支持7928.98元);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32天×100元/天=3200元,(部分支持21天×100元/天=2100元);
六、营养费:32天×50元/天=1600元,(部分支持21天×50元/天=1050元);
七、护理费:32天×42.21元/天=1350.72元,(部分支持21天×42.21元/天=886.41元);
八、误工费:70天×110元/天=7700元,(部分支持51天×110元/天=5610元);
九、车损:1100元;
十、有关保险合同主体、类型及主要内容:被告何某某驾驶的冀F×××××号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100元。
十一、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630.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本院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予以采信。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全部损失。对双方当事人争议事项,本院分别确认如下:原告主张医疗费12779.98元,其中原告因“后循环缺血”入住高碑店市医院治疗,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治疗与本案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相应医疗费4851元本院不予支持;其余医疗费7928.98元有诊断证明、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佐证,予以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均以中铁十八局集团高碑店医院住院期间计算,部分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1050元、护理费886.41元。原告误工费参照中铁十八局集团高碑店医院医嘱建议,部分支持5610元。被告对车辆损失1100元不持异议,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合理损失共计17625元,扣除被告垫付4100元后,余款13525元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某某各项损失13525元;
二、驳回原告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元,由被告何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闫冠军

书记员:谢紫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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