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某。
委托代理人游佳政,黄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黄石市爱康医院。住所地:黄石市西塞山区颐阳路561号。
法定代表人王东,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江旭红、袁三慧,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黄石市爱康医院(以下简称爱康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审理过程中,2016年8月28日,被告爱康医院向本院申请对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武福爱[2016]临鉴字第37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终结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了由审判员刘永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燕萍、程良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日、11月25日、12月13日、2017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游佳政、被告爱康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江旭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1日,原告许某某因受雇工作时从房顶跌落摔伤,后被送往爱康医院住院治疗,2005年4月13日,该院对许某某行右股骨骨折开放复位内固定术,术后许某某右大腿长时间疼痛不适,行走跛行。2005年4月26日许某某出院,共计住院26天,出院诊断:ⅱ级脑外伤,脑挫伤,右股骨中间段粉碎骨折,头皮挫裂伤,右手皮肤挫伤。后2006年3月至2008年4月,原告许某某于大冶市中医医院、黄石市爱康医院、及黄石市中心医院检查,出现双下肢不等长,骨盆倾斜。2009年9月14日,许某某因“右大腿摔伤术后4年”入黄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查体:右侧跛行,平卧位,右侧骼前上棘高于左侧,右大腿外侧一21cm手术疤痕,右下肢较左侧短缩5cm。入院后完善各项检查,x片显示:腰椎轻度退行性变,右上肺ⅲ型肺结核(部分硬结)骨盆形态改变。于2009年9月16日在连硬麻下行右股骨陈旧性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14天后于2009年9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右股骨陈旧性骨折(内固定术后)。2012年4月19日,许某某再次入黄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右股骨陈旧性骨折后遗症。查体:行走跛行,右大腿可见纵形手术疤痕,长约16cm,平卧时左侧足跟较右侧长5cm左右。2012年5月16日许某某出院,共计住院27天,出院诊断:1、右股骨陈旧性骨折后遗症;2、骨盆倾斜;3、腰椎病;4、l4-s1椎间盘突出。2015年11月10日,原告许某某及被告爱康医院共同委托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就许某某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误工休息时间、护理时间评医疗纠纷(骨盆倾斜与医院治疗是否有因果关系,参与度为多少?)事项进行鉴定。2016年4月26日,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武福爱[2016]临鉴字第37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许某某的骨盆倾斜与黄石市爱康医院治疗存在因果关系,院方应承担次要责任,建议参与度为21-40%;2、被鉴定人许某某所受伤构成八级残疾;其后期医疗费应按实际发生确定;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及护理时间均为两年。嗣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而成讼。
另查明,原告许某某自受伤之日起,做过多次司法鉴定。分别为:1、2008年8月10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鄂中司鉴[2008]协鉴字第2-854号、鄂中司鉴[2008]协鉴字第2-9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许某某伤残程度属伤残九级;后期治疗费用玖仟元(9000元)左右;医疗终结时间,护理时间以临床实际发生为准。被鉴定人许某某骨盆倾斜治疗费用约叁万元(30000元)左右。2、2012年12月16日,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103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黄石市爱康医院(原冶钢集团公司医院)在为被鉴定人许某某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无医疗过错;被鉴定人许某某骨盆倾斜与黄石市爱康医院(原冶钢集团公司医院)的医疗行为无关,但与外伤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被鉴定人许某某右股骨骨折性行内固定治疗属九级伤残。2013年3月12日,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补字第1000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许某某骨盆倾斜评定为七级伤残。另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爱康医院于2016年8月28日申请对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2016年4月26日出具的武福爱[2016]临鉴字第37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重新鉴定,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2月13日以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或者鉴定能力为由,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原告许某某因高空坠落伤后入被告爱康医院处住院治疗,双方构成医患关系。爱康医院对许某某行右股骨骨折开放复位内固定术,许某某出院后出现右大腿疼痛、行走跛行,被告爱康医院未能对原告许某某进行明确诊断,导致原告许某某伤后出现骨盆倾斜、双下肢不等长等情况,经双方共同委托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根据鉴定意见,许某某的骨盆倾斜与黄石市爱康医院治疗存在因果关系,院方应承担次要责任,故被告爱康医院对原告许某某构成侵权,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爱康医院辩称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仅作为调解使用的抗辩理由,该鉴定结论系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而得出的结论,虽然鉴定意见书注明了“仅用于双方协商调解”,但该结论是客观真实的,且被告爱康医院申请重新鉴定后,未能提供反驳证据,因此该鉴定意见书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爱康医院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爱康医院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2005年至2012年期间,原告许某某一直在进行治疗,且许某某一直在向爱康医院主张权利。2015年11月10日,原被告双方就许某某的伤情共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2016年4月26日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6年7月6日,原告许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故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爱康医院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双方的责任划分问题。根据武福爱[2016]临鉴字第3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被告爱康医院承担次要责任,建议参与度为21-40%,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被告爱康医院承担30%的责任较为妥当,另外70%由原告许某某自行承担。原告产生的合理损失包括:1、误工费。原告起诉为88992元(44496元/年×2年=88992元)。虽然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但被告承认原告是在建筑施工中高空作业坠落导致受伤,故该误工费本院予以认可。2、护理费。参照本地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即31138元/年×2年=62276元。3、交通费。原告诉求为10000元,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本院酌情认定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求为50元/天×67天=335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营养费本院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依法认定1340元。6、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于2016年被鉴定构成八级残疾,故残疾赔偿金为27051元/年×20年×30%=16230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右下肢缩短,构成八级伤残,对原告造成了重大伤害,故本院依法支持3000元。以上各项数额总计32176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50000元,根据武福爱[2016]临鉴字第3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后期医疗费应按实际发生的确定。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后期医疗费用的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对被抚养人许晶(xxxx年xx月xx日出生)、许炜(xxxx年xx月xx日出生)的抚养费问题。因原告定残时,被抚养人已满18周岁,故该项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父母许恢才、全兰英的抚养费问题,因原告未提交被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和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故原告主张的其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爱康医院应赔偿原告许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21764元×30%=96529.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石市爱康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某某各项损失96529.2元;
二、驳回原告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66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8605元,由被告黄石市爱康医院负担15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66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永红 人民陪审员 徐燕萍 人民陪审员 程良军
书记员:万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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