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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与陈某某、周口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许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巴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龙,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巴东县。
被告:周口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人民路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783416677W。
法定代表人:张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力,河南郭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良勇,周口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科科长。特别授权。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周口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口建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龙、被告陈某某、被告周口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力、韩良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700000元,并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日,二被告因承建巴东县平阳坝河溪丘湾段治理工程第二标段工程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700000元用于周转,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两年。然而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其偿还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陈某某对原告许某某的诉讼请求及诉称的事实均无异议,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8日,被告陈某某借用被告周口建筑公司资质承建巴东县平阳坝河溪丘湾段第二标段治理工程。被告周口建筑公司为此于2014年8月20日下发周水建文[2014]035号文,成立“巴东县平阳坝河溪丘湾段第二标段治理工程项目部”。被告陈某某以该项目部名义雕刻“周口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巴东县平阳坝河溪丘湾段治理工程二标段项目部”公章,并保管使用至今。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素来关系较熟,被告陈某某曾多次向原告许某某借款。2014年12月1日,被告陈某某就以往的数笔借款给原告许某某出具总借条,载明:今借到许某某现金柒拾万(700000.00)元整,此款在出具借条时金额收到,支付于溪丘湾乡平阳坝河堤治理第二期2标段项目兴建费用,且经双方协商不计利息。借期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1日共两年,到期一次性还清。被告陈某某作为借款人在该借条上签名,并加盖周口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巴东县平阳坝河溪丘湾段治理工程二标段项目部公章。2016年12月2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700000元,并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向原告许某某借款的事实清楚,有被告陈某某出具的借条在案证实,双方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许某某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陈某某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许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既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许某某要求被告陈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并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2014年12月1日给原告出具借条是就以往数笔借款重新出具的总借条,该借条载明的700000元借款并非出具借条的当日发生,针对700000元借款是如何形成的、由哪几笔组成、每一笔发生的时间、金额等问题,原告许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均表示记不清楚,所以,被告陈某某2014年12月1日出具的借条上虽加盖有周口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巴东县平阳坝河溪丘湾段治理工程二标段项目部印章,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许某某、被告陈某某的当庭陈述,不能排除被告周口建筑公司对原告许某某为降低债权风险、被告陈某某为减轻债务负担而相互串通的合理怀疑。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本案所涉借款发生于被告周口建筑公司给被告陈某某出借资质承建工程期内,也不能证实该借款实际用于被告陈某某借用周口建筑公司资质承建的工程。所以,原告许某某主张本案所涉借款系二被告因承建巴东县平阳坝河溪丘湾段治理工程第二标段工程所需而向其举债、且该借款实际用于该工程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所以,本院对原告许某某要求被告周口公司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许某某借款700000元,并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
二、驳回原告许某某要求被告周口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计5400元,诉讼保全费2310元,共计7710元,均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谭文芳

书记员:李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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