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许某某、张某某等与唐某某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许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滦县。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滦县。
原告:孟会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滦县。
原告:孟双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滦县。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国,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某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国际五金建材城208-1-10.
法定代表人:冯金平,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昌青,河北建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某、张某某、孟会帅、孟双帅与被告唐某某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张某某、孟会帅、孟双帅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国、被告唐某某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昌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认定孟祥合生前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原告许某某系孟祥合之母,原告张某某系孟祥合之妻,原告孟会帅系孟祥合之长子,原告孟双帅系孟祥合之次子。2016年3月,被告在施工唐山瑞丰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的建筑工程中,将2*80MW高温超高压煤气发电工程中的综合水泵房墙体砌砖、抹灰等工程分包给自然人张某。后张某委托其下属工作人员杨志山招募工人,故杨志山先后联系并允许苏利、陆翠英、杨某、崔某、孟祥合等同村人员到该瑞丰钢铁公司厂区内的建筑工程处从事工作,约定瓦工工资每日160元,壮工工资每日80至100元,上述人员的上、下班由苏利开车负责接送,车费每日200元,工资及车费均由张某支付。2016年3月14日上午,苏利驾驶其面包车载孟祥合等人前往上述工程施工现场的过程中,行驶至唐山市环城南路南湖大道王盼庄立交桥西桥头时,与郭爱东驾驶的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造成孟祥合死亡、苏利及杨某、陆翠英、崔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唐公交认字【2016】第01-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爱东、苏利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孟祥合、杨某、陆翠英、崔某无责任。根据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孟祥合等人与被告之间已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四原告向唐山市路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该委作出南劳人仲按【2016】233号仲裁裁决书,以四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亡者孟祥合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由,驳回四原告的仲裁请求。四原告认为,由于被告将建筑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张某,孟祥合作为张某招用的劳动者,生前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南劳人仲案【2016】233号仲裁裁决显失公允。故四原告诉至法院,形成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日,唐某某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签订《砌砖及抹灰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唐某某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瑞丰钢铁厂内的2*80MW高温超高压煤气发电工程中的砌砖、抹灰等土建工程承包给张某。四原告申请的证人杨某、崔某、孟某证实,杨某、崔某二人于2016年3月13日到涉案工地,孟某于2016年3月3日左右到涉案工地上班,三人均从事抹灰、砌砖等大工工作,上下班乘坐苏利的面包车。3月14日上班乘车时孟祥合一同乘坐苏利的面包车,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致孟祥合死亡。三人均证实事故前与孟祥合交流得知孟祥合系一同去工地上班。被告申请的证人张某证实未招用过孟祥合,孟祥合亦未曾到过工地,同时证实招用工人需经其面试考核,经考核合格者方正式用工。四原告于2016年4月25日向唐山市路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亡者孟祥合生前与唐某某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委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南劳人仲按【2016】23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四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求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四原告主张孟祥合于2016年3月14日去涉案工地上班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身亡。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孟祥合事故当日乘坐苏利驾驶的面包车这一事实,虽有证人证实是去涉案工地上班,但证人均表述为听闻孟祥合是一同去上班,被告申请的证人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否认,原告不能进一步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对于原告的诉请,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明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某某、张某某、孟会帅、孟双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许某某、张某某、孟会帅、孟双帅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丽 代理审判员  赵国园 代理审判员  王志强

书记员:孙菲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