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沙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云,湖北双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湖北洪某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沙洋县曾集镇五洋路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2L48230588J。法定代表人:李卫国,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高林,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稻谷款284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我将收割的稻谷卖给被告,被告未当场支付货款,下欠28450元未支付。此后,我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给付。被告湖北洪某米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的证据损毁、灭失或者不能完成举证也未申请人民法院调取收集的,视为其没有证据,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2.对于该原告在庭审前未能提供证据,因被告洪某米业公司基于人民法院审查立案的信任,作出与其他原告统一的答辩意见,现予以撤回,待原告许某某提供确实的证据进行质证后再行答辩。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湖北洪某米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洪某米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许某某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湖北洪某米业有限公司欠其稻谷款28450元,故对原告许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1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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