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超,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增才,男,1978年4月25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被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梅,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许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0.0000元并按照月息2%给付自2017年2月26日至实际给付日止的利息,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并口头约定了利息、履行方式等因素。后在2018年2月14日,被告关于该借款行为以及其他因素为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据。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郑某某辩称,被告郑某某虽为原告出具欠条,但该笔款项由原告直接拨款给案外人,该笔款项被告未实际使用,应当由实际用款人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支持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8年2月24日郑某某为许某某出具的借款条一份;2.郑某某亲笔书写指定接收款项纪录一份;3.原告按被告指示向指定账户汇入该借款的三份电子银行网上回单。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约定月息3.5%,由原告经营的东光县飞花焊接器材有限公司的工商银行账户,分别汇款至由被告指定的三个工商银行个人账户,2018年2月1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款条。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未予偿还。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原告许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超、张增才,被告郑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公民的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郑某某向原告许某某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未偿还,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按月息2%给付,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应自2017年2月26日借款之日起算,被告主张利息应自实际出具借条之日2018年2月14日起算,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借条当中约定了利息,意思表示应当是在借款之日计算利息,本院确定利息自2017年2月26日起算。被告主张借款并非被告郑某某使用,该借款不应当由被告偿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对被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许某某借款本金1300000元。同时被告郑某某给付原告许某某自2017年2月26日起按月息2%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0元,减半收取计8250元,由被告郑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东凯
书记员:郭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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