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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秀才、许某某等与许江超、许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许秀才
许某某
滕亚安(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
许江超
刘祥(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
许某某
董庆花

原告许秀才,农民。
原告许某某,农民,系许秀才之夫。
委托代理人滕亚安,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许江超,农民,。
被告许某某,农民,系许江超之妻。
以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祥,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董庆花,农民,系许江超之母。
原告许秀才、许某某诉被告许江超、许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原告申请,追加董庆花为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许秀才、许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滕亚安,被告许江超、许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祥,被告董庆花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秀才、许某某诉称,原告持有的冀(清)字第1100590号
宅基证,是1986年清河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原告父亲名下的,原告父母终身在该宅基上的房子里居住生活。
该宅基东西10.65米,南北20.35米。
宅基上现有北房三间和一间一米宽的耳屋东西总长10.65米。
原告宅基与被告宅基东西相邻,被告宅基证在其爷爷许观岺名下。
原告父母病故后,该宅基一直由原告夫妻管理使用。
由于年久失修北房东侧的耳屋坍塌,杂物堆积在地上。
现原告要翻盖旧房,清理北房东侧宅基上的杂物时,遭被告拒绝,被告并在原告宅基上堆放砖块,垒砌墙头。
原告被迫诉至法院
,请求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自行拆除、搬离放在原告宅基内的砖块等杂物。
庭审时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不得干涉原告在该宅基地范围内建房。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其父亲许士清名下的冀(清)字第1100590号
宅基证。
2、及原告姐姐许秀才、许秀云证言和后敖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继承了父母的房产,对诉争宅基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
3、现场照片一张,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宅基北房东侧堆放砖块、铁板的侵权事实。
被告许江超、许某某辩称,答辩人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所述不实。
从原告持有的宅基证上使用面积看没有耳屋的存在,其主张的耳屋位置的面积一直由被告的祖父许观岺占有使用。
原告主张已经间隔30年之久,超过了诉讼时效。
综上答辩人不存在侵权行为,请驳回原告请求。
被告董庆花辩称,双方争议的一米宽的地方在我家的宅基证范围内,和原告没有关系。
双方争议的部分宅基地上的砖块和铁板是我放置的。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许江超祖父许观岺名下的冀(清)字第1100614号
宅基证及现场照片,拟证明诉争的部分宅基在被告宅基证范围内。
本院认为,1986年清河县人民政府为原告许秀才的父亲许士清居住的房产颁发了冀(清)字第1100590号
宅基证。
许士清夫妇去世后,原告许秀才继承该房产取得了该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原告许秀才享有的该宅基地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董庆花在原告宅基上北房东侧堆放砖块、铁板等杂物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故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状、不得的干涉原告在其宅基地范围内建房的请求应予以支持。
被告方辩称依据其持有的许观岺冀(清)字第1100614号
宅基证记载的面积,双方争议的部分宅基在其宅基地范围内。
但存放在清河县国土局的许观岺名下的宅基地清理登记表记载的内容与其宅基证记载不一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  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
记载的事项,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被告方的宅基地清理登记表未明确记载宅基地的南边长度,且记载的现场平面图显示,该宅基平面系不规则形状,宅基的西南部有缺角,双方争议的部分宅基并未在被告宅基地范围内,综上,被告方的此辩解理由不能采信。
被告辩称原告宅基现状南北长度超出其宅基证记载的长度。
因原告宅基上的北房修建年代久远,故北房北山墙应确定为原告宅基地北边界,北房西邻伙道,北房的西山墙应是其宅基的西边界。
原被告东西相邻,原告宅基南北长度情况与被告并无直接利害关系,被告此辩解理由亦不成立。
被告辩称争议的部分宅基多年来一直由其使用,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但原告称被告侵权事实发生在2014年,因被告侵害原告宅基地使用权的事实处于持续状态,原告起诉并未超诉讼时效,故被告方的该辩解理由亦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  、第十七条  、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庆花停止侵害原告许秀才、许某某的宅基地使用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除其堆放在原告北房东侧原告宅基地范围内的砖块、铁板等杂物。
二、被告许江超、许某某、董庆花不得妨害原告许秀才、许某某在冀(清)字第1100590号
宅基证确定的宅基地范围内建房。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许江超、许某某、董庆花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1986年清河县人民政府为原告许秀才的父亲许士清居住的房产颁发了冀(清)字第1100590号
宅基证。
许士清夫妇去世后,原告许秀才继承该房产取得了该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原告许秀才享有的该宅基地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董庆花在原告宅基上北房东侧堆放砖块、铁板等杂物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故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状、不得的干涉原告在其宅基地范围内建房的请求应予以支持。
被告方辩称依据其持有的许观岺冀(清)字第1100614号
宅基证记载的面积,双方争议的部分宅基在其宅基地范围内。
但存放在清河县国土局的许观岺名下的宅基地清理登记表记载的内容与其宅基证记载不一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  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
记载的事项,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被告方的宅基地清理登记表未明确记载宅基地的南边长度,且记载的现场平面图显示,该宅基平面系不规则形状,宅基的西南部有缺角,双方争议的部分宅基并未在被告宅基地范围内,综上,被告方的此辩解理由不能采信。
被告辩称原告宅基现状南北长度超出其宅基证记载的长度。
因原告宅基上的北房修建年代久远,故北房北山墙应确定为原告宅基地北边界,北房西邻伙道,北房的西山墙应是其宅基的西边界。
原被告东西相邻,原告宅基南北长度情况与被告并无直接利害关系,被告此辩解理由亦不成立。
被告辩称争议的部分宅基多年来一直由其使用,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但原告称被告侵权事实发生在2014年,因被告侵害原告宅基地使用权的事实处于持续状态,原告起诉并未超诉讼时效,故被告方的该辩解理由亦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  、第十七条  、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庆花停止侵害原告许秀才、许某某的宅基地使用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除其堆放在原告北房东侧原告宅基地范围内的砖块、铁板等杂物。
二、被告许江超、许某某、董庆花不得妨害原告许秀才、许某某在冀(清)字第1100590号
宅基证确定的宅基地范围内建房。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许江超、许某某、董庆花共同负担。

审判长:楚中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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